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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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非工业生产和生活用热的供热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市、县(市)、贾汪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八条 (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管网应逐步联网,互为备用。
第九条 新增供热需求的用户,应当交纳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供热企业建设的供热管网,已收取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的,移交其他供热企业经营、维护时,应当无偿移交。
第十一条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与维护,专款专用,专项审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费用标准由市、县(市)、贾汪区价格、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等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贾汪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供用热设施建设)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
未组织竣工验收的,不得办理房地产综合验收手续,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七条 (规范经营)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负责供热管网的经营、维护、安全运行等日常管理工作,成本计入供热价格。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
(四)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
(五)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六)及时处理用户用热投诉。
第二十一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订立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城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冬季采暖期为每年11月20日至次年3月10日。采暖期可以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满足用户的服务需求。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遇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供热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价格制定)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适时调整。
用于居民供热的水、电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按用热量计费;不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按供热面积计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预交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并向用户出具统一票据。
第三十一条(供热质量问题处理)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冬季采暖期内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退费索赔)按供热面积计费的,采暖期内供热天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未供热天数的预收费用。
按量计费的,以实际用热量结算。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发生供热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供热、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的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抢险抢修结束后由施工单位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需要供热企业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非法用热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管道上接入用热;
(二)影响热计量器具准确计量;
(三)私自开启进户供热阀;
(四)其他非法用热方式。
第四十一条 非法用热计量按照管道额定流量乘以非法用热时间确定。
非法用热时间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居民非法用热的,自供暖季之日起计算;
(二)单位非法用热无法确定时间的,自上次结算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热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供热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六)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六条 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