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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20年5月25日)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含制冷),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五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及分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已建成的热电厂和供热锅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十二条 新建的工业、公共、居住建筑等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配套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新建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等。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热力接入申请,建设单位的供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企业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与主体工程同时办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六条 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七条 本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规范供用热双方行为。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供用热合同文本。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以满足热负荷和供应参数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二)热电联产或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企业应当具有备用热源;(三)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企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四)按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五)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应及时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并立即通知供热企业;(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保质保量向用户供热;(二)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情况和投诉;(三)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及时启动应急抢险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四)建立和保存供热设施档案;(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用户供热,按照自当年6月5日起至当年9月5日止的供冷期对居民用户供冷。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高温)情况,经由用户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提前或延长的供热费用,实行按表计量方式的用户按实际表计计量收费;实行按面积计收热费的,按多供热天数另行计收热费。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冬季采暖居民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6℃,夏季制冷居民用户居室温度不得高于26℃,但因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突发事件或用户责任影响正常采暖或制冷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第二十四条 因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或遮挡室内供热设施,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的热、冷水,室内供热设施老化、参数不达标或拒绝配合供热企业入户检修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检,发现问题或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等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热企业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除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供热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用户在用热过程中发现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及时向供热企业报修,供热企业接到报修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供热企业应用户要求对室内供热设施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并提供规范的票据。第二十九条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第四章 用热管理第三十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护供热计量器具及其附属设施;(二)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计量仪表、监测系统等设施,确定管理机构及人员,负责其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三)非居民用户应当按供热企业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及年度、季度和月度用汽计划;(四)按时足额交纳热费;(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鼓励建立煤热联动机制。居民用户供热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建立价格听证制度。非居民用户供热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三十三条 需集中供热的新用户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供热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予以协助,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四条 已按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未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非居民用户收费方式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费方式交纳热费。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并计收违约金,经催告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第三十六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用热性质以及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居民用户报停期间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停止用热不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影响相邻用户正常用热。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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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19年8月22日至9月2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字样。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475691857@qq.com。特此公告。安徽省司法厅2019年8月21日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内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原则;实行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五条【政府组成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考核责任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各重点用能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第七条【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资源。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通过举办节能宣传周,创建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开展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九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十条【节能一般原则】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第十一条【用能单位职责】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工业用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第十三条【工业用能(二)】窑炉、锅炉、变压器、电动机、压缩机、风机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新改造。第十四条【工业用能(三)】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十五条【工业用能(四)】鼓励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通用设备、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第十六条【建筑节能(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循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资源。第十七条【建筑节能(二)】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对于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严格控制耗能,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节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推广使用混合动力和清洁能源等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工具。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节能(二)】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和国家所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制标准。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耗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耗能指标,超出耗能指标的不得用于运营。第二十条【公共机构节能(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落实以下节能工作:(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二)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三)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节能(二)】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www.china-heating.com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使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一)】节能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以下节能单位为重点节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省、市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重点监控的用能名单,并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单位制定;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设立专业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相应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能源管理培训。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三)】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真实性负责。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的基本情况、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能源消费结构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情况、相关的节能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四)】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未完成节能年度考核指标、能源利用效率低、节能措施不落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节能设备能源效率监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五)】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按照节能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第三章 节能管理第二十七条【政府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主要职责(一)】节能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三)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四)编制节能规划草案,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五)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七)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主要职责(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主要开展下列工作:(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三)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三十条【节能标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对于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设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第三十一条【节能审查制度(一)】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三十二条【节能审查制度(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第三十三条【委托检测】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合同能源管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等服务。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或分析结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检测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受委托的节能检测机构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第三十四条【淘汰制度】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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