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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八条 支持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推动落实。  第十四条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和完善本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重点污染物之外其他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市级、区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责任落实情况等开展日常监察和专项督察。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市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来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乡镇或者街道,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禁止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信息平台归集,并实现信息共享。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在滨海新区与中心城区中间地带加强规划管控、建设绿色生态屏障,对生态环境实行严格保护。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的补偿力度。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和保护,禁止破坏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对引滦入津、南水北调及其他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地生态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湿地分级体系,规范湿地用途,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对退化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杀害、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第三十六条 本市采取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邮政、快递、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工作。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 宾馆、商场、餐饮、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公共机构,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居民社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生活垃圾对生态环境的损害。鼓励和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加强水、气、声、渣、光等环境污染要素治理,防治大气、水、土壤、海洋等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三条 加强大气环境保护,以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运输结构调整和空间布局调整为重点,深化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四十四条 加强水环境保护,预防、控制和减少工业废水、城镇和农村污水、农业种植养殖对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海域的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五条 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开展土壤污染的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重点保护未污染土壤,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十六条 预防和治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产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第四十七条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船舶航行、停泊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生态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水产养殖、屠宰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四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一)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三)在自动监测点位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四)在人工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的;(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或者停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案急情况停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组织验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和人工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五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台账,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市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预案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生态环境主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排污信息、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及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参与生态环境教育、环保科普和生态保护实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六章 区域污染协同防治  第六十七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污染天气、环境污染事故等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跨区域、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推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七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研究,推进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  第七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跨流域的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未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的;(三)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填写危险废物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超过六个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本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存在按日连续处罚情形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和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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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供热设施建设,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以下简称供热工程建设费),是指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的供热设施建设等工程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第四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交通委主管,日常工作由市供热办负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承担改燃并网任务的供热单位,供热工程建设费可由市供热办委托收取。 第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标准为:住宅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2元计征;公建项目(含财政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计征。住宅和公建项目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依据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非商业经营性质的建设项目地下部分按建筑面积的50%征收。建筑物首层外墙以外的地下车库部分不予征收。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经市价格、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使用范围:(一)热电联产供热工程。自热电厂出厂一次线(抽头门出口)至热交换站分水包截门出口上兰盘(含一次管网、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站土建及水电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二)锅炉房及其他热源供热工程。自供热热源至热交换站分水包截门出口上兰盘(含锅炉房征地拆迁、土建、设备及安装,一次管网、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站土建及水电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三)供热锅炉燃煤改燃气工程。与保障燃料供应相关设施的建设以及自供热热源以下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四)燃煤供热锅炉并网工程。自热电厂出厂一次线(抽头门出口)以下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五)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供热用途。 第七条 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外,供热工程建设费不得减免。第八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征收供热工程建设费,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武清区、宝坻区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收费构成及收费标准需报市价格、市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30日废止。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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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暖条例

 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   20xx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   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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