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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一定规模的稳定热源,通过城市规划管网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的集中供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坚持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投资】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多种能源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以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等供热形式为主,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技术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做出安排。 第八条【补贴奖励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设施改造、供热时间延长等。市、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供热情况实施年度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向供热单位发放政策性奖励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的编制】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能源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城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城市供热管网,逐步形成大型环状管网,实现多热源联网运行;同时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规划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项目报建程序】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站)、供热管网等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热源厂(站)、大型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应当具有备用热源和双路电供应系统。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接入供热管网的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建筑方案设计时,应当就建设工程供热条件征求集中供热企业的意见。供热企业应当结合其供热范围及时出具意见书,并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供热范围区域不确定的,应及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明确。房地产企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房屋销售手续时,应向规划和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出示集中供热企业关于集中供热的意见书;www.china-heating.com取得集中供热企业同意供热意见的,方可将城市集中供热作为楼盘销售宣传内容和购房合同内容。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设计、施工及器材要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第十四条【分户计量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分户计量、分室控温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未实行分户计量的既有建筑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计量和分室控温改造。建设单位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必须事先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负责在工程保修期内的定期校验。 第十五条 【节能改造和温控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其供热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和公共建筑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进行节能改造。既有建筑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实施节能改造。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竣工验收】热源厂(站)、大型热交换站、供热管网以及住宅区、公共建筑内的热交换站、分户计量设施等供热设施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供热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区、公共建筑内的供热设施竣工验收,相应的供热企业应当参加并出具意见。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供热管网建设费】城市供热管网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城市供热管网的投资建设。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并按照供热区域全额返还相应的供热企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中,涉及的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费可以进行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保修责任】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九条 【供热一体化要求】 推行供热企业对热源、管网、热交换站及终端用户经营管理的一体化服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住宅区热交换站的,应当逐步转为由供热企业实施供热一体化服务。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相应的供热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供热设施移交过程中,供热企业对于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予以接收并纳入运营;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向移交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由移交单位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后再行接收。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许可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核发主体及期限】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及开发区范围内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由申请企业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区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初审,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范围内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由供热企业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规定】 市、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停业规定】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正常用热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采暖期开始的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供热范围要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的要求或特许经营协议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供热质量、服务水平及用户发展等情况调整供热范围。 第二十五条【供热合同内容及范本】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退费细则、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停止供热。采暖期内,利用燃料生产热的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燃料储备充足,并具备至少20天的用量。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煤炭等商品的单位,应当保障连续供应,不得擅自中断。擅自中断供应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检修、冲水试压及紧急停热通知要求】 供热企业应在正式供热前十日内,完成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等供热系统调试工作,保证各类设施达到正常供热运行条件。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提前五日通知用户。供热期间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停热的,供热企业可先行停热,并立即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在两小时之内公告用户。需停热八小时以上且供热范围涉及数个住宅区或公共建筑的,供热企业还应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发布停热原因、停热时间、预计恢复供热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抢修规定】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因其他原因导致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企业进行抢修。供热企业在供热事故抢险抢修过程中,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进行抢修作业需要进入用户住宅或场所的,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公民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供热服务要求】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采暖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按照下列时限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一)对供热管网泄漏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二)对供热质量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三)对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的查询和投诉,在三日内予以答复。因物业服务企业原因引起的供热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处理。 第三十条【供热期和温度】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气象指数等因素,经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适当调整供热的具体日期。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居民室内相关部位的采暖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与供热企业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在极端寒冷天气或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响应等特殊情况下,供热温度可低于18℃,但不得低于16℃。 第三十一条【测温点设置】 供热企业应当在用户供热区域内合理设置测温点,定期定时测温,并将测温情况和结果予以记录,由测温人员签字后存档。测温必须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测温。 第三十二条【室温不达标的测温要求】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温度不达标时费用的减退】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测定确认室内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四条【供热情况报送要求】采暖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每日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急预案及处置】供热企业应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热价的确定原则及部门】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适当考虑综合环境治理、供热管网折旧等因素,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等方面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报批实施。 第三十七条【供热计量结算】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计量表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第三十八条【热费收取依据】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用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费,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代为收取。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用热建筑面积收费。供热企业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用户没有正当原因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有权依法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追讨欠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交费或停热要求】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交纳热费。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用户要求暂停用热的,其居室或建筑应具备可关闭用热技术条件,并应在当年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暂停手续。 第四十条【用户不得实施的行为】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等换热装置;(二)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安装管道泵等;(三)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五)其他妨碍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用户有以上行为的,供热企业发现后可要求其改正;用户拒不改正的,供热企业可对其暂停供热。 第四十一条【用户实施的供热企业担责行为】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二)遮蔽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用户的投诉权利】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供热企业的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更新。住宅区内的热交换站等供热设施未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维修、养护需使用房屋大修基金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用户自有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四条【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供热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安检维护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定期检查、检测、维修、养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供热企业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住宅区供热设施未移交给供热企业的,其管理单位应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 第四十六条 【供热管网安全评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计要求,对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安全评估报告认为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供热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供热企业应该进行更新。供热设施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节能和远程智能平台要求】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逐步建设供热智能管理平台,并按照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热源、热网、热交换站、用户能耗实施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禁止实施的危害设施的行为】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二)挖坑取土、爆破或打桩;(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五)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六)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中供热设施的保护】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地下供热管道的相关情况;供热企业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等保存供热管道资料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热管线等重要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供热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供热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供热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条【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对供热工程建设、供热设施保护、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规范集中供热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五十一条【供热执法的措施】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集中供热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三)进入现场检查;(四)纠正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集中供热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三条 【供热信息平台制度】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供热投诉制度】 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供热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受理用户对供热质量、服务等事项的投诉。 第五十五条【相关部门在供热经营服务中的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供热经营服务过程中有关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一)规划部门负责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确定大型供热设施的规划、供热管网环状联网方案等事项,并负责供热管道线位和监督管理等事项。(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并监督实施。(三)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集中供热中的供电、煤炭供应等事项的协调和监督管理。(四)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民建筑分户计量设施安装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审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供热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类别、浓度指标及原煤环保标准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供热设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抽检有关设备设施,查处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七)房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移交、管理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八)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供热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供热生产安全事故。(九)物价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经营成本的监审和供热价格的确定、调整以及执行监督,受理关于供热价格和收费的投诉。(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供热企业、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十一)工商部门负责供热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十二)水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中供水保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民监督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集中供热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对供热企业不安规定程序、要求、范围供热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的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未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设施无备用热源和双路电供应系统、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房地产企业未按规定征求集中供热企业意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建筑方案设计时,未按规定征求集中供热企业意见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企业擅自将城市集中供热作为楼盘销售宣传内容和购房合同内容的,由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不安装供热调控、计量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安装分户计量装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在工程保修期内未组织定期校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对竣工验收不合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分户计量设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的,中国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罚。建设单位未将分户计量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供热企业有关经营服务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二)未按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三)未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四)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五)未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的;(六)未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七)未按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安全评估或未按照评估结果进行整改的。 第六十二条【对供热企业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正式供热前进行检修、充水试压的;(二)检修、冲水试压或紧急情况停热前,未按规定时限通知用户,或未按规定发布信息的;(三)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导致停热,不及时组织抢修的;(四)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五)不按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供热统计表等资料的;(六)未在供热区域内合理设置测温点并定期定时进行测温的;(七)不按规定向用户核退用热费的;(八)未设置供热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六十三条 【对用户有关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等换热装置;(二)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安装管道泵等;(三)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五)其他妨碍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对危害供热设施行为的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二)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或打桩;(三)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五)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六)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对危害供热设施施工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供热管道等重要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处罚主体及从例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对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及开发区范围内供热企业的违法行为,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区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实施。违反规划、国土、建设、环保、质监、安监、物价、房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听证标准】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六十八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治安处罚】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工作人员责任】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一条 【术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企业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企业。 (二)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热交换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七十二条【自供热等的参照执行】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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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2019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办发〔2019〕33号公开属性 主动公开成文日期 2019-06-13 发文日期 2019-06-13 有效性 有效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5月27日《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全市集中供热企业奖励考核办法。市、区(县)和开发区管委会分别对各自发证的集中供热企业,从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安全等方面进行考核。第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热管网,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计划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并统筹协调集中供热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改造工作。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年度将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全额返还给相应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单位。第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拟供热的集中供热企业参与验收工作。经验收,供热设施不符合相关供热标准规范的,建设单位必须整改至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六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向其热源或者热用户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管网跨经行政区、开发区或县域的供热企业,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供热经营区域、供热方式、供热规模及供热设施布局等,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若未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供用热实际需求确定。(二)具有稳定的热源。利用电厂余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电厂签订供用热合同;利用天然气锅炉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利用污水源热泵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取得污水管道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取水的批复;利用干热岩供热的,供热企业应提供干热岩满足供热需求的相关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热源的供热能力应当能够满足供热需要。(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设施建设的相关图纸和存档资料,符合国家节能环保相关政策的资料,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同时,提供供热系统运行正常,且供热能力满足供热面积需求的相关资料。(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供热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热能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工程热物理、动力机械及工程、供热供燃气通风及空调工程、制冷及低温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等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含中级职称)至少2人,环境工程专业人员至少1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2人。锅炉、管道运行、水处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全部持证上岗。(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服务站点等。供热企业应提供关于经营场所的资料,如产权证书、购买或租赁合同等。安全责任制度方面,应提供企业管理体系及安全责任制书面材料。(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事故抢险预案,预案应包含针对常见或可能突发的各种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方案、措施等内容。同时,应有应急抢险设备及专业队伍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规定条件的,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核发《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集中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供热范围扩大后跨经区(县)或开发区地域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集中供热企业应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开展集中供热活动。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取得《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其热源和热用户等情况向所在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书面报备。报备的内容具体包括:(一)热源情况:各热源厂(站)、锅炉(供热机组)台数及吨位(供热能力)、供热面积、地址等。(二)用户情况:用户数量、名称、地址、用热面积、用户所聘物业服务公司及其负责人等。首次报备时,集中供热企业还应提交公司规模、组织架构、发展历程等基本情况。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集中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逐步实施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管理。本细则实施后,新申请《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对所供项目用户实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拟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应在其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供热设施管理移交申请。集中供热企业收到移交申请后应组织现场踏勘,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回复。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条件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管理事项,并签订管理移交协议。供热条件不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申请人应先进行节能改造,待验收合格后,再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签订管理移交协议。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应在当年6月15日前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用热申请,并提交用暖申请书、规划建审总平图、热交换站预放位置平面图等资料。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第十四条 热用户应及时足额向集中供热企业缴纳当季热费。往季因故欠缴的热费,应一并结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当年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居民总户数的60%以上,或用户交纳热费达到应交纳总热费的60%以上时,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企业在直管到户的居民小区内,物业服务公司在自行管理的居民小区内,应分别公布用户用热及收费等情况,接受用户的监督:(一)每年供暖季期间,每月15日公示住户入住情况、用热情况及收费情况等。(二)每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底公示上个采暖期温度不达标住户及退费情况。用户对公开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第十六条 对于老旧居民小区,集中供热企业不得以入住率低等为由不予供热,也不得将供热事宜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供暖费也不得与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第十七条 供用热合同签订前,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集中供热企业提供用热建筑的竣工图或建筑物实测报告,作为热费核算依据。第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一)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房屋买卖双方同意并签字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二)变更用热性质、用热面积、供热负荷,应当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 集中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未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用户,物业服务公司应配合集中供热企业做好换热站、二次供热管网的相关准备工作。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其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也可委托集中供热企业维护管理。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企业、物业服务公司应为用户提供多种方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用户反映问题。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集中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做好12345市民热线工单办理工作,在采暖期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及时处置应急突发事件。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热企业或者物业服务公司接到用户反映室温不达标投诉的,应在12小时内回应并安排进行入户测温。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以及集中供热企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测温而由物业服务公司测温的结果,都可以作为退费依据,测温结果由测温单位和用户同时签字。第二十二条 测量室内温度,应在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米至1.5米处,以测温表读数稳定后显示的温度为准。第二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向所在辖区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投诉,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回应,并组织进行现场测温。供热信息网了解到测温记录应由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集中供热企业、热用户共同签字并分别留存,作为结算热费的依据。第二十四条 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责令集中供热企业采取改正措施,对整改结果进行抽查。第二十五条 非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需提供证据,提出解决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经建筑质量检测部门鉴定,属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质量标准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因用热方私自拆除墙体或墙体保温层、设置隔断、扩大采暖空间、改动取暖设施等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企业应在供热结束后至当年6月30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退费标准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相关规定执行。退费时,集中供热企业应提供书面说明,写明退费原因、退费计算公式、退费日期,并经用户签字后,由集中供热企业和用户分别予以留存。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安全使用其室内供热设施,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业,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后,用户按照事先确认的收费标准支付抢修费用。第二十八条 所在建筑供热设施若具备能够采取控制、隔热措施的,用户可以申请停热,停热以整个采暖季为单位,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会同集中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未通知集中供热企业及未制定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指导,及时协调解决相关供热纠纷和重大、复杂的供热问题。第三十一条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理机制,加强供热、用热等活动的监管,及时解决供热、用热中的各种问题,以及12345工单办理、供热舆情处置等相关事项。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联合城管部门、住建部门及各区县、开发区,扎实开展物业领域扫黑除恶治乱整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相结合原则,严厉查处“偷热”等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 单位自备热源采暖、居民单户自行采暖和不产生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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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作的通知陕环大气函〔2019〕27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韩城市生态环境局,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生态环境局:为全面推进我省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从严从实解决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反馈相关问题,加快空气质量改善进程,全力攻坚打赢蓝天保卫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站位,确保完成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任务近年来,京津冀地区大力推进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氮氧化物治理取得积极成效,有力促进了京津冀地区空气质量改善进程。我省自2017年在关中地区开展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试点以来,关中地区已累计完成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3000余台,2018年全省氮氧化物、臭氧浓度分别较2017年下降4.8%和1.2%,自2015年以来首次实现同比下降。今年1-5月,已实施低氮燃烧改造的关中8市区氮氧化物浓度同比下降3.5%,未实施改造的陕南陕北5市区氮氧化物浓度同比上升6.6%,加强氮氧化物治理,推动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实践证明,全面加强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有利于削减氮氧化物排放量,有利于减少臭氧生成前体物,有利于加快解决我省空气质量短板,是打赢蓝天保卫战“冬病夏治”的重要举措,是加快解决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反馈指出问题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1226-2018)的具体抓手,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一定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化思想认识,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勇于担当的精神,攻坚克难,迎难而上,确保今年全面完成关中地区现有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加快推进陕南陕北现有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为打赢蓝天保卫战作出新的贡献。二、系统施策,全面加强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作(一)加大摸底排查力度,核实核准现有燃气锅炉2019年改造清单并动态更新。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在现有燃气锅炉清单库基础上,对照全国第二次污染源普查、排污许可证核发清单和强化监督定点帮扶新发现的燃气锅炉及时补充、更新清单库,分类建档,完善2019年需要实施低氮燃烧改造的燃气锅炉清单(含备用燃气锅炉)和2019年不需要实施低氮燃烧改造的燃气锅炉清单(含2017年、2018年已实施低氮燃烧改造;未实施低氮燃烧改造但排放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1226-2018)要求;2019年已拆除或改造为电、地热、集中供热等清洁能源;已被相关职能部门封停或长期停用)。(二)建立销号专项清单,加快生产经营类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2018年11月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期间调度发现,关中各市区截止2018年10月底尚有414台生产经营类燃气锅炉未完成低氮燃烧改造(其中西安市175台、宝鸡市16台、咸阳市6台、铜川市56台、渭南市90台、杨凌示范区31台、西咸新区16台、韩城市24台),关中各市区要对414台生产经营类燃气锅炉建立任务销号专项清单,加强督导,改造一台,核实一台,销号一台,确保今年全部完成改造。(三)加大监督抽测力度,稳中求进加快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进度。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对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作加强督导,定期调度通报,对改造工作进展滞后的县(区)政府及时预警,对改造工作进展滞后的单位要发督办单,确保完成年度改造任务。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各市(区)督导工作中要参考锅炉品牌、运行年限、蒸吨大小等因素,统筹安排开展辖区燃气锅炉的监督抽测工作,重点向列入不需要改造的燃气锅炉倾斜(2019年已拆除或改造为电、地热、集中供热等清洁能源,已被相关职能部门封停或长期停用的可不参与抽测),辖区现有燃气锅炉1000台(含)以上抽测比例原则上不少于2%,500台(含)-1000台原则上不少于3%,100台(含)-500台原则上不少于5%,不足100台原则上不少于8%,对抽测不能达标的燃气锅炉限期复测一次,复测仍不能达标的锅炉业主单位要动态纳入改造清单,实施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各市(区)实际抽测情况与县(区)上报情况不符的应在原抽测比例上翻倍,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四)夯实主体责任,确保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取得实效。燃气锅炉业主单位应通过采取更换低氮燃烧器、整体更换燃气锅炉等方式,有效降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对已使用多年且能效低锅炉、多次大修锅炉、缺吨锅炉(锅炉炉膛小于锅炉标牌的额定功率尺寸)、中心回燃锅炉、大气直燃模块锅炉、更换燃烧器后能耗增加的锅炉等,建议以整体更换低氮锅炉的方式进行改造,并确保低氮燃烧机达到标准燃气压力情况下安全、稳定运行。改造后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需稳定满足陕西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1226-2018)相关要求。三、相关要求(一)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要确定1名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管理人员,2019年7月15日前向大气办报送1-6月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情况,自8月起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报送截止上月底改造汇总表和清单PDF盖章版,EXCEL电子版同步发送至邮箱hbtdqb@shaanxi.gov.cn。2020年1月20日前书面报送辖区2017-2019年燃气锅炉低氮燃烧工作总结(需说清2017-2019年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整体情况和分年度情况,其中2019年需说清年度需要实施低氮燃烧改造燃气锅炉改造整体情况,年度不需要实施低氮燃烧改造燃气锅炉整体和分项情况,辖区涉及的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指出的414台燃气锅炉改造任务销号情况)。(二)各市(区)和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均要在本系统网站和当地主流媒体上,加大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信息公开力度。2020年1月底前对2019年需要实施低氮燃烧改造的燃气锅炉清单暨改造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地址、规模、改造方式、完成时间及奖励额度等)和2019年不需要实施低氮燃烧改造的燃气锅炉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地址、规模、2019年不需要实施低氮燃烧改造原因等)均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开监督。(三)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强化保障措施,严格督导考核,确保完成年度改造任务并取得实效。省生态环境厅视情况对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推进不力、进度滞后的县(区)采取通报批评、约谈等措施,并向媒体通报。联系人及电话:倪文 63916207/63916205(传真)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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