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
<河南省2019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方案
河南省2019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持续打好打赢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工作部署,确保完成涉及我委的各项任务,根据省污染防治攻坚办印发《关于印发河南省2019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攻坚办(2019) 25号)要求,制定本方案。一、牵头负责的工作任务(一)强化煤炭消费总量管控。 全面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2019年力争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2.1亿吨以内,同比下降5%左右。对2018年空气质量排序后三位的驻马店、周口、许昌3个地市严格耗煤项目节能审查,新上非电行业耗煤项目实行2倍减量替代。组织实施省辖市、省直管县(市)2018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考核工作。制定实施《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办法》,把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作为重点企业节能考核的重要内容,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未完成的企业,年度节能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格,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行政处罚、信用联合惩戒等措施,引导重点企业在能源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约束下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强化煤炭消费总量预警约谈机制,分解下达2019年各省辖市及重点企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按月发布各省辖市煤炭消费总量目标监测预警情况;对区域煤炭消费月度监测2次为红色预警的,约谈当地政府分管减煤工作的副秘书长和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第3次出现红色预警的,约谈当地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同时对被约谈的地方采取区域项目限批(涉及民生和环保的除外)、停止安排中央和省财政资金项目等处罚措施;约谈省辖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后,不采取有力措施、目标进度仍然滞后的,列入污染防治攻坚重点督办事项,依规进行追责问责。(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统计局配合,各地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均需各地政府落实,不再列出)责任处室(局):环资处牵头,各有关处室参与完成时限:2019年底(二)加快淘汰落后煤电产能。 以超期服役机组、煤耗、环保、安全等不达标机组为重点,实施更加严格的关停标准,再淘汰一批20万千瓦级及以下煤电机组。通过将非供热燃煤自备机组的全部或部分电量转让给公用高效清洁机组代发方式,再关停一批企业自备煤电机组。2019年3月底前,确定年度拟关停机组清单,力争淘汰落后和布局不合理的煤电机组150万千瓦。(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电力公司配合)责任处室(局):电力处完成时限:2019年底(三)实行电力绿色节能调度。 在最大限度吸收区外来电和全额消纳非煤电力基础上,坚持以热定电,根据燃煤机组能耗水平、排放水平执行阶梯开机方案,毓筹实施电力绿色调度,坚持“煤随电走”,煤炭消费量指标随电力调度指标同步转移,保障全省电网安全和电力供应,实现全省范围内电煤消耗最优。力争60万千瓦及以上煤电机组发电量占比提高至60%以上。(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电力公司配合)责任处室(局):运行局、电力处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四)扩大天然气利用规模。 加强与中石油、中石化等上游供应商沟通衔接,加大市场资源采购,争取更多油气资源量。加快推进濮阳文23储气库以及6个LNG(液化天然气)应急储备中心建设,2019年,全省天然气资源供应量力争达到135亿立方米。新增天然气量优先用于城镇居民的生活和冬季取暖散煤替代,采暖季期间,要重点保障民生用气。(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配合)责任处室(局):油气处完成时限:2019年底(五)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 加快风电资源开发,着力推进四个百万千瓦级风电基地建设,建成一批平原风电示范项目和分散式风电项目。依照国家政策有序推进光伏发电和生物质热电联产示范项目,全年新增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180万千瓦。到2019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达到8.5%左右。(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电力公司配合)责任处室(局):新能源处完成时限:2019年底(六)加大外电入豫规模。 根据电力市场需求变化情况,综合采取政府间协议、市场化交易等措施,加快构建全省多通道、多方向输电格局。2019年,力争全年实现外电入豫500亿千瓦时。(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电力公司配合)责任处室(局):电力处完成时限:2019年底(七)启动建成区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 2019年3月底前,各省辖市政府对城市建成区内现有钢铁、电解铝、水泥、玻璃、焦化、铸造、碳素、化工、耐材等重点涉气工业企业开展全面摸底调査,确定重污染企业名单,并逐一登记造册。省生态环境部门研究确定大气污染物分区域排放标准;各地发展改革部门明确可以承接搬迁企业的园区及承接产业类别;在企业提出就地改造、转型转产、退城入园、关闭退出等分类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各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搬迁改造方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分工负责)责任处室(局):工业处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八)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汽车。 2019年新增、更新公交车辆、市政环卫车辆全部纯电动化,新增、更新的邮政、出租、轻型物流配送车辆实施以新能源为主的清洁能源化比例不低于85%。其中,郑州市建成区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市政环卫车辆、物流配送车辆等领域基本实现电动化,试点建设入城区货物车辆统一清洁调配中心。加快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和公交市政等车辆集中停放地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建设,2019年年底,全省建成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达到500座、分散式充电桩达到3.5万个,满足全省超过14万辆电动汽车(标准车)充电需求,建成省内国家级高速公路城际快充网络。优化承担物流配送的城市新能源车辆的便利通行政策。(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力公司、机场集团配合)责任处室(局):工业处、电力处完成时限:持续推进(九)开展清洁替代。 对以煤、石油焦、渣油、重油等为燃料的加热炉、热处理炉、干燥炉(窑)等,积极推进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以及利用工厂余热、热电厂供热等进行替代。(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配合)责任处室(局):工业处、电力处、油气处、环资处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十)持续实施“双替代”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 坚持宜电则电、宜气则气、宜煤则煤、宜热则热,在电力供应有保障的地区,优先实施电能清洁取暖工程,综合运用地源、水源和空气源热泵等技术,建设一批分布式电能供暖项目。天然气管网覆盖到的区域,在落实气源合同的前提下,有序建设燃气锅炉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煤改气”、“煤改电”坚持以供定需、以气定改、先立后破,在气源、电源未落实情况下,原有取暖设施不予拆除。2019年完成“双替代”80万户。(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力公司配合)责任处室(局):电力处、油气处完成时限:2019年底(十一)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供暖。 以地热能清洁供暖规模化利用试点建设为依托,推进郑州、濮阳、周口等11个试点市(县)加快建设。总结地热能供暖规模化开发利用的建设模式和管理经验,以严格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为前提,重点在集中供暖无法覆盖的城区、园区、城乡结合部及有需求的村镇地区,因地制宜选择地表水源、土壤源、地下水源热泵技术供暖进行推广。全年力争新增地热供暖能力1300万平方米。(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自然资源厅、水利厅、生态环境厅配合)责任处室(局):新能源处完成时限;2019年底(十二)加强供热能力保障。 结合城区集中供暖需求,以冬季有采暖缺口的城市为重点,积极实施现役纯凝机组采暖供热改造,有序发展背压机组,2019年全省新增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能力3000万平方米。对用热、用气需求较大的园区、区域,积极推广集中供热、供气。(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责任处室(局):电力处完成时限:2019年底二、参与配合的工作任务(一)持续开展“散乱污”企业动态清零行动。 各地组织市、县、乡三级力量,以“散乱污"企业及10蒸吨/时及以下燃煤小锅炉为重点,进行分批次拉网式排查,实施清单式、台账式、网格化管理,实现动态清零。对已经核实的“散乱污”企业,按照先停后治的原则,实施依法分类处置。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准入、产业布局规划、装备技术水平落后、治理达标无望的企业,实施“两断三清”(断水、断电、清除原料、清除设备、清除产品);对列入搬迁整合类的,按照发展规模化的原则,搬迁至工业园区并实施升级改造;对列入升级改造类的,树立行业标杆,实施清洁生产改造,全面提升污染治理水平。对“散、乱、污”企业集群,要制定总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提升或搬迁入园。凡被各级督导检查核查发现"散乱污"企业整改不到位的,将实行专项督办、限期整改;对出现普遍性或区域整治不到位的,依规予以追责。(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责任处室(局):工业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二)大力压减过剩和低效产能1.加强高耗能行业落后产能用煤管控。制定《河南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产品目录》,将钢铁、电解铝、焦炭、化工、水泥、碳素、铸造、耐材、棕刚玉、铁合金、砖瓦制品等行业落后装置列入省淘汰目录。对于使用列入淘汰落后装置的企业,自2019年起实行最严格的重污染天气管控,黄色及以上预警情况下实施最大程度停限产。鼓励各市采取措施提前关停使用列入淘汰目录落后装置的企业。2.化解焦化行业过剩产能。全面落实国家“以钢定焦”政策,排查确定炭化室高度4.3米及以下的焦化企业清单。安阳、济源、洛阳、平顶山、许昌等省辖市列入清单的企业,2019年减少煤炭消费60%。鼓励各地提前关停清单内的企业。3.压减化工行业低效产能。开展合成氨企业排查,列出采用固定床间歇式煤气化炉技术装置和单套装置30万吨/年以下的合成氨企业名单。郑州、开封、洛阳、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漯河、三门峡、南阳、驻马店、周口等省辖市列入清单的企业,2019年减少煤炭消费60%。鼓励各市提前关停清单内的企业。4.压减有色行业低效产能。加快退出低效电解铝产能,开展碳素企业排查,列出10万吨/年以下独立铝用碳素企业清单。郑州、洛阳、平顶山、安阳、焦作、三门峡、新乡等省辖市列入清单的企业,2019年要减少碳素产量50%。鼓励各市提前关停清单内的企业。5.积极退出有色、水泥行业低效产能。积极推进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碳素企业、2000吨/日及以下通用水泥熟料生产线以及直径3米及以下水泥粉磨装备退出,鼓励各市提前关停相关企业设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配合)责任处室(局):工业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三)积极推动重点行业布局调整。 各地深入分析产业现状,科学确定主导产业,大力推动焦化、铸造、碳素、耐材、铁合金、棕刚玉等产业整合,实施传统产业兼并重组、退城入园和优化布局,加快企业规模化、产业集群化和装备大型化;鼓励重点区域钢铁企业通过彻底关停、转型发展、改造升级、省外搬迁等方式实现转型发展;支持水泥骨干企业搭建产能整合平台,主动压减竞争乏力的过剩产能。洛阳市、许昌市、三门峡市等小产业集群集中的省辖市,要针对重点区域、特色行业,制定专项方案,加快推进小产业集群整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庁、省政府国资委配合) 责任处室(局):工业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四)大力发展铁路货运、水路货运和多式联运。 扩大干线铁路运能供给、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加强铁路运输组织、规范铁路短驳运输、提升铁路货运服务水平,推进三门峡至江苏洋日港铁路建设,推动铁路专用线直通大型工矿企业和物流园区,实现“点到点”铁路运输。1.提升铁路货运能力。2019年6月底前完成209条闲置铁路专用线摸底调查,制定铁路专用线运量提升专项案;2019年9月底前,力争建成蒙华铁路河南段;加快米字形高铁和郑州南站枢纽工程等重点铁路项目建设。2.提升水路货运能力。加快航运基础设施和集疏港通道建设、优化水路运输组织、推进内河船舶标准化清洁化,6月底前,周口市、漯河市、平顶山市、信阳淮滨县编制完成临港经济专项规划。3.组织实施“多式联运+”工程。完善省内铁路站与物流园区、集装箱中心站、重点企业的无缝衔接,进一步提高跨运输方式资源整合能力。2019年年底前,完成12个省级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多式联运货运量年均增长25%,铁路货运量(含到达和发送)增加3000万吨,省内航道水路货运量(含到达和发送)增加750万吨。4.提高重点企业铁路运输比例。重点推进煤炭、钢铁、电解铝、电力、焦化、建材、水泥、汽车制造等大型工矿企业、大型物流园区以及交易集散基地新建或改扩建铁路专用线,大宗货物年货运量150万吨以上的大型工矿企业和新建物流园区,铁路专用线接入比例达到80%以上,拥有铁路专用线的大型工矿企业和新建物流园区主要由铁路运输大宗物料。(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政府国资委、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省机场集团、郑州国际陆港公司配合) 责任处室(局):基础处、铁路办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五)加强油品质量监管。 全面禁止销售普通柴油和低于国六标准的车用汽柴油,严格落实车用柴油、普通柴油、部分船舶用油"三油并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持续开展汽柴油生产加工企业、变性燃料乙醇生产加工企业以及乙醇汽油调配站等生产加工环节油品质量抽查;深入开展"河南省油品质量专项检査行动”,坚持挖幕后、断链条、打黑油、端窝点,持续开展加油站、储油库等流通环节油品质量抽查,依职能依法査处销售不合格油品违法行为,发现两次销售不合格油品的加油站,商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严厉打击流动加油车售油、违规销售散装汽油和成品油流通领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省商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 责任处室(局):油气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六)大力推进露天矿山整治。 落实《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整治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实施方案》目标任务,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和城市建成区周边为重点,对全省范围内所有露天矿山开展综合整治。在重点露天矿山企业采矿区、破碎站、废石场等重点扬尘环节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接入生态环境部门环境监测系统,视频数据与自然资源部门联网共享。对证照齐全,但污染治理不规范、排放不达标的露天矿山,依法责令停产整治,制定“一矿一策”整治方案,整治完成并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未通过验收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对拒不停产或擅自恢复生产的,依法强制关闭,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对非法露天开采矿山(含证照过期的矿山), 按照“三不留”(不留人员、不留采矿设备、不留建筑物)的标准,由所在地政府于2019年12月底前取缔完毕,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对责任主体灭失的露天矿山,各地按照“宜林则林、宜耕则耕、宜草则草、宜景则景”的原则,加快生态修复,减少扬尘污染。严格控制露天矿山矿业权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区域,新建露天矿山项目不予核准或备案、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已设露天矿山全面退出。(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应急管理厅、省政府国资委参与)责任处室(局):环资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七)开展非电行业提标治理1.钢铁行业。2019年年底前,全省符合条件的钢铁企业完成提标治理,其中,钢铁烧结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其他生产工序分别不高于10、50、200毫克/立方米。2.水泥行业。2019年年底前,全省符合条件的通用水泥熟料企业完成提标治理,水泥窑废气在基准氧含量10%的条件下,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逃逸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100、8毫克/立方米。生产能力2000吨/日及以下、列入淘汰范围的生产线,可不再实施提标改造。3.焦化行业。2019年年底前,全省符合条件的焦化企业完成提标治理,焦炉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100毫克/立方米;其他工序颗粒物排放浓度不高于10毫克/立方米。已列入"以钢定焦"淘汰范围的焦化企业,可不再实施提标改造。4.电解铝行业。2019年年底前,全省符合条件的电解铝企业完成提标治理,电解槽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毫克/立方米。5.碳素行业(含石墨)。2019年年底前,全省符合条件的碳素(含石墨)企业完成提标治理,煅烧、焙烧工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100毫克/立方米。生产能力10万吨/年以下、列入淘汰范围的独立铝用碳素生产线,可不再实施提标改造。6.平板玻璃、电子玻璃行业。2019年年底前,全省符合条件的平板玻璃和电子玻璃企业完成提标治理,玻璃熔炉烟气在基准氧含量8%的条件下,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30毫克/立方米、150毫克/立方米、400毫克/立方米。对已有明确转型转产、退城入园、关闭退出规划的企业,可不再实施深度提标治理。对逾期未完成深度治理的钢铁、水泥、碳素、焦化、电解铝、玻璃、耐材企业,研究纳入惩罚性电价政策范围。(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责任处室(局):工业处、价管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八)开展工业炉窑专项治理1.全面摸底排查。2019年3月底前,研究制定全省工业炉窑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依据熔炼炉、熔化炉、烧结机(炉)、焙(煅)烧炉、加热炉、热处理炉、干燥炉(窑)、炼焦炉、煤气发生炉等9类,开展拉网式排查,建立工业炉窑详细管理清单,,按照"淘汰一批,替代一批,治理一批"的原则,分类实施提升整治。对未列入排查清单的工业炉窑,全部纳入秋冬季错峰停产清单。(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责任处室(局):工业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2.淘汰落后炉窑。京津冀传输通道城市基本淘汰有色行业燃煤干燥窑、燃煤反射炉,以煤为燃料的熔铅锅和电铅锅;基本淘汰热电联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加热、烘干炉(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配合)责任处室(局):工业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3.实施达标治理。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炉窑行业本放标准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1066-2015),2019年10月底前,完成所有工业炉窑达标整治;高炉煤气、焦炉煤气实施精脱硫改造,煤气中硫化氢浓度小于20毫克/立方米。(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 责任处室(局):工业处完成时限:持续推进(九)加快推进工业燃煤设施拆改。 2019年6月底前,按照"主体移位、切断连接、清除燃料、永不复用"标准,完成省辖市建成区内所有燃煤热风炉、燃煤导热油炉的拆除或清洁能源改造工作:10月底前,淘汰全省范围内所有炉膛直径3米以下燃料类煤气发生炉。(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责任处室(局):工业处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十)实施绿色环保调度。 深入实施工业企业绿色调度,我省绿色环保调度制度有关要求,对照污染物排放水平、物料产品运输结构、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厂容厂貌、信用情况5大类11项指标,遴选出示范作用的绿色环保引领企业,落实错峰生产和污染天气管控豁免、绿色信贷、审批支持、资金支持、优先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五方面政策激励,实现“谁改造谁受益,早改造早受益”,促进高质量发展。(省生态环境庁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金融办配合)责任处室(局):环资处、工业处、财金处、电力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十一)大力推进城区集中供暖。 充分利用好现有集中供暖资源和设施,在已有大型热源和集中供暖管网的区域,深入排查居民供暖需求,推动富裕供热能力向合理半径延伸,深挖供暖潜力,减少供暖盲区。2019年10月底前,郑州、安阳、焦作、濮阳市建成区集中供暖普及率达到90%以上,新乡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85%以上;洛阳、许昌、济源3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80%以上;三门峡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75%以上;开封、平顶山、鹤壁、驻马店4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70%以上;漯河、商丘、南阳3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60%以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配合)责任处室(局):城市处、电力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十二)逐步推进热源半径内燃煤设施关停。 30万千瓦及以上热电联产电厂供热半径 15 公里范围内落后小煤电、燃煤锅炉和未完成低氮改造的各类锅炉,推动关停整合。(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 责任处室(局): 电力处、环资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十三)积极推进建筑节能改造。 鼓励城镇新建居住建筑执行75%节能设计标准,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到2019年年底,全省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达到45%。进一步健全能源计量体系,持续推进供热计量改革。试点开展农房节能改造,支持农户在墙体、门窗、屋面、地面等围护结构中采用节能措施,降低农村房屋采暖能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责任处室(局):环资处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三、工作要求(一)强化组织领导。 要充分发挥委污染防治攻坚战专项指挥部作用,加强统筹协调。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环资处)要做好衔接沟通,定期开展调度,压实目标责任。各责任处室主要负责同志作为专项指挥部成员,要高度重视,梳理工作任务,建立台账,定目标、定责任、定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二)加强督导检查。 各有关处室应结合工作实际,细化目标任务,加强对各地的业务指导,定期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三)完善信息报送制度。 继续实行重点工作周协调制度,各有关处室(局)要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定期反馈工作进展情况。联络员名单请于4月20日前反馈至环资处。每月3日前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反馈至委污染防治攻坚战专项指挥部办公室(环资处)(邮箱:sfgwhb@163.com)
2021-06-10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19年3月最新版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全文免费下载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2月28日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供热系统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资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支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热生产、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产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采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水源热泵等方式集中供暖。 第九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市、县、祥符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十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宅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规划同步建设集中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同步建设热力设施同时,应当预留分户计量装置位置。 新建或者改建市政道路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生产、经营企业同步建设市政热力管网配套设施。 没有预留热力站用地的既有建筑小区进行热力站选址时,须经过小区50%(含)以上业主同意。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热经营企业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计划,编制应急管理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建立、完善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加强应急管理,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对供热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五)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发生故障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和热经营企业,并启动应急管理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加强应急管理,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二)编制应急管理预案,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三)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供热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五)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标准、时间,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起止时间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一般为当年的11月15日前后至次年的3月15日前后。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的补贴。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40%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居民小区、单位的热力站在满足本小区、单位供热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相邻小区、单位提供供热服务。 第十九条 集中供热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热价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经核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因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推进清洁供暖,落实电热、气热、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开展供热成本监审,倡导公平用热,逐步推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价格制度。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按照建筑面积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120天)。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供热季结束后2个月内,热用户账户内有结余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申请退费。未申请退费的,账户余额结转至下个供热季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与热经营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暂停用热的,需在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暂停用热手续。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2021-07-21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河南驻马店近日印发《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支持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降低能源消耗。详情如下: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各自职责。第五条【公众责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网格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第七条【人工监测平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人工监测平台,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第八条【环保信用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及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及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作为考量因素,予以限制或者禁入。第九条【车辆限行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按照应急预案的响应等级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采取机动车限行措施,全市限行车牌号码应当一致。重污染天气结束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错峰生产】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可以提出工业企业错峰生产建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一条【专家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专家库,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项目及重大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定期对重点排污企业巡查指导。第十二条【联防联控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第十三条【智慧环保】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并保障有关单位能够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目标考核】实行环境空气质量目标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污染防治第十五条【产业集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集聚、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对城市建成区内的水泥、铸造、制药、化工、玻璃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第十六条【淘汰落后产能】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内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审批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项目。第十七条【恶臭气体管理】化工、制药、生物发酵、饲料加工、造纸、皮革加工、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其他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第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所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建立清单台账,确定重点控制单位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级技术标准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废气排放。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第二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十九条【煤炭总量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订本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煤炭市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推广使用洁净型煤,支持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第二十一条【燃煤单位管控】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以及其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成区供热站和供热管网建设,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降低能源消耗。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施工扬尘防治】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配置砂浆,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特种或者少量的混凝土、砂浆除外,但应当采取防尘措施;(二)禁止采用干式方法切割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禁止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第二十三条【道路扬尘防治】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对国道、省道、城区道路加大机械化清扫力度,禁止使用吹风清扫、轮式扫把等清扫方式,抑制道路扬尘污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车辆冲洗场所,对穿越城区国道、省道的运输车辆进行免费清洗。第二十四条【场所扬尘防治】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废弃物等场所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能进行密闭的,应当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降尘、抑尘措施。停车场、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硬化、清扫等降尘、抑尘措施。第二十五条【矿产扬尘防治】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按照《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对破损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第二十六条【城市清洁行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小区,定期开展城市清洁行动,建立城市清洁工作台账,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和通报。第四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畅通工程、绿色出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公共交通网点,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优化市区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道路畅通,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实行公交优惠或者免费制度,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第二十八条【新能源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并为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机动车提供便利。城市建成区、景区的公共交通应当使用新能源机动车。第二十九条【重型柴油货车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绕城公路建设,在城市进出口处科学规划建设物流园、产业园、批发市场、停车场,限制重型柴油货车进入城区。第三十条【非移机械编码登记】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实施排放控制区管理,管控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污染物排放。第三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维修养护和排放检测,保证作业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二)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第三十二条【农机作业防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农用机械生产企业对大型收割机、粉碎机、脱粒机等农用机械配备降尘、防尘设施,减少农机作业扬尘。第三十三条【油品质量控制】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阶段性标准的汽油、柴油、煤油、渣油、重油等燃料油。禁止无证加油站、流动加油车销售燃料油。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储油储气库。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有毒有害气体作业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六条【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置砂浆的,采用干式方法切割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仍进行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施工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三十七条【场所扬尘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废弃物等场所,未采取密闭、围挡、覆盖、喷淋等降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第三十八条【矿山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使用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0元罚款。第四十条【油品质量控制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阶段性标准的汽油、柴油、煤油、渣油、重油等燃料油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加油站、流动加油车销售燃料油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网格化监管职责的;(二)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息共享平台的;(三)审批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拟淘汰的落后产能、工艺设备、生产线项目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参照执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范围,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21-07-21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8年2月13日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秦岭、淮河以北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热方式。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 第九条 实施集中供热的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十条 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供热起止时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热用户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恢复供热的,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 第二十二条 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均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3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第四章 供热服务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 第二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检查、维修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维修。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县级以上供热、价格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 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居民热用户户外(热用户墙外)供热设施、户内(热用户墙内,下同)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2021-08-05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条款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规划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第七条设施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建筑供热系统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八条设施改建 在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供热管网的,其二级网等供热系统和室内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出资,可委托供热单位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 第九条竣工验收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或者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并按程序接收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保修责任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因供热设施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修期内未实施供热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一条施工配合和设施选址 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不得对环境产生干扰。 第十二条计量管理符合节能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与供用热合同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特许经营规定的范围运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供热约定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参数,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调度运行,保证供热质量,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突发事故等原因暂停供热的,热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备),按照供热质量标准定期维修、养护供热设施; (三)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供暖期内抢修时应当尽量避免损坏其他设施; (四)供暖期内,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因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应当及时向热用户说明情况,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五)不得拒绝为具备供热条件的热用户供热; (六)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 第十六条 供暖期和室温要求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热计量用户室内温度按合同约定。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室温达标和退费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标准。供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热用户核减热费。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三个月内通知热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十八条热用户责任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二)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系统内热能(水)的。 第十九条测温争议 热用户要求测温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告知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暖期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并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提前五日通知相关单位和热用户。 第二十一条供热调节 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统一调度,适时进行调节,以满足热用户的需求。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调节、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手续办理 需要用热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当年需要用热且符合供热条件的新增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签订协议,并办理完相关手续。 申请用热、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增加或者减少用热面积的,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当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热费交纳和申请停止用热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催缴无效后可以暂停供热,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既有建筑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如不需要供热的,可在非供暖期申请停止用热,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如不申请停止用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 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交纳热费。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因市人民政府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义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并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禁止行为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私自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能(水)等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锁闭阀; (五)改变系统布置、管道直径等供热用热方式; (六)妨碍、阻挠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或者供热设施施工;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理、维护责任划分 热源单位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用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保护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安全范围内施工 在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安全防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 爆破作业; (四) 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热评价制度 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供热单位对热用户综合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建立诚信考评办法,并纳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和配合义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问题处理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用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协助调查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纠纷解决和救济途径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之间出现矛盾纠纷时,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调解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养护供热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保护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在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掘土、打桩的; (三)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作业的; (四)在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五)在安全防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改、连接、隔断供热设施的;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的; (三)私自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能(水)等改变热用途的;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锁闭阀的; (五)改变系统布置、管道直径等供热用热方式的。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定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实施供热特许经营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热综合评价制度,未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用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热力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