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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审议通过 8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逐步达到按用热计量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部门, 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全省供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全省供热发展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发展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用供热计量设计,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未采用供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使用。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新建供热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用于独立供热的热源。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财政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供热部分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供热许可证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的,应当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转让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让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确定和公布年度供热起止时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依法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户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未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省供热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采暖费。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二十一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供热设施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调查,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采暖费。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交;催交通知书送达15日后,对仍不缴费的已经分户的用户,可以停止供热。 第二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至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同意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当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供热期满后30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 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检测和维修,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住宅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三十五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三)新建建应当采用供热计量设计,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十10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六)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八)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1万元罚款;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停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十)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以及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未立即进行抢修,影响用户用热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发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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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主管部门】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技术推广】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节能环保】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    热    第六条 【供热规划】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供热工程许可】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供热单位的参与】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 【供热工程设计、施工】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供热工程资金】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防止建设工程对供热设施的影响】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保护】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拆迁责任】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 【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服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供热单位运营管理的要求】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第十八条 【供热故障处理】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供热用热应急措施】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用    热    第二十条 【推广计量用热】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户变更】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    (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    (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用热期与室温】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测温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热费用】用热费用的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收费时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不交用热费用的处理】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的责任】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热源至进户井(包括进户井)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井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费的,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但新增用热设施材料由用户负责。    前款所称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热单位统一实施的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 【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要求】供热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设计,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范。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供热用热设施的检查、更新、改造、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改动用热设施】用户改动用热设施或者改变用热热量、用热用途,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未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或者因装饰、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自行承担责任;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单位进行处理,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进行处理的,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热。    第三十二条 【暂停与恢复用热】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交纳用热费用日期截止前交纳用热费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热能损耗补偿费】用户未在规定时间交纳用热费用,被供热单位停止供热,以及要求暂停用热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入户抢修】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将定期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二年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经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热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便民服务措施】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服务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便民服务机构和接待室,供热用热期内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    第三十七条 【投诉、举报的处理】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供热用热行为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由供热单位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或者不按规定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的,不得再从事供热经营。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报告处理情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不作为的责任】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定、修改供热用热规划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未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便民服务、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供热用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二条 【授权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法规】本条例自 2012年 5月 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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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 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 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 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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