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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供热计量收费规定:乌兰察布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乌兰察布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时间:2019-07-0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行全市供热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制度,建立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18〕3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管理办法。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城镇集中供热区域已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设施,具备准确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节能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用户,适用本办法。供热信息网了解到本办法中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  本办法为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热量核定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出台的热量核定办法。第二章  供热计量价格的制定第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第五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依据成本等变化因素,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审批,适时进行调整。第六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并按用户性质分为居民用热价格和非居民用热价格。基本热价按照现行面积热价的30%确定,计量热价根据现行面积热价、基本热价、当地采暖期取暖每平方米用热量等指标测算确定。基本热费是指热用户按基本热价和收费面积交纳的费用,不论是否用热均需交纳。计量热费是指热用户按计量热价和用热量交纳的费用。两部制热价计算公式为:总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基本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计量热费=计量热价×耗热量(当期热表读数)基本热价=现行面积热价×30%比例计量热价=(面积热价-基本热价)÷热用户采暖期取暖每平方米用热量(GJ/㎡)第三章  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十日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按面积收取全额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协商,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供热单位必须分月查表,将耗热量及时通知热用户,待采暖期结束后结算。第八条  推行供热计量收费起步阶段,应对用户采取鼓励政策,在实行供热计量开始三年内,供热企业结算热费时,计量收取的热费高于按对应面积收取的额度时,按面积收费额收取;低于按对应面积收费时,按计量收费额收取,超收热费退还用热户。供热信息网了解到随着供热计量收费的不断推进,三年后应逐步过渡到用多少热、交多少费。第九条  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因热计量表损坏以及质量等原因造成计量数据失真的,则按面积收费结算。第十条  对申请暂不用热的用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不开栓供热基本热费,最高不得超过30%,以弥补供热单位为用户备用容量的成本支出以及热传导损耗等,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供暖期间,因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按实际未供天数减收热用户的基本热费部分。第四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第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按热用户全额热费金额的1‰按日收取滞纳金。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新闻舆论宣传,鼓励群众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  附    则第十七条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待计费条件成熟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第十九条  试行期后市发改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办法进行修改完善。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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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供热工作,组织落实供热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编制、修订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成立专门的供热监管机构,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宣传普及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解决供热纠纷和矛盾,依法查处供热违法行为;并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工程施工管理,供热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对供热设施检修、供热运行、供热质量、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制定及落实和热价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按照规定报请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报请监管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文件;   (二)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公用事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改变其使用性质。需要拆并改造的,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热交换站和泵站用地。 第七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再批准新建供热工程。确需新建使用清洁能源的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将有关供热设计资料报送我市供热监管部门备案。供热信息网获悉,因环保治理等政府主导原因需要拆除锅炉房,原用户需要第二次入网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再次向原锅炉房所在旧有用户收取入网配套费,政府已列入拆并计划后,被拆并锅炉房新增面积除外。拆并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财政当年预算,由财政局统一拨付接入供热企业。 第八条 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安表计量的要求。   (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五)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范围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其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过程。安装供热设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安装供热设施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后由供热监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接入供热管网。 第九条 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是,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并需得到供热监管部门的批准,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改造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财政,由财政局统一拨付接入单位。 第十条 庭院供热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并与供热单位设计参数相匹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相关材料报供热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用热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向申请人出具用热选址意见书,确定供热单位。有特殊要求,由共用热双方另行约定。(二)申请人应当按照供热监管部门出具的用热选址意见书,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办理入网供热手续。经验合格的,方可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供用热合同约定划分,其他情况执行下列规定:(一)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包括楼房地沟和管道井中的供热设施(不包括穿地管部分);(二)工程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三)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费用应当计入热价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在未正式计入热价之前,发生的费用暂时由政府承担,按照供热单位实际发生费用由财政支付。因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设备、材料、工艺造成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建设单位继续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折旧费审查制度和供热成本公开制度,对供热单位提取的折旧费进行年度审查并将供热成本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监管部门是供热保证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质量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供热质量保证金有供热监管部门开设银行专户,按照单位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本细则赔偿用户损失时,供热监管部门有权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或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是,供热监管部门应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法定开始供热时间前一个月,向供热监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交纳数额和标准安下述规定执行:   (一)供热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交纳5万元;   (二)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按每平方米0.5元交纳,最高不超过500万。   (三)连续两年未被使用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从第三年开始减半交纳;   (四)被使用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单位应在使用后15天内,按其使用额度的3倍数额予以补齐。 第十七条 供热质量保证金应当用于支付下列费用:(一)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且不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标准退还用户热费的;(二)经供热监管部门或物价部门认定为供热单位违规向热用户收费,且供热单位拒不向用户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的;(三)供热单位无故推迟或擅自停止供热,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四)因供热设施故障,未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拒不交纳或为在限期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监管部门对其《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年检,并将其列入第二年拆并计划。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相关管理、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经过供热监管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户,在供热前一个月可以申请停热、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停热手续:(一)实行分控制,并且达到室外控制要求的;(二)未实行分户控制且无历史欠费的无人居住用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用户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并同意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要接受用热单位的检查,防止窃热。 第二十一条 停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30%的基础热费。单栋建筑可办理永久停热,住宅楼中非独栋住户不允许办理永久停热。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办理永久停热手续的用户,不交納基础热费;如需再次用热的,应当补交历年所欠基础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格规定的建筑物层高以3米为标准。3米以上的超高建筑、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和未计入房屋产权证面积的阁楼按超出高度比例收取热费,超高1米的增收热费的三分之一,超高2米的增收热费的三分之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安装供热设施的民用车库,应当按照居民供热价格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费的交纳有供用热合同的,按合同约定的办理。因供热单位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出现用户室温质量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因用户原因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热费原则上以采暖期为单位一次性收取 ,供热单位同意分期交纳的,可以分期收缴;(二)热费应当按房屋产权证上标注的建筑面积和实际使用用途收取。对于没有房屋产权证的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双方认定的面积标准收取;(三)交费逾期之日自供热单位按照法定供热时间供热后的31天起。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供热期限交纳热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单位可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监管部门核准,可以停止供热,并提前3天告知用户。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5日内做出决定:(一)实行分户控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交费的;(二)因不可抗力停热的,停热期间用户已交纳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应当依据国家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室温检测机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满足全是用户和供热单位的投诉测温要求,并界定室温不达标原因、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环境治理或城市整合供热资源需要,拆并分散锅炉房,分散锅炉房所有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信用档案。供热信息网获悉,对违反《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对于被接管供热单位的资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接管供热单位进行资产评估;(二)被接管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出具资产证明原始凭证和材料,确定出资比例;(三)供热单位收取的城市供热配套费是政府对于全市供热基础设施的投资,应当从被接管供热单位总资产中核减。 第二十七条 供热监管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供热市场监管力度。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供热市场秩序混乱的;(三)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四)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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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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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热条例

包头市供热条例-2010年8月1日起实施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供热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热源通过供热管网热力系统(以下简称供热管网)以集中供热、分散供热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供热、规范服务、促进节能、保护环境的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供热管理部门(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旗县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确定的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燃煤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供热的,应当实行区域集中供热;在区域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前两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制定计划,进行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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