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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供热

2021-08-05 16:25:32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居民和非居民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居民和非居民有偿使用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相关活动,以及实施对供热用热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石家庄市建设局是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城管、房管、园林、环保、质监、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采暖期内,水务、电力、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水、电、燃煤保障的调度及指导工作。

第五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补充、市场化运作、扶持先进、属地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稳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暖方式。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及工业余热等发展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热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年度热源热网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热源热网建设,形成与城市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扩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热源、供热管网等供热配套设施。

留用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批准的供热范围内经营,履行供热义务,如需调整供热范围的,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应拆除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公开招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含房屋建筑工程楼内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达到50℅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验收合格15日后,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或热用户应按省市有关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热网等供热公共设施的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城市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部门进行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供热管网维修、保养、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保养、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既有老旧小区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

维修、保养、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

(一)   每年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二)   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热用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供热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履行供热法定义务。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热源和供热设施;

(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 主要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 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4月15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省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供热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定期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三)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告知供热管理机构;

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3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七条 每年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市政府根据气候变化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费用由政府财政全额补贴。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极端天气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质量和服务等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24小时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检测机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帮助用户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未办理供热手续或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接管用热;

(二) 在室内供热设施上私自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私放供热管网水等;

  (三)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改变居室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 私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采暖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在冬季采暖期,热价可上浮10℅,在此幅度内,供热单位对用汽大户应给予适当优惠,具体优惠额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采暖热价。

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公平负担、煤价热价联动和促进节约用热的原则。

(一)制定和调整居民采暖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热用户用热的影响。

 (二)当原材料市场价格变化较大,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时,政府应启动财政临时补贴政策,对供热单位进行政策补贴。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采暖热价由面积计费逐步向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过渡,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一)安装热计量仪表、实现分户计量的热用户,采暖费应由一次性按面积逐步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擅动计量仪表或人为破坏计量仪表,导致计量不准确的,按耗热量定额标准的1.3倍进行结算。

(二)未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3米,加收面积热价的10%。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三)民用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有争议时,可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认定。

(四)空置房应当交纳全额热费20%的热损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逐步实现分户计量收费。

第三十八条 采暖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供热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对无故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供热单位需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办理完退费,逾期未办理退费的,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住宅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热计量装置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使用,并定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对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迁移或改拆公共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行施工,及时恢复原状,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住宅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调整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变更供热面积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按面积计算)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擅自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没有根据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了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采暖效果的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