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
<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
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公开征求意见!《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已经邢台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邮箱:xtfzgwbgs@163.com。邮寄地址:邢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邢台市信都区泉北西大街999号)。截止时间:2021年3月15日-----《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用热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属地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人社、公安、发改、工信、水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及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的补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建设城市供热热源。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应当以热电联产为主要方式,兼顾分布式清洁能源供热方式。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在申请用热时,应将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及时进行整改。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变更位置和改变用途。在建设新区和成片改造旧城区时,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结合属地供热单位意见,合理预留换热站、管线用地及空间,并完成满足供热运行要求的换热站及配套设施建设。用热的住宅小区(单位),其换热站应当具备独立设置的水表和电表,由供热单位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第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和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供热方案应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破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照顾或优惠。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建新用户。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办理各项前期手续。对于供热工程、抢修破路恢复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成本计价。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审图、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测温仪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检测合格。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供热工程建设时,应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过程监督工作。对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供热工程管线隐蔽和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供热单位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报送1:500或1:1000比例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及数据库文件等,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材料,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包括供热管道、阀门、计量表等供热庭院管网范围所属设备。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义务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2个采暖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管网设施,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由政府或企业投资建设,费用由政府或企业承担,其中企业投资建设部分计入准许成本,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计提准许收益;建筑区划红线内的相关费用标准协商确定,其中居民新建住宅的由开发商缴纳,不得另外向用户收取。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老旧小区或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需向供热单位提交用热申请,按新发展用户办理手续,按有关规定交清相关费用后方可用热。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二十条 从事供热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稳定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六)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及设备;(七)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总体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或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以保证对原有用户正常供热。第二十三条 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热源单位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以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合理制定采暖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按供热单位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向居民供热的用水、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结算。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主管部门监制。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供热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停热,并对由此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七条 供暖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突发故障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供热期停业、歇业。拟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购置及安装费纳入开发建设成本。既有建筑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三十条 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供暖期内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热计量表,由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共同管理。第四章 用热服务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二)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三)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四)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第三十四条 需要用热的新用户,应在上年度的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申请接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应提交项目管线综合规划图、庭院管网竣工图、各楼采暖图等相关资料。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用热单位应在时限内完成换热站土建、配套设施及庭院管网的施工,经供热单位验收符合条件的,用热单位应在当年6月30日前办理完供用热手续。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其首次采暖费用统一由开
2021-07-10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免费下载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全文免费下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完善供热安全运营监管机制、热用户举报和投诉机制。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级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前将供热设施资料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其用户用热方式经改造合格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应当实行清洁能源供热。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应当经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用热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现有建筑应当按照分户计量、温度调控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组织实施。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护、维修、改造和管理: 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入室阀门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未分户供热的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共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和攀爬植物; (二)擅自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或其他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供热信息网了解到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现有建筑改造安装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供暖期为当年的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25日二十四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或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供暖期。如遇异常低温天气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在本年度供暖期前依法签定热源供应合同。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定供用热合同。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供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热用户改变用热负荷、用热设施、用热方式和用途,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签定供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或者转让供热经营权。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拟停业、歇业或者转让供热经营权的,应当在供暖期开始之日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接管单位临时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 第二十五条 供暖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突发故障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建筑节能改造与供热计量改造的现有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热计量收费。按面积交费的热用户,依据《房屋产权证》、测绘管理部门测绘结果或者供热用热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房屋建筑高度核算收费面积。 对于收费面积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首年热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统一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八条 对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收取热费。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供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十八度,其他室内空间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供用热双方对室温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 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现场测温时间为每日八时至二十四时(十一时至十四时除外)。室温检测及热费减免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方垫付、责任方承担。供暖期内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按照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擅自安装管道泵,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21-07-21
石家庄市供热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居民和非居民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居民和非居民有偿使用热能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相关活动,以及实施对供热用热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石家庄市建设局是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城管、房管、园林、环保、质监、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采暖期内,水务、电力、工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水、电、燃煤保障的调度及指导工作。第五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补充、市场化运作、扶持先进、属地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稳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暖方式。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及工业余热等发展供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热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年度热源热网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热源热网建设,形成与城市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扩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热源、供热管网等供热配套设施。留用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批准的供热范围内经营,履行供热义务,如需调整供热范围的,应当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应拆除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公开招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含房屋建筑工程楼内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既有建筑未达到50℅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验收合格15日后,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七条 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或热用户应按省市有关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热网等供热公共设施的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城市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部门进行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第十九条 建立供热管网维修、保养、更新保障资金制度。维修、保养、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既有老旧小区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维修、保养、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筹集:(一) 每年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二) 从每个采暖期热费中按比例提取。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热用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供热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履行供热法定义务。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热源和供热设施;(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 主要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 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4月15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供热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省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供热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二)定期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三)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并告知供热管理机构;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热费。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3日通知热用户。第二十七条 每年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市政府根据气候变化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费用由政府财政全额补贴。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极端天气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确定。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质量和服务等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24小时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开监督。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检测机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帮助用户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第三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未办理供热手续或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接管用热;(二) 在室内供热设施上私自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私放供热管网水等; (三)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改变居室结构,擅自开阀供暖;(四) 私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采暖效果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在冬季采暖期,热价可上浮10℅,在此幅度内,供热单位对用汽大户应给予适当优惠,具体优惠额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确定。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采暖热价。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公平负担、煤价热价联动和促进节约用热的原则。(一)制定和调整居民采暖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热用户用热的影响。 (二)当原材料市场价格变化较大,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成本时,政府应启动财政临时补贴政策,对供热单位进行政策补贴。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采暖热价由面积计费逐步向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过渡,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一)安装热计量仪表、实现分户计量的热用户,采暖费应由一次性按面积逐步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擅动计量仪表或人为破坏计量仪表,导致计量不准确的,按耗热量定额标准的1.3倍进行结算。(二)未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3米,加收面积热价的10%。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三)民用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有争议时,可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认定。(四)空置房应当交纳全额热费20%的热损费。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逐步实现分户计量收费。第三十八条 采暖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供热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对无故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供热单位需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办理完退费,逾期未办理退费的,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第三十九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四十条 住宅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热计量装置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使用,并定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对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迁移或改拆公共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四条 热源、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行施工,及时恢复原状,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第四十六条 因住宅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第四十七条 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热源、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调整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变更供热面积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按面积计算)以内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擅自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没有根据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了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采暖效果的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