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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2021-08-05 15:11:54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通过城市规划管网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的集中供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坚持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投资】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多种能源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以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等供热形式为主,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技术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做出安排。

 

第八条【补贴奖励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设施改造、供热时间延长等。

市、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供热情况实施年度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向供热单位发放政策性奖励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的编制】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城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城市供热管网,逐步形成大型环状管网,实现多热源联网运行;同时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规划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项目报建程序】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热源厂(站)、大型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应当具有备用热源和双路电供应系统。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接入供热管网的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建筑方案设计时,应当就建设工程供热条件征求集中供热企业的意见。

供热企业应当结合其供热范围及时出具意见书,并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热范围区域不确定的,应及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明确。

房地产企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房屋销售手续时,应向规划和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出示集中供热企业关于集中供热的意见书;www.china-heating.com取得集中供热企业同意供热意见的,方可将城市集中供热作为楼盘销售宣传内容和购房合同内容。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设计、施工及器材要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第十四条【分户计量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分户计量、分室控温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既有建筑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计量和分室控温改造。

建设单位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必须事先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负责在工程保修期内的定期校验。

 

第十五条 【节能改造和温控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其供热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住宅和公共建筑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既有建筑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实施节能改造。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竣工验收】热源厂(站)、大型热交换站、供热管网以及住宅区、公共建筑内的热交换站、分户计量设施等供热设施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供热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区、公共建筑内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相应的供热企业应当参加并出具意见。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供热管网建设费】城市供热管网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城市供热管网的投资建设。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并按照供热区域全额返还相应的供热企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中,涉及的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费可以进行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保修责任】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供热一体化要求】 推行供热企业对热源、管网、热交换站及终端用户经营管理的一体化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住宅区热交换站的,应当逐步转为由供热企业实施供热一体化服务。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相应的供热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供热设施移交过程中,供热企业对于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予以接收并纳入运营;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向移交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由移交单位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后再行接收。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许可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主体及期限】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及开发区范围内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由申请企业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区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初审,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范围内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由供热企业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规定】 市、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停业规定】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正常用热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采暖期开始的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供热范围要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的要求或特许经营协议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供热质量、服务水平及用户发展等情况调整供热范围。

 

第二十五条【供热合同内容及范本】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退费细则、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停止供热。

采暖期内,利用燃料生产热的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燃料储备充足,并具备至少20天的用量。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煤炭等商品的单位,应当保障连续供应,不得擅自中断。擅自中断供应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检修、冲水试压及紧急停热通知要求】 供热企业应在正式供热前十日内,完成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等供热系统调试工作,保证各类设施达到正常供热运行条件。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提前五日通知用户。

供热期间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停热的,供热企业可先行停热,并立即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在两小时之内公告用户。需停热八小时以上且供热范围涉及数个住宅区或公共建筑的,供热企业还应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发布停热原因、停热时间、预计恢复供热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抢修规定】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因其他原因导致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企业进行抢修。

供热企业在供热事故抢险抢修过程中,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供热企业进行抢修作业需要进入用户住宅或场所的,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公民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供热服务要求】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采暖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按照下列时限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管网泄漏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三)对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的查询和投诉,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因物业服务企业原因引起的供热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处理。

 

第三十条【供热期和温度】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15日至次年的315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气象指数等因素,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适当调整供热的具体日期。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居民室内相关部位的采暖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与供热企业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在极端寒冷天气或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响应等特殊情况下,供热温度可低于18℃,但不得低于16℃。

 

第三十一条【测温点设置】 供热企业应当在用户供热区域内合理设置测温点,定期定时测温,并将测温情况和结果予以记录,由测温人员签字后存档。

测温必须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测温。

 

第三十二条【室温不达标的测温要求】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温度不达标时费用的减退】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经测定确认室内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四条【供热情况报送要求】采暖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每日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急预案及处置】供热企业应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热价的确定原则及部门】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考虑综合环境治理、供热管网折旧等因素,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等方面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实施。

 

第三十七条【供热计量结算】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计量表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第三十八条【热费收取依据】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用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费,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代为收取。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用热建筑面积收费。

供热企业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用户没有正当原因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有权依法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追讨欠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交费或停热要求】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

用户要求暂停用热的,其居室或建筑应具备可关闭用热技术条件,并应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暂停手续。

 

第四十条【用户不得实施的行为】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等换热装置;

(二)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安装管道泵等;

(三)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其他妨碍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有以上行为的,供热企业发现后可要求其改正;用户拒不改正的,供热企业可对其暂停供热。

 

第四十一条【用户实施的供热企业担责行为】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蔽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用户的投诉权利】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供热企业的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更新。住宅区内的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未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维修、养护需使用房屋大修基金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用户自有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四条【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供热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安检维护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定期检查、检测、维修、养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住宅区供热设施未移交给供热企业的,其管理单位应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

 

第四十六条 【供热管网安全评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计要求,对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供热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供热企业应该进行更新。

供热设施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节能和远程智能平台要求】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逐步建设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并按照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热源、热网、热交换站、用户能耗实施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禁止实施的危害设施的行为】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挖坑取土、爆破或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六)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中供热设施的保护】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地下供热管道的相关情况;供热企业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等保存供热管道资料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热管线等重要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供热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供热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供热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对供热工程建设、供热设施保护、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规范集中供热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供热执法的措施】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集中供热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纠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集中供热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三条 【供热信息平台制度】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供热投诉制度】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供热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受理用户对供热质量、服务等事项的投诉。

 

第五十五条【相关部门在供热经营服务中的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供热经营服务过程中有关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确定大型供热设施的规划、供热管网环状联网方案等事项,并负责供热管道线位和监督管理等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并监督实施。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集中供热中的供电、煤炭供应等事项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四)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民建筑分户计量设施安装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指标及原煤环保标准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供热设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抽检有关设备设施,查处不合格的供热设施。

(七)房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移交、管理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八)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供热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供热生产安全事故。

(九)物价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经营成本的监审和供热价格的确定、调整以及执行监督,受理关于供热价格和收费的投诉。

(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供热企业、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十一)工商部门负责供热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十二)水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中供水保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民监督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集中供热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供热企业不安规定程序、要求、范围供热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的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未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设施无备用热源和双路电供应系统、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房地产企业未按规定征求集中供热企业意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建筑方案设计时,未按规定征求集中供热企业意见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企业擅自将城市集中供热作为楼盘销售宣传内容和购房合同内容的,由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不安装供热调控、计量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安装分户计量装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在工程保修期内未组织定期校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对竣工验收不合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分户计量设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的,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将分户计量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供热企业有关经营服务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未按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三)未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五)未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的;

(六)未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安全评估或未按照评估结果进行整改的。

 

第六十二条【对供热企业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正式供热前进行检修、充水试压的;

(二)检修、冲水试压或紧急情况停热前,未按规定时限通知用户,或未按规定发布信息的;

(三)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导致停热,不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五)不按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供热统计表等资料的;

(六)未在供热区域内合理设置测温点并定期定时进行测温的;

(七)不按规定向用户核退用热费的;

(八)未设置供热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六十三条 【对用户有关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等换热装置;

(二)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安装管道泵等;

(三)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其他妨碍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对危害供热设施行为的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或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六)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对危害供热设施施工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热管道等重要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处罚主体及从例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对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及开发区范围内供热企业的违法行为,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区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实施。

违反规划、国土、建设、环保、质监、安监、物价、房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听证标准】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六十八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治安处罚】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工作人员责任】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术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二)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热交换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七十二条【自供热等的参照执行】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7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