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政策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审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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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本[URL=http://www.china-heating.com/]供热条例[/URL]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OT_page]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nbsp;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将本采暖期采暖费全部交清。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底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热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OT_page]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实行监管。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做他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