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

<

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6月18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起止时间:2019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二、提出意见的方式:1.信函方式。 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 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2.电邮方式。 将书面意见发至yqrdfzw@163.com。3.传真方式。 0353-2032784特此公告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19年9月23日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集中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四章 供热管理第五章 用热管理第六章 价格与热费管理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能力。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区)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职责,配合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二章 集中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供热规划】 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设计选址】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避免噪声扰民。第七条 【供热用地】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预留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八条 【项目建设监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集中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批准文件、许可证照复印件等,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集中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 【供热管网敷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供热管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供热管网建设确实需要穿越建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供热地下管线建设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第十条 【供热设施建设】 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区内的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以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 供热分户计量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由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既有建筑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应当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设施保修】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集中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第十二条 【建设资金来源】 新建建筑配套建设和既有建筑补建集中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建设。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十三条 【维护责任划分】 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有关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划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一)热源企业厂区以及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二)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热用户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三)热用户阀门井出水口以外的共用供热设施以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供用热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四条 【维护要求】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热用户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维修、改造、更新,及时消除供热隐患,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五条 【热表维护】 供热计量装置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由供热企业负责,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或者更换; 在保修期外,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或者更换; 因热用户原因导致供热计量装置损坏的,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第十六条 【故障抢修】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企业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供热企业抢修供热设施确实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书面通知产权人。 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安全保障】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情况。 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由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补偿。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供热计量设施;(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埋设电杆、敷设管线、挖掘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爆破和栽种深根性植物等工程作业;(四)在供热管道地沟、井室内,堆放垃圾杂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五)擅自操作、改变、拆卸和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以及标志等供热设施及其附属物;(六)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影响供热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供热管理第十九条 【热源保障】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源企业按照供热要求签订供热合同。 热源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按照供热企业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第二十条 【供热期】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作出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供热条件与标准】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保持在十八摄氏度,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可以调控到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第二十二条 【供热保障】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热,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因室外温度低于本地供热设计标准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为供热企业提供水、电、燃气和热能的企业,不得擅自中断供应。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义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保障集中供热系统正常运行;(二)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布承诺的价格标准,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热用户提供规范服务;(三)在供热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四)提醒热用户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维修、改造、更新;(五)建立巡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六)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七)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八)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以及停业、歇业;(九)接受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 用热管理第二十四条 【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温度标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2021-07-21

查看更多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推广清洁能源取暖日前,《〈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经山西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委会议通过,定于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生活和取暖散煤;暂不具备清洁能源使用条件的区域,推广洁净燃料和高效清洁环保炉具。全文如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业经2020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部门、省属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环境保护督察:  (一)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情况;  (三)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单位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增钢铁、焦化、铸造、水泥、平板玻璃等产能;确有必要新建的,应当严格执行产能置换,符合区域、行业规划环评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生活和取暖散煤;暂不具备清洁能源使用条件的区域,推广洁净燃料和高效清洁环保炉具。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销售和使用环节的民用散煤煤质检测,对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处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维修。  市场监管部门、商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和煤炭开发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提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依法落实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标识、管理计划、申报登记、源头分类、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应急预案备案等管理制度,加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内部收集、贮存及转运行为。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规范收集、贮存、转运及处置医疗废物行为。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有效处理农村生活污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特点,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的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2021-07-21

查看更多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扩网计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由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确保城市供热安全。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热电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 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供热。  第二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  居民热用户室温应当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 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居民热用户热费按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热用户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供热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纳热费。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挚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百分之五以上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08-05

查看更多

山西祁县印发煤改电集中供热试点实施方案

山西祁县印发煤改电集中供热试点实施方案山西祁县印发煤改电集中供热试点实施方案山西祁县人民政府日前印发《祁县2020年煤改电(含太阳能+、生物质+)集中供热试点实施方案》,计划开展煤改电集中供热试点、“太阳能+空气源热泵”(或分户式太阳能+分户式空气源热泵供热相结合)试点、“分户式空气源热泵+集中式空气源热泵”试点、多种能源互补的清洁取暖模式(进行分户式生物质+集中式生物质集中供暖+电直热)试点。《实施方案》支持措施明确:设备补贴集中供热所涉及建设费用(含一次管网、二次管网等)设备购置费用等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补贴三分之一,市县两级财政补贴不超过20000元/户,可集中使用,剩余三分之一由居民自行承担。村内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补贴50%。多能互补形式(电直热+生物质炉)集中供暖纳入煤改电设备补贴范围。电价补贴标准按照《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2019-2021年“煤改电”用电价格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发改商品发〔2019〕458号)文件执行,市县两级财政各给予0.11元/千瓦时(即每户2200元)的补贴,全部集中补贴到运营企业,生物质集中供暖试点每户700元运行费用集中使用。详情如下:祁县2020年煤改电(含太阳能+、生物质+)集中供热试点实施方案为做好2020年我县冬季清洁取暖工作,根据《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县打赢蓝天保卫战2020年决战计划的通知》(祁政办发〔2020〕21号)和《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县2020年冬季清洁取暖实施方案的通知》(祁政发〔2020〕39号)文件要求,煤改电改造要优先采取集中供热方式,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一、基本原则(一)坚持试点先行的原则,在经济条件、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区域先行试点。(二)用足用活现有政策的原则,将市、县两级现有的补助统一用于集中供热补助上面。(三)政府投资与民间投资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政府投资(清洁能源债券),激活民间投资参与建设和管理。二、主要任务(一)在雅安村整村、中梁村部分、大韩村部分共计500户进行煤改电集中供热试点。(二)在固邑村部分、修善村部分、韩家庄村部分共计400户进行“太阳能+空气源热泵”(或分户式太阳能+分户式空气源热泵供热相结合)试点。(三)在程家庄村进行“分户式空气源热泵+集中式空气源热泵”试点,户数暂未确定。(四)在原西村和牛居村开展多种能源互补的清洁取暖模式(进行分户式生物质+集中式生物质集中供暖+电直热)试点。三、支持措施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中市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补贴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9〕24号)和《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县2019年度“煤改电”和“清洁取暖炉具”(生物质、兰炭)清洁取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祁政办函〔2019〕41号)文件内容,分户式“煤改电”财政补贴标准可集中用于“煤改电”集中供热补贴标准。(一)供热设备补贴集中供热所涉及建设费用(含一次管网、二次管网等)设备购置费用等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补贴三分之一,市县两级财政补贴不超过20000元/户,可集中使用,剩余三分之一由居民自行承担。村内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补贴50%。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多能互补形式(电直热+生物质炉)集中供暖纳入煤改电设备补贴范围。(二)电价补贴标准按照《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2019-2021年“煤改电”用电价格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发改商品发〔2019〕458号)文件执行,市县两级财政各给予0.11元/千瓦时(即每户2200元)的补贴,全部集中补贴到运营企业,生物质集中供暖试点每户700元运行费用集中使用。(三)配套电网补贴标准国网祁县供电公司对实施“煤改电”改造区域进行配套电网改造,县财政对10千伏及以下配套电网改造工程给予工程造价15%的补贴,其余费用由实施单位(企业)承担。(四)一是涉改村级组织,负责按居民用户实际取暖面积城市70元/㎡,农村试点按55元/㎡、商业用户按80元/㎡的标准筹集热网建设补助费,二是今明两年所涉改村级组织居民可享受取暖面积25元/㎡的一次性缺口补助。(五)运营期间,所涉村级组织按实际取暖的建筑面积城市平房29元/㎡收取、农村试点平平房25元/㎡,商业用户按实际取暖的建筑面积35元/㎡收取,采暖用户不交取暖费或申请停止供热期限内,收取热损费,按照应交采暖费的20%收取,今明两年运营企业按不低于300元/户的优惠给予居民(生物质集中供热-除外)。四、工作步骤:(一)前期阶段(2020年7月10日前)根据乡镇、村委会申请确定试点村,进行摸底、初估、起草方案,所在村两委召开两委会进行确村确户,确村确户名单80%同意并公示后报乡政府,乡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县清洁取暖领导小组办公室。(二)启动阶段(7月11日-7月31日)1.对县政府确定的试点村进行规划设计,根据规划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企业。2.根据所在村实际,选择适当的合作模式,宜特许则特许,宜合作则合作。(三)施工阶段(8月1日-9月底)由中标方(合作方)进行施工,祁县供电公司负责规划设计并投资建设满足供热设备正常使用的电力设施。村集体负责按热源站设计要求提供热源场地并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能源局及有关乡镇对试点工作进行全方位跟踪和工作督导,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进行协调解决,确保9月底初步完成。(四)验收评估阶段(10月1日-10月底)1.在自检的基础上引入第三方对试点工作进行监理、验收及评估,并及时上报市清洁取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领导。2.供暖运行安全执行国家行业标准,送到用户门口温度达到标准,项目节能及环保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3.合作期(或代管期)满后,原则上固定资产等所有设备全部移交村委会。(五)总结提高阶段总结验收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具体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巩固“煤改电”集中供热工作的有效方法和途径,为全县“煤改电”集中供热的顺利推进提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2021-07-10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