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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21-08-05 15:52:26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审议通过 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逐步达到按用热计量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部门, 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全省供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全省供热发展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发展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用供热计量设计,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未采用供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使用。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供热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用于独立供热的热源。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财政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供热部分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供热许可证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的,应当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转让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让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确定和公布年度供热起止时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依法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户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未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省供热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采暖费。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二十一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供热设施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调查,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采暖费。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交;催交通知书送达15日后,对仍不缴费的已经分户的用户,可以停止供热。

 

第二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至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同意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当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供热期满后30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检测和维修,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住宅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三十五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三)新建建应当采用供热计量设计,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十10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六)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八)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1万元罚款;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停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十)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以及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未立即进行抢修,影响用户用热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