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政策

<

临沂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1-08-05 15:17:12

临沂市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下载

临沂市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供热行业管理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规划、房产、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鼓励利用天然气、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电储能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分期实施的要求。明确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因地制宜,发展镇和农村社区供热。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八条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供热设施配套费。

建筑规划红线外供热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由供热企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及时报备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拨付供热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进行现场核验。

第十二条  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对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项目,可参照城市供热设施配套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接入供热管网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户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网、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等),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区域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条  市区采暖期为每年的1110日至次年的320日。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或者提前停热。

采暖期开始前,供热企业应至少提前五天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抢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外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用热量收费。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网络支付等多种收费方式;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及恢复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用热设施必须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可以自行对用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实施,隔断及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拟暂停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1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为其供热。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新建住宅小区,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及相关费用。

既有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将小区内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的,移交工作按照市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移交后,供热企业承担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及相关费用。

供热设施在移交供热企业之前,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管理仍由原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原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中止设施管理和供热服务或降低管理服务水准。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供热应急处置能力和保障能力。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管网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www.china-heating.com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一条  采暖期间,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第四十二条  对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应当在所测房间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室内温度检测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测温人员应在现场填写测温登记表,表格一式三份,供热企业、用户和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各一份,测温登记表可作为退还热费的依据。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测温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测温不合格。

第四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五条  经测定,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室温高于或者等于15摄氏度、低于18摄氏度的,退还日采暖费金额的20%

    (二)室温高于或者等于12摄氏度、低于15摄氏度的,退还日采暖费金额的50%

    (三)室温低于12摄氏度的,退还日采暖费金额的100%

(四)日采暖费金额=采暖季采暖费用÷130();退费金额=(日采暖费金额×退费比例)×室温不合格天数。

第四十六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延迟或提前结束供暖的,供热企业应按实际供热天数收费。

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首次供暖小区延迟供暖的,用户按实际采暖天数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不予退费:

(一)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延迟供热的;

  (二)有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

(三)同一采暖期内,已经申请暂停供热的用户,又要求恢复供热的,需按整个采暖季收取热费。

第四十八条  因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企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居民须持测温登记表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于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到相应供热企业服务大厅办理退费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供热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向其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二)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以面积缴纳热费的10%以上1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五十六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