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
<山东省潍坊供热条例全文
潍坊市供热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立法原则】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集约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清洁能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管网“汽改水”等节能改造,制定专项支持政策,逐步放开供热范围限制,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公共建筑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方式供热。第六条【集约经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运用环保、土地、财政等政策,引导供热企业以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经营供热,推动供热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规划编制】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集约经营的原则,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九条【供热范围】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满足用户供热需求。供热企业应当自发展用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用户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企业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或在其范围内允许其它供热企业发展新型供热清洁能源,参与市场竞争。第十条【供热设计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一条【建筑节能】 接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前,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第十二条【供热经营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含公寓)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和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www.china-heating.com由财政部门制定标准、统一收取、统筹拨付。第十三条【户内供热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和建设。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供热设施设计图纸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标准。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相关规定对工程验收进行监督,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效果验收进行监督。供热主管部门认定供热验收不合规的,应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第十五条【供热经营】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新型清洁能源供热企业纳入供热经营许可管理范畴。第十六条【供热企业义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三)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四)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安全;(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七条【换热站移交】 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各县市区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逐步将非供热企业直管住宅小区内供热经营设施移交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第十八条【换热站改造】 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移交时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不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供热经营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供热企业验收合格;超出保修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改造费用筹措方式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供热率】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下列比例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一)建筑节能百分之五十以上,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二)建筑节能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供热用热双方可以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协商后确定是否供热。第二十条【供热时间】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4日十二时至次年的3月15日十二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作出调整采暖期的决定。第二十一条【供热温度】 采暖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且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的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实行分户热计量的,在满足前款条件且温控阀保持最大开度持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情况下,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应当不低于十八摄氏度。用户和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对供热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充水试压】 采暖期开始前,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并确定试压时间,在试压七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和供热期间,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异常情况的,用户应当及时维修,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相关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三条【低温运行】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五日前启动全系统低温运行,做好调试、排气、故障排除等工作,保证在采暖期开始时达标供热。第二十四条【分户计量】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计量收费。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时,应当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热量表,作为该建筑物采暖耗热量的热量结算点。第二十五条【供热价格】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符合我市供热体制现状和供热成本变化,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促进节约、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适时调整。供热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供热价格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第二十六条【热费收取】 供热企业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足额交纳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第二十七条【智慧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加快智慧供热建设,在热源厂、换热站设置在线监控设施,设置户内测温点,连续监测供热参数,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上传供热主管部门监控管理平台。第二十八条【稳定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非因用户原因导致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停供期间的热费;实行分户热计量的,应当向用户退还停供期间的基本热费。第二十九条【停业管理】供热信息网了解到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维护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经营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对未经批准擅自停业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接管。第三十条【考核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环保节能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供热范围调整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一条【既有小区申请集中供热】 本条例实施前未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住宅小区申请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申请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将住宅小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既有住宅小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第三十二条【暂停和恢复供热】 用户要求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免费办理停止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情况下,可以对供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可以自行隔断处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实施。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二)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内的水;(四)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四章 投诉和争议处理第三十四条【投诉受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供热投诉。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及时处理供热投诉。第三十五条【测温】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测温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时间,自接到测温要求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完成。供热企业不按时入户测温或者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现场测温应当填写测温记录,由相关各方签字并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拒绝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温度达标。第三十六条【测温要求】 测量供热温度,应当正常关闭门窗二小时以上,将测温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之上一米处,测温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测温器具应当为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数字式测温仪。第三十七条【退费标准】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取整改措施后进行复测,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天数,为室温不达标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一)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二十;(二)卧室、起居室温度低于十六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的,退还温度不达标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2021-07-09
山东省泰安市供热条例
《泰安市供热条例》全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供热用热第四章 服务规范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安全环保、节约能源、统筹规划、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供热分户计量,提升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生态环境。第五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用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工业余热、区域锅炉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太阳能、地热能、水能、空气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市、县(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科学配置、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热网、热力站和中继泵站布局,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九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按照供热分户计量、直供直管到户的要求,制订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计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实现供热主管网互联互通,多热源联网供热。供热管网建设占用既有城市道路、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二条 凡在供热管网已覆盖或供热专项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优先采取集中供热。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供热配套费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城市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依据法定程序批准后施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减免城市基础设施供热配套费。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热力站应当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热力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含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改造和调试等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供热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自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三章 供热用热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第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提供规范供热服务。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企业或者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可以按照用热量交费,也可以按照供热面积交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交费。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热网、热力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自行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决定移交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http://www.china-heating.com/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未向供热企业移交的,由产权单位(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第二十二条 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 50% 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总户数 50% 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逐步推行供热设施改造资金由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机制,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第二十四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五条 用户申请暂停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由供热企业关闭阀门。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户改造并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暂停供热。停止用热一般以一个采暖供热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符合供热条件,申请人在提出恢复供热申请的当年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恢复供热。第二十六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五)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给供热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 服务规范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用户投诉。在规定处理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明确解决时间。因非供热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第三十二条 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加强协调沟通,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向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热源。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三十四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检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温度不达标天数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复(回)测供热温度达标之日止,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退费:(一)用户室内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 30%。
2021-07-09
河南濮阳城市供热条例
河南濮阳城市供热条例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7月2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市长 杨青玖2019年10月14日濮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18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集中供热应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七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城区发展以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鼓励县域发展以地热、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太阳能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第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十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配套建设供热设施。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新建热力站应当建在地面上,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保证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的集中供热工程的质量、安全等负责。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必须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签订入网连接协议,依据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与热经营企业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同时向热经营企业提供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副本。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不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费用,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第三章 供热用热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定热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四至、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不得再授权其他热经营企业投资建设运营。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违反协议约定,情节严重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第十六条 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七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50%以上,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第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收费政策收费。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层高在3.3米以上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的建筑物,在计算标准采暖面积时要增加折标系数,具体公式为:实际热费=供热价格×建筑面积×(实际层高m÷3.3m)。对层高在3.3米以上按热计量收取采暖费的建筑物,在计算基本热价时要增加折标系数,具体公式为:基本热价=供热价格×建筑面积×(实际层高m÷3.3m)×30%。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过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等,应当及时到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增加面积未办理手续的按实际测量增加面积补交相关费用。第四章 供热服务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查询或者投诉,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答复或者处理,不能当日答复或者处理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答复或者处理。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因热经营企业原因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改动房屋结构或者供热设施的;(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散热效果的;(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六)热用户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热经营企业提出整改意见,但未整改的;(七)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第二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检查、维修日期,并按约定时间上门检查、维修。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第二十九条 对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社会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等实行费用减免或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市、县供热、价格等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第五章 设施保护第三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居民热用户户外(热用户墙外)供热设施、户内(热用户墙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第三十二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迁移方承担。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掘、取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物质;<span style="text-align: left; color: rgb(0, 0, 0); text-transform: none; text-indent: 0px; letter-spacing: normal; font-family: simsun, "Microsoft YaHei", Arial; font-size: 14px; font-style: normal; font-weight: 400; word-spacing: 0px; float: none; display: inline !important; white-space: normal; orphans: 2; widows: 2;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 -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 font-variant-ligatures: normal; font-variant-caps: normal; text-decoration-style: initial; text-de
2021-08-05
临沂市城市供热条例
临沂市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下载临沂市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供热行业管理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规划、房产、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鼓励利用天然气、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电储能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分期实施的要求。明确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因地制宜,发展镇和农村社区供热。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八条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供热设施配套费。建筑规划红线外供热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由供热企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及时报备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拨付供热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进行现场核验。第十二条 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对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项目,可参照城市供热设施配套费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接入供热管网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户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网、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等),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区域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第二十条 市区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至次年的3月20日。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或者提前停热。采暖期开始前,供热企业应至少提前五天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抢修等工作。第二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外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用热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网络支付等多种收费方式;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及恢复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用热设施必须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可以自行对用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实施,隔断及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依据。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 用户拟暂停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为其供热。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新建住宅小区,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及相关费用。既有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将小区内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的,移交工作按照市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移交后,供热企业承担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及相关费用。供热设施在移交供热企业之前,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管理仍由原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原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中止设施管理和供热服务或降低管理服务水准。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供热应急处置能力和保障能力。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管网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www.china-heating.com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第四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第四十一条 采暖期间,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第四十二条 对室内温度进行检测,应当在所测房间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室内温度检测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 测温人员应在现场填写测温登记表,表格一式三份,供热企业、用户和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各一份,测温登记表可作为退还热费的依据。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测温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测温不合格。第四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十五条 经测定,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一)室温高于或者等于15摄氏度、低于18摄氏度的,退还日采暖费金额的20%; (二)室温高于或者等于12摄氏度、低于15摄氏度的,退还日采暖费金额的50%; (三)室温低于12摄氏度的,退还日采暖费金额的100%。(四)日采暖费金额=采暖季采暖费用÷130(天);退费金额=(日采暖费金额×退费比例)×室温不合格天数。第四十六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延迟或提前结束供暖的,供热企业应按实际供热天数收费。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首次供暖小区延迟供暖的,用户按实际采暖天数缴费。第四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不予退费:(一)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延迟供热的; (二)有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三)同一采暖期内,已经申请暂停供热的用户,又要求恢复供热的,需按整个采暖季收取热费。第四十八条 因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企业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居民须持测温登记表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于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到相应供热企业服务大厅办理退费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具备供热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向其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二)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二)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以面积缴纳热费的10%以上1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第五十六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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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免费下载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提供热能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用户供热设施 。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热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资、环境保护、价格、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按照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必须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达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并满足供热系统技术要求,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产权或使用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和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凡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意见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供热分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并网供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超出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供热。 供热主管部门应组织供热企业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将供热主管网互相联通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热源相连接,保障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分散供热燃煤锅炉。www.china-heating.com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放弃对部分热用户的供热服务;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热源企业应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供热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并留有供热余量。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年度新增供热面积不得超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新增供热面积。 供热企业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应当在上一年度8月1日前,向热源企业提出增加用热负荷申请。热源企业应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供热企业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企业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要求供热的,应在每年的9月15日前向所在区域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供热企业应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作出是否予以供热的回复。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60%以上,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向热用户供热且热用户支付热费的,视为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热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居民用户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采暖期。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以下称达标温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 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居民用户告知后1日内到达现场予以处理。测温人员入户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所用测量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第三十二条 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将测温时间、地点、用户名称、测温人员、供热设施状况、测温器具编号及稳定度数等信息如实填写在统一制式的《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并由居民用户、供热企业测温人员确认签字,并各执一份。 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拒绝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则视为同意《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的检测结果。 经测量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与居民用户约定再次测温的时间,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再次测温的,视为再次测温室温合格。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入户测温或测温不合格不签字的,居民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测温。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应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室温检测时,供热企业应按约定时间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否则视为认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如室温合格,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反之,由供热企业承担。第三十五条 经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采取措施并在测温结束24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自居民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低于达标温度2℃以内(含2℃)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 (二) 低于达标温度2℃到4℃(含4℃)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 (三) 低于达标温度4℃以上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自身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户内采暖设施与供热系统不匹配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的; (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其他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供热企业应制定供热服务规范,公示业务流程,设立投诉受理窗口,公开投诉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第四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加强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推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成本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供热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五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费。 供热收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10日前,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应按照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逾期未缴纳的,供热企业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可停止供热,并从逾期之日起向热用户按日加收逾期未缴纳采暖费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本采暖期采暖费总额的30%。 第四十八条 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季结束之日起30日内为用户办理退费手续。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条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热能表的选型、安装、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应自建设单位向用户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10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7日前对热用户进行试供热。 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供热企业应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间。 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发生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漏水。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对其负责管理的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用热计量装置以及室温调控装置等供热设施; (二)擅自将自用用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网相连接; (三)擅自开启、关闭公用供热阀门。 第五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掘土、打桩或爆破; (三)堆放物品; (四)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五)影响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力度,重点支持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节能、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
2021-08-05
青岛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 第六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能源方式,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同步落实热源及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余热等方式供热。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收缴信息及时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金收缴情况下达投资计划,组织进行配套建设。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节能补贴,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保障新建住宅供热需求。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供热期限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未约定或者未承诺供热期限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供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但开发建设单位已采取相应措施满足入住用户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可以申请暂停供热。 新建住宅申请供热时,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在保修期内未入住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入住的房屋,由入住用户承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开发建设单位与入住用户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保修期满且完成供热设施交接的新建住宅,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三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住宅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用电优惠价格。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 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保障供热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设置专门账户管理,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并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保修期满的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出口法兰处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房管、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四)厨房供热温度低于10℃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四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 (五)供热单位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七)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九)擅自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十)未按照规定建设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设施或者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循环水余热供热的; (十一)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一)、(四)、(五)项规定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六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在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和用热计量装置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外的各种设施设备。 (五)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对于住宅是指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包括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及附件等。对于公共建筑是指规划红线以内的各种设施设备。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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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全文下载-草案2013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城市、县城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城镇和新型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规划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系统、换热设备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旧住宅区节能改造中的供热经营设施改造支出由供热企业承担;用户自有供热设施改造支出,由用户承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改造支出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直供到户的供热体制。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换热站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供热经营许可,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经营区域; (二)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能力; (五)供热能耗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供热面积达到一百万平方米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供热经营申请;供热面积不足一百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经营申请。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给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的前提下,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并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日期。 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的室外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和室内采暖系统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申请供热温度检测。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面积收取采暖供热费的,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不达标期间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不达标期间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不达标期间热费的100%。 按用热量收取采暖供热费的,用户室内最高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供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单位代收;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费。 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统一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设备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于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供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供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除不可抗力外,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供热费。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供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工作交接,同时书面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内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入户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及时处理投诉,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负责。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折旧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运行及供热设备操作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接受供热等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第三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用户、公安机关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进行改建、迁移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供热日期的; (二)不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的; (三)拒绝用户直接交供热费的; (四)不及时答复用户查询、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它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或者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用户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 给未取得供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 不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