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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20-05-10 11:32:29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 8 19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51 号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2006 8 1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10 1 日起施行。1994 9 25 日黑龙 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3 11 23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矿山安 全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8 19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 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 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农垦总 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职责。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 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执行有关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 程;

()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保证生产经 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应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 任职。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 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 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 产培训档案的,责令改正。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 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 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 取比例。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 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 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 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 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违反第二款规定 的,按责任分别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的, 处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 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违反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 以及其他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 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及时采取治理措 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体制。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 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 导;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 工作;

 ()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 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 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 整治;

()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 施行政处罚;

()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 的检查验收工作;

()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

()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 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 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为非法煤矿。盗 采矿产资源和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 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 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 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 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 行。执行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发证,并 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取得证照的煤矿 年检,下级主管部门具备年检条件的,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年检。违反前款 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办理有关证照的申请 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取得有关证照的煤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 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 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 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 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煤矿安 全生产支出。煤矿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 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 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才可上岗作业。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 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 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 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 行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 安全规程要求建立抽放系统的煤矿,应当建立抽放系统,实行先抽后采。瓦 斯超限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瓦斯。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 度、超定员生产。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措施,建立应急救援预 案。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安全 规程和技术规范。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建立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轮流下井带班,并建立登记档案。违反前款规定,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管理人员一周内 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责令改正,处单位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制造虚假下井登记档案 的,处直接责任人三万元以下罚款。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 的,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 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违反前款规定,对重大生产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或未在季 度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顿,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 定的十五项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应当经常进行 检查。发现煤矿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 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生产,监督排除隐患;煤矿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应当及时责令停 产整顿,监督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生产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地方煤 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 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 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 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继 续生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的,市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 当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经参加验收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 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矿井应当及时提请当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非法煤矿;

()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

()拒不执行停产 整顿指令,或者停产整顿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 安全生产隐患的;

()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发现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 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年产九万吨以下煤矿一年内连续发生二起一次死亡 一至二人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对提 请关闭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于拒不 执行关闭决定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闭。

  第三十八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批准可以拍卖;没有开采价值的,应 当作出以下处理:

()吊销相关证照;

()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停止供电,拆除矿井 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妥善 遣散从业人员。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 煤矿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参与投资入股煤矿。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 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投资入股额一倍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 行政处分。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 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 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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