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全文获批9月1号执行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第2号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7日《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全文详情: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吉林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究、推广供热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加强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低能耗供热和供热计量用热。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燃煤锅炉,建设供热调峰锅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第十一条 热电联产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供热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二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调峰锅炉,满足调峰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与供热面积相适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新建热力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管网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市供热主管部门,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道路重复挖掘。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综合利用和数据共享。 鼓励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并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成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及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区域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供热前应进行注水、打压、冷运等工作,注水时应提前通知热用户; (四)按照规定实行错峰启炉; (五)建立完善供热管线等设施档案,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进行探测,配合做好市政管网统计普查工作; (六)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并将供热监测温度等供热运行参数上传至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 (七)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八)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九)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时。擅自推迟供热、中途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日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 气温出现异常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期内,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其责任划分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责任划分不清且存在分歧的,经供热企业或热用户提出申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认定。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源生产企业签订用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有富余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的,方可增加供热面积。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增加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生产企业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供热合同是收缴热费、投诉维权、供热服务的依据。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制。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并结清热费。 第三十三条 热价以及与城区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供热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的热费补贴。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在每年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五日仍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
2021-07-10
吉林省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免费下载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和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要求,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辖区供热经营企业提出并网申请、办理入网手续、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该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管网布局接入供热管网。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的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的四月十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逐步提升居民室内的供热标准,由达标供热向舒适用热转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暖供热和生产用热并用的供热企业,在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居民供热。 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以及与城市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前两款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
2021-07-21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8最新版本《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18年8月6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谁主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供热期 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城市新改扩建道路应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新建建筑 供热设施应与主体设施“三同”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经营企业参加。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 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注水前通知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供热期 没变!鼓励提前、延长供热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零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供热温度 卧室、起居室不得低于18℃ 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的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增强服务意识,通过提高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提升居民舒适感和满意度。 居民热用户室内的卧室、起居室的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属于热源生产企业责任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先行将热费退还给热用户,再向热源生产企业追偿。 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水电气应保障供热 不得擅自中断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热价 调整时应举行听证会 热价以及与城市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标准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并听取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热用户 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2021-08-05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第十六条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第十七条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第二十条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第二十二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第二十三条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第二十四条单位和居民需要供热的,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热用户或者用热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第二十五条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十月十五日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八条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第二十九条住宅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住宅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第三十条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三十八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1-08-05
省政府决定成立吉林省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为解决全省供热领域突出问题,按照《全省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省政府决定成立吉林省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现将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组 长:韩 俊 省长副组长:吴靖平 副省长 韩福春 副省长成 员:安桂武 省政府秘书长 邱 成 省委副秘书长、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局长 许才山 省政府副秘书长 赵海峰 省政府副秘书长 李国强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刘 川 省司法厅厅长 谢忠岩 省财政厅厅长 孙 铁 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孙众志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李中新 省应急厅厅长 赵振民 省审计厅厅长 刘化文 省市场监管厅厅长 王相民 省能源局局长吉林省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办公室主任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孙众志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刻公章,工作行文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代章。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20日
2021-06-13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6月7日前反馈至吉林省司法厅。电子邮箱:lfecxdp@163.com通信地址:长春市新发路992号吉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 编:130051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二)对热经营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四)协调处理供热纠纷;(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六)对热经营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七)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七)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九)《经营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上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吉林省司法厅2021年6月1日
2021-07-09
长春市打赢蓝天保卫战行动计划2019年实施方案
长春市打赢蓝天保卫战行动计划2019年实施方案长春市打赢蓝天保卫战行动计划2019年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8〕12号),持续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制定本方案。一、工作目标2019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80%以上;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比率比2015年下降25%以上;PM2.5年均浓度不超过55微克/立方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比2015年分别下降12.9%和15.8%。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业绿色发展(一)严格环境准入管理严格执行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型行业准入条件,制订更严格的产业准入门槛。新、改、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金属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满足区域、规划环评要求。(市生态环境局、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以下均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落实,不再列出)(二)推进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进一步制定完善城市建成区水泥、化工等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计划,逾期不退城的依法予以停产。(市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严格执行能耗、环保、质量、安全、技术等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铸造、喷涂、玉米深加工等重点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控制钢铁、焦化、电解铝、铸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行业新增产能。严防“地条钢”死灰复燃。(市工信局、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强化“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2019年底前,基本完成“散乱污”企业综合整治任务。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日常监管,坚决杜绝“散乱污”企业项目建设和已取缔的“散乱污”企业异地转移、死灰复燃。(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工信局、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配合)(五)深化工业污染治理深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制度,按规定时序核发全行业排污许可证。将在线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依据,加大超标处罚和联合惩戒力度,未达标排放的企业一律依法停产整治。(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推进排放强度高的重污染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改造,新建项目全面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发改委、市工信局等配合)实施建材、火电、铸造等重点行业及燃煤锅炉无组织排放治理,2019年完成治理任务的50%。(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发改委、市工信局等配合)加快完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供热设施,2019年底前完成省级以上工业集聚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建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大力培育绿色环保产业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加快发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和社会化监测等新业态,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企业做大做强。(市生态环境局、市发改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加快调整能源结构,构建清洁低碳高效能源体系(一)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新建耗煤项目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降低煤炭占全市一次能源消费总量比例。2019年,全市电力、热力用煤占煤炭消费总量比例达到55%以上。(市发改委牵头,市工信局、市建委、市生态环境局等配合)(二)有效推进清洁供暖积极推进燃煤超低排放机组和天然气、电、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供暖方式,2019年,全市清洁取暖率达到40%以上,供热系统平均综合能耗降低至21.0千克标煤/平方米以下。(市建委、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加快推进散煤治理严厉打击劣质煤炭进入市场流通销售,严格控制民用炉灶使用未经洗选处理和提炼的褐煤。组织开展市区三环路以内散煤治理。2019年,全市散煤替代完成40%以上。(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建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四)燃煤小锅炉淘汰基本淘汰全市每小时20蒸吨以下燃煤锅(窑)炉。市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4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县(市)建成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县(市)建成区外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市生态环境局、市建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五)实施燃煤电厂综合整治开展全市30万千瓦以下燃煤机组联合检查,环保、能耗、安全等不达标的机组制定淘汰关停计划。对全市30万千瓦及以上热电联产电厂15公里供热半径范围内燃煤锅炉实行拉网式排查,除必要保留的调峰锅炉外,制定燃煤供热锅炉关停整合清单。(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建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继续开展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工作。严格执行国家65%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稳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定有改造价值的城镇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名单。(市发改委、市建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七)清洁能源推广鼓励发展县域生物质热电联产、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及生物天然气。2019年,非化石能源消费比例同比上升,天然气消费比例提高到6%。(市发改委牵头,市建委配合)四、积极调整运输结构,发展绿色交通体系(一)优化调整货物运输方式建设城市绿色物流体系,支持现有铁路货场、物流货场转型升级为城市配送中心。充分利用已有铁路专用线能力,大幅提高铁路运输比例。鼓励发展甩挂运输等运输组织方式。降低货物运输空载率。(市发改委、市交通运输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推广新能源汽车结合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公共充电桩。2019年,城市建成区新增和更新的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或清洁能源汽车比例达到30%以上。(市交通运输局、市发改委按职责分别牵头,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配合)(三)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加快淘汰老旧车辆,全面供应符合国六标准的车用汽柴油,推广使用达到国六排放标准的燃气车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网络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全市机动车超标排放信息数据库,并与省、国家联网。对机动车环检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依法撤销其资质证书。推动油品生产企业油品升级。加强车用汽柴油生产和流通领域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局、市商务局牵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等配合)五、优化调整用地结构,推进面源污染治理(一)实施防风固沙绿化工程加强天然林保护二期、“三北”防护林五期建设、草原保护和防风固沙,还林2500公顷。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1%以上。(市林业和园林局、市农业和农村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畜牧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推进露天矿山综合整治巩固露天矿山综合整治成果,禁止擅自复采依法关闭的矿山。对责任主体灭失的露天矿山,要加强修复绿化、减尘抑尘。加强矸石山治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加强城市扬尘综合治理严格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施工扬尘治理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暂设不得使用散煤燃料。将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市建委负责)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应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湿化处理。拆除建(构)筑物后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市建委牵头,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配合)继续推进城市绿化、硬化或覆盖处理,城市建成区基本消除裸露地面。(市建委、市林业和园林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大力推进道路清扫保洁机械化作业,市区主次干道机械化清扫率达到100%,县(市)城区主次干道机械化清扫率达到80%。严格渣土运输车辆规范化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街路保洁,九台、双阳、各县〔市〕负责本辖区街路保洁)(四)加强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全面加强秸秆禁烧管控,层层压实秸秆露天禁烧责任,对秸秆禁烧工作不力、秸秆焚烧现象高发的辖区及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推进以秸秆还田为基础的“五化”综合利用,完成省里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市生态环境局、市发改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市农业和农村局、市工信局、市公安局、市畜牧局、市林业和园林局等配合)(五)强化生活源污染治理严查露天烧烤、焚烧垃圾、烧纸祭祀、燃放烟花爆竹等“明火冒烟”行为。餐饮服务场所、机关、学校食堂大灶要安装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设施。严格查处使用焦炭、木材等易产生烟尘污染的炉灶,责令其改用清洁燃料。(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实施重大专项行动,大幅降低污染物排放(一)开展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10月起,开展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以减少重污染天数为着力点,聚焦重点领域,细化分解工作目标、任务措施。(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和农村局等配合)(二)打好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开展柴油货车超标排放专项整治行动。完成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划定市区四环路内为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开展市区建成区施工场所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检测。统筹“油路车”治理,确保柴油货车污染排放总量明显下降。建成天地车人一体化的全方位监控体系。严格柴油货车监管检查。(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局、市发改委等配合)(三)开展工业炉窑治理专项行动对照台账分类治理工业炉窑,鼓励工业炉窑使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由周边热电厂供热。完成工业炉窑治理任务。(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工信局、市发改委配合)(四)实施挥发性有机物(VOCs)专项整治开展石油加工、化工、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VOCs排查整治,制定发布VOCs重点企业名录,实施重点企业安装VOCs在线监测。加强油品储运销油气回收设施运行监管。(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商务局、市工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配合)七、强化联防联控联治,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一)强化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修订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指导重点企业完善应急减排措施。预测可能出现大范围重污染天气时,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联合会商、联合响应。(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大气重污染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配合)(二)严格控制采暖期大气污染物排放科学制定燃煤供热锅炉错时启炉方案,实行水泥熟料生产线错峰生产,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运输响应。(市建委、市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八、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严格环境执法督查(一)完善环境监测监控网络开展大气热点网格化监测平台建设,对重点区域、重点路段、重点污染源周边实施网格化监测。(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二)强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应用完善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管理,为污染源解析提供科学依据。(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科技局等配合)(三)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惩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对不当干预环境监测行为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不到位的;排污单位干扰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罚,追究责任。(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配合)坚持铁腕治污。综合运用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手段依法从严处从重罚环境违法行为。加强生态环境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公安局等配合)九、明确落实各方责任,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有力有序完成各项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分工任务,落实“一岗双责”。市生态环境局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市直各有关部门配合)(二)严格考核问责将打赢蓝天保卫战工作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开发区,由市政府约谈主要负责人。(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
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