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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05-07 18:48:55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 12 月 6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91 号发布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 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 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 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 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到质量监督机构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六)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确定监督人员, 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下发《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过审查; 

(四)依法委托监理; 

(五)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七)依法进行工程竣工备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详细说明和图纸会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工程基础、主体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符合有关规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三)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监理人员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平行检验、巡视等方式对建设工程 实施监理; 

(六)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三)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技术员、工长、见证取样员持证上岗;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保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等技术资料真 实齐全; 

(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规定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工 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 量进行抽查和检测。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认真详细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并将整改反馈 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计划》的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擅 自将建设工程重要部位隐蔽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对隐蔽部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 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 行,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检查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具备 竣工验收条件,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应当提前 7 个工作日通知质 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缺陷; 

(四)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经过有资格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五)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5 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以及 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报告,其中包括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检 验情况、施工试验情况、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情况、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情况等内容;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 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 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15 日内,对符合竣工 备案要求的建设工程,发放竣工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备案证明的建设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 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质量 保证书》和《住宅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受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保修义务 的责任单位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按 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 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 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项目监理班子专业 配置不符合规定、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未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的,责令 改正;未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未 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准确检测 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 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86 年8 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