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政策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环境的容貌、秩序、环境 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 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 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 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 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 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 执法。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 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 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 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 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 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 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 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 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 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 不得沿街撒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 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 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 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 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卫生清洁。
第三章 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 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二十条 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 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 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 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 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设的住宅楼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 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 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 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 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 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 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经常及时清理,并 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 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 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 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 管部门有计划组织清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
(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
(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 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 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 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 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 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 畅。 第五章 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依法查处,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 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 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 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 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 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 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 好、整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 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 下罚款;
(二)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 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 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罚款;
(八)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 款;
(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罚款;
(十一) 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处 以单位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二) 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 罚款;
(十三) 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 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 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 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 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 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 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 1000 元以 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 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 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 押占道物品,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 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 下罚款;
(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 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 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 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 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 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 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 10%以上 30% 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未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 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 1000 元以 上 3000 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 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执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3 年 11 月 10 日发布和 1998 年 1 月 4 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