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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邗江区、广陵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1月1日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9 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扬州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邗江区、广陵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科技新城。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源企业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一定区域内用户提供热能的供热活动。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市区集中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经信、环保、安监、质监、公安、园林、水利、交通、城管、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第四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第五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编制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热电联产规划相衔接。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是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管网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第七条 供热管道建设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小区时,承担供热管网建设的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商,尽量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供热管道建设确需穿越其他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相关程序,制定并执行保护方案;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管道施工造成路面破坏、绿化损坏等第三方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第八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集中供热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专业地下管线图。第九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 集中供热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及压力管道元件、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中供热工程的设备、材料、器具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加强运行管理,保证供热质量。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企业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计划性停产、检修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因供热设施临时维护施工或者设备临时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造成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第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参数、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第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供热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收到供热企业发出的催交通知书仍未支付供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制或者停止供热。第十五条 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定期对所属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供热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供热设施,帮助指导用户做好用户范围的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工作,发现用户供热设施存在设计不符合规范,材料不符合设计,施工不符合标准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供热。重大隐患消除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热。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按照供热技术规范要求用热,并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人员应按规定培训。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经有法定计量检定资格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热计量器具。热计量器具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供热温度、压力和流量按计量器具计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并按有关收费标准结算供热费,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供热企业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有法定检定资格的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检测结果核收供热费。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在供热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或在保护范围外从事可能影响供热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行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供热企业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并与供热企业签订相关的安全保护协议,制定施工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装供热企业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服务,并将服务内容、流程、标准和承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对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供用热合同确定。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维修和养护用户范围的供热设施。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事故抢修、事故应急和定期巡查等制度。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保证有效、及时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报告,供热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对各自养护责任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损坏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热企业,保证抢修工作及时进行。第二十八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热保障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编制实施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依法对集中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热源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二)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三)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进行生产、生活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锅炉房、输配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供热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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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意见征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非工业生产和生活用热的供热行为。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市、县(市)、贾汪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第八条  (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管网应逐步联网,互为备用。第九条   新增供热需求的用户,应当交纳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第十条  供热企业建设的供热管网,已收取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的,移交其他供热企业经营、维护时,应当无偿移交。第十一条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与维护,专款专用,专项审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费用标准由市、县(市)、贾汪区价格、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等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贾汪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五条  (供用热设施建设)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未组织竣工验收的,不得办理房地产综合验收手续,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七条  (规范经营)供热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管理。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供热企业负责供热管网的经营、维护、安全运行等日常管理工作,成本计入供热价格。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和期限。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二)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三)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四)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五)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六)及时处理用户用热投诉。第二十一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城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  本市冬季采暖期为每年11月20日至次年3月10日。采暖期可以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满足用户的服务需求。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遇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供热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热费管理第二十八条  (价格制定)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物价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适时调整。用于居民供热的水、电价格,执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按用热量计费;不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按供热面积计费。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预交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并向用户出具统一票据。第三十一条(供热质量问题处理)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冬季采暖期内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二条  (退费索赔)按供热面积计费的,采暖期内供热天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未供热天数的预收费用。按量计费的,以实际用热量结算。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安全稳定运行。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第三十六条  发生供热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向供热、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的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抢险抢修结束后由施工单位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需要供热企业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非法用热行为:(一)擅自在供热管道上接入用热;(二)影响热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三)私自开启进户供热阀;(四)其他非法用热方式。第四十一条  非法用热计量按照管道额定流量乘以非法用热时间确定。非法用热时间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居民非法用热的,自供暖季之日起计算;(二)单位非法用热无法确定时间的,自上次结算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供热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供热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二)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四)擅自停止供热的;(五)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六)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六条   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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