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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5 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 2011 年 10 月 19 日市人民政府第 85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 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 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 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 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 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 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 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 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 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奖励。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 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 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 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 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 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 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 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 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 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 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 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 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 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 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 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 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供热单位安装。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 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 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 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 结清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 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 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 10 月 20 日至次年 4 月 20 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 18℃,其他 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 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 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 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 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 再向热源单位追偿。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 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 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 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 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 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 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 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 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 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 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 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 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 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 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第三十五条 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 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 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 成本单独核算。第三十八条 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 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 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 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 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 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 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 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 1.2 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 1.2 米至 2.1 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 2.1 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 3.2 米的,每超过 0.1 米,加收基本热 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 当月 20 日至下月 20 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 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 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 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 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 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 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 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 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 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 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 并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 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第六章 供热保障第五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 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 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 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 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 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 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 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 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 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 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 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 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 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 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 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 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 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 附 则<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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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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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4 号)《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于 2009 年 4 月 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4 月 9 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9 年 4 月 9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 与保护除外。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 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 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 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 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 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 行为。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 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 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或者破坏 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举报。对于经查证 属实的举报,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 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 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 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 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 110 千伏以 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 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 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 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 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 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用地中属于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划拨 取得。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 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 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 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 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 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按 照公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使用土地,给土地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人民 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用 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 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 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 的,视为同意。 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 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 符合下列规定: 电压等级 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 1 千伏以下 绝缘导线 2。0 米;裸导线 2。5 米 6-10 千伏 绝缘导线 2。5 米;裸导线 3。0 米 35 千伏 4。0 米 66-110 千伏 5。0 米 154-220 千伏 6。0 米 330 千伏 7。0 米 500 千伏 9。0 米 被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 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500 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森林、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树木的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一次性 补偿。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电力线路杆塔,因国家和省另行规划和建设 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电力线路杆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 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之外的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 离为: 电压等级 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 1-10 千伏 5 米 35-110 千伏 10 米 220-330 千伏 15 米 500 千伏 20 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 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距离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 10 千伏绝缘导线 0。75 米 10 千伏裸导线 1。5 米 35 千伏 3。0 米 66-110 千伏 4。0 米 154-220 千伏 5。0 米 330 千伏 6。0 米 500 千伏 8。5 米  第二十条 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各电压等级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的 情况下,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小水平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 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街道树 其他 1-10 千伏绝缘导线 1。0 米 0。8 米 2。0 米 1-10 千伏裸导线 2。0 米 1。5 米 2。0 米 35-110 千伏 3。5 米 3。0 米 4。0 米 154-220 千伏 4。0 米 3。5 米 4。5 米 330 千伏 5。0 米 4。5 米 5。5 米 500 千伏 7。0 米 7。0 米 7。0 米第二十一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 0。75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 域;(二)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 100 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 50 米) 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二十二条 发电厂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为管道侧面 向外延伸 3 米所形成的区域。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 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 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 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 示标志;(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 300 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 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 500 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 300 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 300 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 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 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 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 5 米;  (二)66-220 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 10 米;(三)500 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 12 米;(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 10 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 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 50 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 2 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 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 活动。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 列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 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 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 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 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城乡改造需要搬迁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 施的,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确定搬迁费用。 城乡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或者扩建,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 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 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和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 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 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第三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 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本着权衡利弊、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相关方面妥善处理。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 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 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 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自然生长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 有人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 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 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 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 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 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 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同时启动本级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伤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 动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三)其他应急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 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碍,并应当在排除障碍后三日 内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损毁、灭失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 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 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 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涉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工 作场所,封堵、破坏发电厂、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扰 乱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废旧专用器材的;(四)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 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九条 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 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以及少供(发)电电量损失。修复电力设施的费 用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 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 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一)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 电网运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 布等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 35 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和电 压等级在 10 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总称。  (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 千伏及以上高 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五)电力电缆通道,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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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1 年 9 月 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2011 年 12 月 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7 号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11 年 9 月 26 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1 年 12 月 8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 12 月 12 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 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 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 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 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 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 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 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 登记信息。(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 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 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 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财政、税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六条 人社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社部门可以通过媒体对用人单位诚信等级和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 法行为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低的用人单位,人社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控。  第八条 人社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为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 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明细表情况、支付劳动者工资、经 济补偿、赔偿金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九)用人单位执行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执行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情况;(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 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 议医疗机构执行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养老补助、补充养老保险 有关规定的情况;(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九条 人社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日常指导、巡视和检查;(二)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专项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情况报 送人社部门审查。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行为,有权向人社部门举报。人社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 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 给予奖励。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社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第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应当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 称、住所和违法事实。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提出,人社部门 依法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三条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荐三至五名代表进行 投诉。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递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书 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由人社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 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四)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不签署真实姓名,按照举报处理。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配合人社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劳动者投诉后,不接受调查询问、不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 起诉讼的;(三)投诉人不能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 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级人社部门管辖的;(五)投诉人未在二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或者被投诉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 被人社部门发现的;  (六)对同一事项投诉且已经人社部门依法受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补正投诉文书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社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 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社部门管辖的。人社部门通过日常巡查等其他方式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行为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 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检查的内容和要 求等。 人社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 询问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 注明拒签情况,并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有其他证明人在场的,证明人也应 在笔录上签字;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 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证据;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 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社部门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其他调 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情节较轻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当场处理。第十九条 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 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社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经双方签 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期限自双方同意调解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 限。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程序:(一)投诉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一方拒绝继续调解的;(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和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在五个工作日内未调解成功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调解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前 一方反悔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签订调解协议书,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 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凭调解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二十二条 经人社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 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人社部门负责人批准, 中止案件的调查。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 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案件有投诉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批准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已改正的;(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 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四)不属于立案的人社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人社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 讼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视为放弃投诉,应当终止案件。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 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实际支付工 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经济补偿的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有 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 时提供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 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 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 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社部门可以责令由建设单位 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 额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限。 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人社部门可以责令违 法发包、分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预先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 人社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企业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 资料,致使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 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所在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责令先行申报缴纳。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人社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算。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强迫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 部门责令退还,并处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10 月 20 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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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 年 12 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08年 12 月 1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4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8 月 31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 年 12 月 19 日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事项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七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 (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着装整齐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封、扣押有关单位的财物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并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追偿;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应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当退还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符合听证条件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通报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关规定降低其诚信等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公布违法用人单位的名单和违法行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交纳。保障金用于支付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不利于监管的特定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下约定相应的责任事项,并自约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双方约定的责任事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资格证件、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证件处以二百元的标准罚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休息休假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三)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取消资格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账的; (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招(聘)用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与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用人单位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冒用、转让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就业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外国人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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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 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 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 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 志。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 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 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 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 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 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 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 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 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 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 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 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 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 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 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 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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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1996 年 8 月 31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 年8 月 20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职 责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第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力: (一)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 (三)送达劳动监督检查执法文书。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实事求是,忠于职守; (二)依法监督,秉公执法;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者;(四)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九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省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内的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并承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劳动规章制度;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六)工资总额的使用;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职工福利待遇; (九)职业技能开发; (十)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十一)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二)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共同进行。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受理的举报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四)送达。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 60 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 10 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不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处政部门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产经营单位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 100 元至 500 元罚款。 (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 3 小时或者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 36 小时的。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 300 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 30 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 500 元至 2000 元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 50 元罚款。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按照经济补偿额的 20%处以罚款。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责令全部退回,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 1000 元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用人单位 5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 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至 3 倍罚款;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擅自设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 10000 元至 20000 元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至 2 倍罚款。 (二)介绍未满 16 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并出具假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至 3000 元罚款;对出具假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者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照每介绍一名劳动者处以 5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四)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至 3 倍罚款,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名劳动者处以 10000 元至 20000 元罚款。 (六)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 500 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 500 元至 1000元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未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 500 元罚款。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处以责任人 200 元至 500 元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超发工资总额的 20%至 50%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 1 个月至2 个月工资收入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金额 20%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涂改鉴定结果,冒领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改正,追回冒领金额,处以 5000 元至 10000 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 500 元至 2000 元罚款。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兑现劳动者、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除责令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外,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用人单位擅自招(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 100 元罚款;  (二)滥发技师、技术等级证件的单位,所发证件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 1 倍至 3 倍罚款;  (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考试考核规定滥收费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弄虚作假的,收缴其职业技能鉴定证件。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督检查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暴办、威协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劳动监督检查岗位。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199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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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 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环境的容貌、秩序、环境 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第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 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 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 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 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 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 执法。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 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 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 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 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 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 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 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第十三 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 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 不得沿街撒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 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 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第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 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 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第十八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卫生清洁。  第三章 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 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二十条 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 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第二十一条 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 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 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设的住宅楼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 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 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 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 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 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 期转产或者搬迁。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经常及时清理,并 采取防尘措施。第三十一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 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 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 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 管部门有计划组织清除。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 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 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 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 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第三十八条 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 畅。 第五章 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依法查处,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第四十条 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 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 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 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 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第四十三条 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 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 好、整洁。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 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 下罚款;(二)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 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 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罚款;  (八)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 款;(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罚款;  (十一) 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处 以单位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二) 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 罚款;  (十三) 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 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 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 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 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 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 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 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 1000 元以 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 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 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 押占道物品,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 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 下罚款;(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 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 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 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 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 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 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 10%以上 30% 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未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 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 1000 元以 上 3000 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 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 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执行。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 行。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3 年 11 月 10 日发布和 1998 年 1 月 4 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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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 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2 年 11 月 27 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 2012 年 12 月 14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 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2012 年 11 月 27 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14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 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 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 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 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 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 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 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 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 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 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 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 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 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 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 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 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 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 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 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 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 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 范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 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 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 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 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 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 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 动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 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将“7 日”、“15 日”、“22 时”、“6 时”、“300 元”、“500 元”、“1000 元”、“3000 元”、“5000 元”、“50000 元”相应修改为汉字小写数字“七日”、“十 五日”、“二十二时”、“六时”、“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 “五千元”、“五万元”,并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 他条文顺序依次顺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 年 12 月 28 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4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4 年 12 月 24 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 年 4 月 8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2 年 11 月 27 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14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 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 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 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 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 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 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 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 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 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 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 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 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 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 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 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 专用烟道。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 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 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 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 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 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 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 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的装置或者设施, 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 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七条 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 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 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 烟;(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 害、恶臭气体的物质;(三)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四)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九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 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 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 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 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 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项目。 已经开办的,应当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 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 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 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 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 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 材调度车辆、报站,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 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 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 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 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 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 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 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 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 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 应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 物料,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 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 环保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 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 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 手续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 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 进行改造入网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 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 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 烟;(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 害、恶臭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六)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未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 防辐射等措施;(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 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 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 处置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 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 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 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 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 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0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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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86 号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已经 2002 年 8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10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10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和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形成城市绿色生态廊道系统,加强辖区内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运。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第十条 在风力 5 级以上天气,拆除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作业、土方挖掘。 第十一条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后进入市区道路。 第十二条 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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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17 号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 2010 年 4 月 8 日市人民政府 第 6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 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 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中涉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 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 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 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 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 (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 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 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进行处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个人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给或者出售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以 下简称回收经营者)或者处理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六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季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 环保部门备案。     文教、卫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记录所产 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年度将记录报有管 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记录应当保存 3 年。   第七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单位自行或者联合建立处理企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 子产品。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 处理制度,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并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及去 向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应当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回收经营者直接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交或者转售给处理企业 进行处理。  第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和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将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协议, 并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处理企业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前 7 日将投标单位名单报送市环保 部门,由市环保部门对投标企业是否具备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资格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在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环 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 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三)在非专门作业场所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四)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不具备处理资格的单位或 者个人进行拆解、利用、处理;   (五)随意丢弃、倾倒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或者液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市环保部 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应当保存 3 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 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 生、回收和处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产生 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 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 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 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 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 子产品情况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转移单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投标单位名单报送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由 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监测制度或者监测报告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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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8 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0 年 5 月 21 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8 月 13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 8 月 23 日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 年 5 月 21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8 月 13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新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可以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的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将其车辆牌号在媒体上公布,并予以告知。被公布、告知的机动车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并收回合格标志;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 300 元罚款; (二)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 500 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公布并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的,处以 200 元罚款; (二)监督抽检的机动车无合格标志的,处以 300 元罚款; (三)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 300 元罚款; (四)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合格标志的,处以 500 元罚款;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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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 年 10 月 31 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2003 年 12 月 13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 进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 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 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完善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 经济和社会发展 相适应。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事业 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市容和环境卫生 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应当加强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 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需要,安排市容环境 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 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 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 定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夜景灯 饰、公共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交通、照明、燃气、 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 应当明确责任, 经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 令清除,并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的,责令拆除,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 止使用时,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 款。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 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 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不 得悬挂、 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以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 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类招贴物应当在公共揭示栏上招贴。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公共揭示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 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 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 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八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面装修、门窗改建,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违反规定,擅自装修、改 建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影响 城市容貌的,限期恢复原样,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非广告的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充气模型、空 中飘 浮物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和宣传画廊、灯箱、牌匾、旗、幌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区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对擅自设置户 外广告的,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擅自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处 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及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条幅。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 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设施和条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 材料、期限等要求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 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处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设置的宣示物和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设置,到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责令拆除,并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和主要道路两侧、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花坛,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夜景灯饰设施。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使用、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供电单位对夜景灯饰设施供电,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占、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容貌整洁,工程竣工 后及时清理现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临街 围挡的立面进行美化;并及时清运渣土,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 围挡,平整场地。 违反规定,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或者未对临街围挡立面进行美化 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清运渣土 不及时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围挡、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施工现场材料、设备、临时设施应当摆放、搭 建整齐。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停建工程,应当保持围挡的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外形完 好。  第二十七条 室外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地清洁,车辆停放整齐。违反规定的,责令 改正,并处以经营者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 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减少作业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和对环境的污 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清疏沟渠、修整绿地等行为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 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在道路上自行或者雇佣他人洗车。违反规定的,处以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 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 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组织者处以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车辆应 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土在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 100 元以上 20 0 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未清除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 暂扣运输车辆,清除后,返还运输车辆。 对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运输车辆,并通知集 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  (二)随地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残土、冰雪;  (四)在道路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冥币等冥品;  (五)随地泼污水,焚烧落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六)随地便溺;  (七)随地屠宰禽畜;  (八)擅自进行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作业;  (九)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 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违反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 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和个体业户,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处理,并按禽类每只处以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处以 100 元以 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驴、马、牛等家禽家畜 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予 以没收,按家禽、食用鸽每只处以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家畜每头(只)处以 10 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其 携带者应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房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违反规定的,责 令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庭院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 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或物业企业代为 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清除 道路冰雪责任。违反规定未完成清冰雪任务的,责令改正,按照清冰雪责任区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 施监督管理,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 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防止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管理,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和处置。分类投放和收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任何人不准从楼上抛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 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垃圾处理场(厂)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处置。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和个体业户负责收集、拉 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拉运。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及时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 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除 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垃圾,不 得混入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收 集、运输、处理。 建筑垃圾和渣土排放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收集和处置的统一管理。 粪便的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有 关费用。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第五十一条 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商场、饭店、体育场(馆)、长途客运 站、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 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未设置厕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的,责令改正,并按每 个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 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教、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划面积处以每平方 米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新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 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违反规定 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第五十五条 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的公用厕所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六条 居民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需要组织设置,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和管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 护工作,做到定期消毒,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垃圾转运 站、公共厕所按每个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果皮箱等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按 每个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 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性质。违反规定,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的,责 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划 要求移地新建,并处以公共厕所本体工程造价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设施造价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卫生费。 城市卫生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财政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卫生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实行监 督检查。 第六章  第六十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具体划 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依据下列规定划定:(一)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人行过街天桥、过街通道,由管护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 由街道 办事处负责;  (四)绿地、道路两侧绿化带、街心花园,由园林管护部门负责;  (五)集贸市场、摊区,由开办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和风景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江河水面、江堤、河堤和滩涂,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飞机场、公共电汽车始发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 体育场( 馆)和公园,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在本条前款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 乱堆放等 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 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 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立即向集中行使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标准,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履行。  第七章   第六十四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对涉及影响城市容貌认定或者缴纳赔偿费、补偿费、限期恢复原状、移地新建的,应 当通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做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清除或 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任人逾期未清除或者 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组 织强制拆除。  第六十六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 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 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 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权拒绝。  第六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 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 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城市管 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七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 附    第七十四条 县(市)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七十五条 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8 月 7 日公布并根据 199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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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发布日期:1989-5-31执行日期:1989-7-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 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其等效声级超过国家《城 市环境噪声标准》(见附录)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市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 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防治、减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措 施纳入总体规划,并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所辖市区划分为相应的噪声适用区域, 监督实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固定扰民噪声污染源的申报登记制度,并责成有噪声 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噪声污染源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污费。 噪声超标排污费主要用于噪声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条 各有关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应积极研究防治噪声污染的办法,推广和使用低 噪声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 染。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 具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车辆 承检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年检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 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 有禁鸣标志的路线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下同)鸣喇叭。 各城市应在市区主要街道逐步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装置。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报警器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 使用。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 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应控制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在穿越市区内水域航行时,应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鸣笛。  第十六条 各种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 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噪声,系指各类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 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 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产品测定合 格后,发给噪声合格证,并应在销售产品样本或说明中注明噪声指标。超过标准的,一律不 准生产和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 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 作业。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 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 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 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五十元 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 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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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 年 12 月 11 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 年1 月 5 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4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将第七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9 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和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包括: (一)环境质量监测。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生态指标进行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生态变化规律、预测环境质量发展趋势。 (二)污染源监测。对污染物排放源的排污情况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储存、处置、利用和排放点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污染源排污申报情况抽查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等。 (三)应急监测。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时,对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污染范围以及生态破坏程度、范围等进行的监测。 (四)委托监测。受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的委托,对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环保产品评定及室内环境要素等进行的监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费用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鼓励、支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环境政策、法规、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及污染源监测工作。各级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其所属监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的排污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环境保护管理中因环境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第九条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络。环境监测网络由同级监测机构、下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和有关企业监测机构参加。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向社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章程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网络成员单位的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网络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环境监测网络负责单位提交各类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环境监测机构的委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和服务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无偿调用其他网络单位的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调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用于对外有偿服务。凡涉及国家机密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环境质量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二十万人口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源地水质公报。 县级以上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逐步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或者预报。 省、市(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畜牧等部门在每年上半年,向社会公布上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各有关部门应当将上年生态环境状况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发布。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设符合技术规范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并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位的正常运行。监测点位周围单位和居民有义务为监测点位的设定、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监测点位的设备、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点位。由于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确需变动点位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时应当提供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数据。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所在地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按审批权限可以受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委托,对其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和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时,可以不通知被监测单位,但必须在监测后将监测结果抄送被监测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取样时,监测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取样后应当通知被监测单位,并由被监测单位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监测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所取样品有效。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污染源监测设施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并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核定排污总量。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测。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口应当便于监测,并达到国家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 列入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连续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受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对新出厂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性抽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性抽测。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组织、协调。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急监测和污染事故跟踪监测。 在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污染事故监测结果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应急建议。  第二十条 因环境污染纠纷需要环境监测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监测机构对污染状况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纠纷责任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测数据无效: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或者技术规定的; (二)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环境监测资质认证出具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改变监测点位进行监测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和省级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可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按照法定权限对进出口商品和产品、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产品和其他产品中有关环境指标及环境标志审定所需环境指标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质量例行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时,不得收取监测费用。委托监测和其他技术服务性监测,按省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监测或在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不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监测必要条件的; (二)未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帐或者不能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污染源监测报告以及报送虚假监测数据的; (三)擅自拆除或毁坏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标志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经抽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逾期不达标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行车执照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授意或者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第 43 号令《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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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颁布时间:1995-09-12 有效时间:1995-10-01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乡镇、街道设兼职环境监理员,在县(市)、市辖区环境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监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 (二)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应当严格按照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支持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随机采样和对现场烟尘黑度及噪声污染进行现场监测。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和情况: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采用的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报表;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六)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对生态破坏情况。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境监理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复查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并设置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的相应标志。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专业票据,向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征收排污费有稽查权,对少征或未征排污费的,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调查处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本辖区内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登记,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群众举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及依职责发现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责权限按规定程序予以立案。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在城镇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熬制、熔化沥青,焚烧油毡及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的物质产生恶臭(异味)的; (二)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残液混入其他固体废弃物中排放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施工排放噪声影响居民生活的。 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环境监理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相对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基础上加倍收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1倍收费; (二)有污染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1至2倍收费;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1至2倍收费; (四)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2至3倍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监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省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权限为5万元以下;市(行署)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1万元以下;县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5000元以下。超过罚款权限的处罚,由具有相应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补偿性罚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阻挠环境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理工作由省辐射环境监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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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 发布日期:1991-12-31 执行日期:1992-2-1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 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 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 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 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 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 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 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 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 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 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 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 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 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 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 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 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 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 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 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 得 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 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 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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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1999 年 6 月 4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 年 6 月 13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行署)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和进行税务登记后,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无检定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四)伪造、冒用检定合格印、证或者《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 (五)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不得经营的。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经营。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经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度的; (三)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使用的。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才能进行检定、校准、测试。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书; (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人员应当持有检定员证件; (三)检定环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 20 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印、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体计量确认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和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 6 个月,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认证的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以及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以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服务中以计量单位结算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八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估算计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十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一条 现场交易计量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  第三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中销售者应当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权并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计算数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结算,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时退还被抽取的样品。  第三十七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凭证、账册等资料; (四)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有关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而未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经营和使用计量器具,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制造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以上 50%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或者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产、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 40%以上 50%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制、印、使用强制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定印、证,可以并处 4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经营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6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进口、经营列入国家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或者经营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进口、经营,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进口、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 10%以上 5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未在计量器具铭牌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企业名称及其地址的,责令其改正;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计量器具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制造、经营,并处违法制造、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制造、修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修理、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组装、修理、经营,没收违法制造、组装、经营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零配件,并处违法制造、组装、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 5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经营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经营计量器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十)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补偿损失或者给予更换。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1 倍。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授权,擅自进行强制性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取得合格证书,未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或者未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检定、校准、测试人员未持有检定员证书的,责令停止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所进行的检定、校准、测试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检定环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检定、校准、测试;情节严重的,收缴认证证书。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受检单位可以免交检定费;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六)损坏受检计量器具的,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安装、使用直接用于贸易计量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电能表、水表、煤气表以及其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责令停止安装、使用,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为执法工作提供检测数据的技术机构,未经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而从事检验、检定、校准、测试的,责令停止检验、检定、校准、测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定量包装商品,没有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可以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估算计量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的,责令其改正,并处违法经营商品货值金额 5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四)房产交易中销售者未标明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的,责令其改正;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交易金额 10%以上 2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的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伪造检定、检测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使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定费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部队系统及国防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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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1 年 6 月 10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5 次会议通过,2011 年 6 月 10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3 号公布,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 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以及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等活动,可能造成 环境污染的,适用本条例。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 则。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 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设立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 履行辐射环境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科技、教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分工做好辐射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 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科技、教育、质量技术监 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治 意识和能力。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管理辐射源并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 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 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 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 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停止相关活 动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方案,经批准、验 收合格后,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 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颁发辐射安全 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并确保其正 常运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仪 器,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 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放射诊疗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发现设施、设备 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根据放射源潜在危害的大小,建 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制度,采取实体保卫、安全监控和剂量监控等安全措施。Ⅰ类、Ⅱ类、Ⅲ 类放射源和重点行业还应当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 档案和健康档案,并为其提供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从事放射工作的在岗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 2 至 4 周, 或者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二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病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 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转移使用 的,应当于转移使用活动实施前 3 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 动结束后 20 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 业,每日检查和记录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使用地市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可移动的放射源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 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 线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 的产品和伴生 X 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未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部门检 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 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生产者应当进行 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无检测报告的产品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集中销售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检定合格的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合格,不得销 售。 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 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 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 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 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 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 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部门 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退役。  第二十九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建造废渣库,按照有关辐射污染防 治规定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进行暂存。 废渣库库容已满或者因转产、停产不再产生放射性废渣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在 60 日 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渣库退役处置申请。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达标排放的处 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排放单位确需排放的,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 放申请,按照批准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和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并定期报 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废 旧放射源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 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贮存、处置费用。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向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固体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不得超过 3 个月,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 设专人看管。  第三十二条 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 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固体废物收贮、变更以及运营情况。 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 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 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 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伴有电磁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广播电视发射台 (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需要配套建设 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 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 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提高 发射功率等参数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 等措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 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 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豁免水平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辐射活动所规定的免于管理 的限值。   第四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 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辐射源、辐射场所、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四条 产生辐射影响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辐射装置及其污染防护设施的性能,建 立、健全辐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以及辐射污染源的档案资料,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辐 射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 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中应 当包括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辐射事故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 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采取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 常照射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同时向当地环 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 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和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和单位名录抄送省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辐射预 警应急系统,建立、健全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监测的管理, 并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监测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未按 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 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 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 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或者未提供免 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罚 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二)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销售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 定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进行查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 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高基站发射功率等参数,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运 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或者报告有关监测结果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 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对公众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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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发布日期:1989-11-7 执行日期:1989-12-1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 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 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 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 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 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 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 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 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 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 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 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 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 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 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 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 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 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 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 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 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 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 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 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 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 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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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2 号发布日期:1991-12-31 执行日期:1992-1-1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防尘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按各自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委、经委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技术改造计划时, 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和防 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相应措施,并督促实施。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 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 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尘的规定,采取综合 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 标准。暂时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积极治理,并按卫生行政 部门、劳动部门的规定逐步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 停、并、转。   第七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 重影响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八条 国家尚未规定的粉尘卫生标准,本省需补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 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危害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 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85)和国家有关 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的要求。防尘设施的鉴定和产品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 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按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 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有粉尘危害的作业以任何形式转嫁给乡镇、街道 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禁止安排学 生参加有粉尘危害的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 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为使防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计划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 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并应抄送劳动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全和 工业卫生专篇。 (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按有关规定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 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 申请审查、鉴定;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 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 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 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 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 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应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经省卫生行 政部门考核批准,并发给证、章。劳动安全监察员凭劳动部门发给的安全监察员证执行监察 任务。   第十八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 次。有条件自测的可自行测定,无条件自测的可委托有关测定机构测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对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 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 其测尘人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下列 疾病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肝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职工工 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二十二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体发 放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患者,必须将其调离粉尘作业 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亡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 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或奖 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 门给予处罚:(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五 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 适当工作外,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三)不执行测尘制度或健康检查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的,处 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应限期补回,并按挪用经费总额的 10%以下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同时对单位 每采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应事先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 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进行监测,不得挪 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致使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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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12.01 【实施日期】 2000.12.01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 锅炉、煤气发 生炉、蒸气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 磁化肥和筑路 、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质等行为。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和统一规划、 总量平衡、科 学管理、鼓励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 用目标责任制 ,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九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 粉煤灰排放、 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报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应当与实际发生的 数量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 研究报告以及 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 的,市计划、经济 贸易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够掺用粉煤灰的,必须按照规定 的比例掺用粉 煤灰。 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 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 20 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 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 设计任务的单 位应当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部门 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使 用证明,到有关部 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准向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利用单位收费或者 变相收费;对 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具体标准由双方 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 输粉煤灰。 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给予利用单位每吨 4 元的装运补助费。 装运补助费需 要调整时,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 施。  第十六条 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领取运 输证明,到市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粉煤灰运输车辆凭粉煤灰运输证明和准行证,可以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 路线、时间行 驶。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 抛撒粉煤灰。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 者建设粉煤灰贮存、 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市 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利用单位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二)综合利用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不少于 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 后,符合减免税 条件的,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考核后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 (三)开发综合利用粉煤灰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从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 中优先安排资 金;(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 1 吨粉煤灰可以按照 1 元至 元的标准 提取费用,用于有 关职工的保健补贴。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的来源:(一)粉煤灰排污费征收总额的 30%; (二)市财政适当投入部分资金。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粉煤灰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被检 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综合利用粉煤灰进行科学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做出突出成 绩和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部 门应当责令其 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 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 构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少报排灰量或者利用单位多报用灰量的,按照少报和多报的 数量每吨处以 3 元罚款; (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 粉煤灰量每吨 处以 5 元以下罚款;(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 入粉煤灰量每 吨处以 5 元以下罚款;(五)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利用单位支付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 助费,并按照 实际装运量每吨处以 6 元罚款; (六)无粉煤灰运输证明或者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 每车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七)粉煤灰排放单位向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利用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返 还所收费用, 并按照收费总额的 1 倍处以罚款; (八)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 品的利用纳入设 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 10%以上 30%以下处以罚 款;(九)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 照少掺入粉煤 灰量每吨处以 5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7 年 4 月 28 日 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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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5 号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 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是指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气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 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以及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煤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 路、回填及改良土壤或者从中提取有用物质的行为。  第五条 炉渣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 总量平衡和就近、就地、定点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计划部门负责辖区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部门所属的炉渣管理机构负责炉渣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贸、建设、市政公用、交通、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地质矿产、土 地、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炉渣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炉渣的单位,应当开展炉渣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份制订下一年度炉渣综合利用计划,经市、 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计划部门或者直接报同级计划部门。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半年将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市、县(市)炉渣管理机 构或者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九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5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 的粉煤灰。 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其产品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灰渣或者粉煤灰。 企业利用炉渣的数量和供应地点,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与利用单 位确定。  第十条 炉渣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的组织协 调下签订排放和利用协议。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 灰,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排放单位应当给利用单位运输补助费。   第十二条 运输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出 具的运输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炉渣运输统一标志。 炉渣运输车辆,凭炉渣运输标志和证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 对利用经过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和含热值的炉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并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有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粉煤灰及其制 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 专项发展资金,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按省规定标准收取,全额上 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项资金用于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治理、开发、利用、 奖励和炉渣管理事业费开支。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炉渣的单位,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新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执行0%税率;  (二)综合利用炉渣掺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免税 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综合利用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可从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中优先安排周 转资金,有偿使用;  (四)新建、扩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达到设计要求的减、免、缓交电权费、集资费;  (五)利用炉渣的生产企业,利用1吨炉渣,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 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申请本条前款减免税费优惠待遇,应当持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核定 出具的综合利用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炉渣综合利用再生产或者还贷, 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应当对沪渣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九条 对综合利用炉渣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部门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计划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炉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报送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或者不签订排放、利用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给予警告;(二)虚报炉渣利用量的,处以责任单位虚报数量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炉渣运输证明运输炉渣的,处以每车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 地、地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  (三)在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  (四)违反规定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炉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 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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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8 年 8 月 29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0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 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 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 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水利等建 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 政府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 干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 单位和个人为避免发生建设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益单位给予相应奖励。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 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类别, 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 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 可证依法进行审验。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 产的权利、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 建设单位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安全的装修工程,应当委托原设计 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未做出结构改变设计的, 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肢解发包建 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并对 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意见进行确认。 多个施工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组织协调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 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 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 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 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提出安全核验申请,未经安全核验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检测、供应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操作规程进行勘察, 出具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 勘察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 物损坏,或者出具虚假勘察文件导致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 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 的勘察、设计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 认。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测机构, 应当自收到检测申请之日起 14 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施工机具、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品的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产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造 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 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责任人应当做好安全工 作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安全总监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四)项目安全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或者本项目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负检查 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 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应当严格 审查分包单位的资格条件;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 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将资格证明文件报建设单位、总承包 单位、监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各类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培训考 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 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 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施工单位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对本单位及其施工现场 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应当经由专业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篇,并按 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编制的下列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一)5 米以上(含 5 米)深基坑或者深度虽未超过 5 米(含 5 米)但地质 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复杂的基坑;  (二)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隧道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 8 米,或者跨度超过 18 米,施 工总荷载大于 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 15kN/m 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 米以上(含 30 米)高空作业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工程;(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的专项施 工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电梯井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 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的,各单位应当在建设 单位的主持下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并报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设备档案, 严格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规定。 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生 产(制造)许可证或者强制性认证证明、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使用 说明书等资料。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应当经过法定检测 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就有关工程施工危险部位、 环节和具体预防措施、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操作规程、紧急避险措施等,向施工作 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暂时停止施工 90 日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停工、复 工前,书面告知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不得擅自组织任 何施工活动。 建设工程起重设备闲置时间超过 150 日重新恢复作业的,应当重新进行空载、 额定荷载试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 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隐患整改意见,并 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在限期内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 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 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在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指定人员 进行管理,保证档案资料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理,承担建设工 程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安全监 理工程师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 应当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巡视、旁 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安全监理:  (一)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施工;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三)监督施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落实,并对整改报告 签署复核意见;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五)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  (六)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  (七)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指令;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 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 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和监 督考核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指标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 电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 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提出处 理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形势 分析、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约谈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责任 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对拒不停工整改的,可以对存在隐患的建设工程予以查 封。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违法、 违规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和 查询系统,记载和定期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建设工 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 器材,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责 任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督工作记录: (一)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擅自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二)对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防护用品的施工 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三) 受理建设工程安全核验申请,于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核验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监督施工单位和施工现 场实施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及有关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 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对安全隐患及时核查处理;对安全事故及时 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并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二)未将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危及建筑安全的装修工程,委托原设计 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要求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后,未督促施工 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安全核验或者安全核验不合格 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协调同一施工现场的多个施 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权 利、义务的;  (二)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 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的;  (三)未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  (四)未对监理单位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意见进行确认 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 护用品等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对申请项目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或者出具虚假 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专项施工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未按照专家论证意 见修改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修改后方案组织施工的; (三)在停工期间擅自组织施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一)未由专业部门或者专业管理人员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 具及配件实施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性能完好的;  (二)使用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钢管及扣件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 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聘用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 的;  (三)未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限期内将隐患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二)相关责任人未做好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记录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 工程实施安全监理的;  (二)未监督检查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三)未对施工单位的隐患整改报告签署复核意见的;  (四)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监督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质量和使用情况的;  (六)未监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检测验收和使用情况的;  (七)未监督施工单位危险部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维护管理情况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 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向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五)对施工单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理意见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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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 12 月 6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91 号发布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 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 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 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 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到质量监督机构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三)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六)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确定监督人员, 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下发《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二)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过审查;  (四)依法委托监理;  (五)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七)依法进行工程竣工备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详细说明和图纸会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工程基础、主体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符合有关规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三)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监理人员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平行检验、巡视等方式对建设工程 实施监理;  (六)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三)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技术员、工长、见证取样员持证上岗;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保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等技术资料真 实齐全; (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规定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工 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 量进行抽查和检测。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认真详细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并将整改反馈 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计划》的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擅 自将建设工程重要部位隐蔽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对隐蔽部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 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 行,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检查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具备 竣工验收条件,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应当提前 7 个工作日通知质 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缺陷;  (四)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经过有资格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五)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5 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以及 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报告,其中包括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检 验情况、施工试验情况、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情况、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情况等内容;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 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 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15 日内,对符合竣工 备案要求的建设工程,发放竣工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备案证明的建设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 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质量 保证书》和《住宅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受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保修义务 的责任单位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按 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 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 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项目监理班子专业 配置不符合规定、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未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的,责令 改正;未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未 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准确检测 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 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86 年8 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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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06 年 8 月 1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3 年 9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8 月 19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四)施工组织设计;(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审查资格。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一)给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的;(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七)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3 年 9 月 17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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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 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 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 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 率表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 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 10%至 30% 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 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 1 个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 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 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 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 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 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 为工伤职工离岗前 30、25、20、15、10、5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 为工伤职工离岗前 16、14、12、10、8、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每减少 1 年递减 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均按全额的 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领取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 48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午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周岁以 下每年轻 1 岁增加 l 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 60 个月。   第十三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 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 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 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 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 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追偿。  第十六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 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 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 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 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 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 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 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 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 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 24 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 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 7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 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 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 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 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 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 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己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 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 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 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接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 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 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 省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 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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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和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二 OO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 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 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 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 10%至 30%提取储备 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 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 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 可延长 1 个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的具 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 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 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 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 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 工离岗前 30、25、20、15、10、5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 工离岗前 16、14、12、10、8、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 1 年递减 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均按全额的 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 48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午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周岁以下每年轻 1 岁增加 l 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 60 个月。   第十三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宣告 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 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 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六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至四级 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 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 分。(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 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 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 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 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 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 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 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 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 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 后,需在 24 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 之日起 7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 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 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 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 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 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己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 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 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 伤,并接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工 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政府另行 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 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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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地)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已按照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发生事故后,须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要制定出台住院治疗工伤的职工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2010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2011年按照新《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新《条例》同步实施,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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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4-04-13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 通知 佳政办发〔2004〕2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04 年 4 月 9 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 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第 375 号令《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省驻佳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 保险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另定;有雇工 的个体工商户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区与县(市)级统筹并存的形式,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 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 本单位内公示。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医保局申报 并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保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确定对应行 业基准费率。本办法实施前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职工医疗费、伤残待遇,由市、县(市)医保局按 照费用发生情况,核定征缴所需费用后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用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九条 市医保局按当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 25%提取储备金,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用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超过预算支出及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 由市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申报及认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事故后,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在 24 小时内及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医保局报告,并在 3 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时间可延长至 7 日。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时限可以 延长至 45 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据实提供情况和材料证 明。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条例》和《工伤认定 办法》做出认定同时抄送当地医保局。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 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持以下书面材料向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工 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工伤事故报告; (四)医疗档案; (五)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结论。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应定期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及直系亲 属、所在单位和市、县(市)医保局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均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市、 县(市)医保局根据复查鉴定结论,调整工伤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末按规定 办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治疗工伤必须持(IC)卡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 解雇、辞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 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并申请领取 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申请工伤待遇应向当地医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 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生活护理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本办法申报应 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加罚 2‰滞 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 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待遇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医保局要与定点医疗服务单位签订《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明确相应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据协议和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克服浪费,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 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 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 额。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佳木斯市人 民政府《关于转发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黑劳发〔1997〕213 号文件的通知》(佳政发[1998]38 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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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7 年 6 月 22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 2007 年 6 月 22 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0 号公布 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 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 备设施及其安全附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 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 适用本条例。 厂(场)内机动车辆按照特种设备管理,其使用、维修、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 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用。   第六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 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 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 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 (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 析手段。 第九条 销售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 造、强制报废和没有质量证明等文件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使用的规章制 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没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 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时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使用单位自愿报废的。 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 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未按 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或者有继续使用嫌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 监督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 气瓶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其充装的气瓶及其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 为:(一)充装没有本单位永久标识的气瓶,但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除外;(二)充装违法制造、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三)超量充装或者错装气瓶。 禁止由汽车罐车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 装行为。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及其销售网点发现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验机构检验;发现检验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气瓶,应当 送市(行署)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审查批准,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从事公用压力管道和二级、三级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管道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不跨省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 登记;公用压力管道和工业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当地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锅炉房一般应单独建造,不得设在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在其上面、下面、 或者贴邻主要疏散口两旁。新建锅炉房不得与住宅相连。 受条件限制不能单独设立锅炉房的,锅炉设置、锅炉参数以及锅炉安全附件、 安全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锅炉水质定期监测。   第十九条 厂(场)内机动车辆应当经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 册登记、核发厂(场)内机动车辆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 测,不得在检验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 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受理复 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错误的, 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应当申请特种设备许可而未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检测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使用单位曾经发生严重事故,或者重复发生一般事故的; (五)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六)多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 用的;(四)使用应当报废、应当检验检测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 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 事项实施许可审查以及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许可申请人、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 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调 查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换证时不提供许可证原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证 件丢失的,责令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 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销售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或者不具备相 应资质的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 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设备。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所在单位对违规操作人员批评教育;违规操作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 隐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 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以依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厂(场)内机动车 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造成 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消除影响,退还违法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二)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活动的;(三)超范围许可、超级别审批的; (四)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具体的技术性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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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发 文 号:黑安监发〔2010〕136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11-18 实施日期:2010-11-18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 22 号令和《黑龙江省安全生 产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除煤矿)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 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 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和从业信 息识别卡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职业资格的机构、人员,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 动。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甲级资质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审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市(地)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审核,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证 书。  第五条根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需要,设置安全评价机构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 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 动。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业务范围。 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由取 得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省安全监管局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信息网(http://www.hlsafety.gov.cn/)定期 向社会公布安全评价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相关信息及变更情况和外省甲级机构在本省从 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备案名单,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 理规定》中规定条件和程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审核,审核通过后报送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 3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 200 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 认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数额为准。固定资产的认定, 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250 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 30 平方米。具有必要的设施、 设备和技术支撑条件,除通用设备外,应根据所申请的业务范围,按照实际需要自行选配 专用设备,并与相关单位签订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工作要求;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 16 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 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 师 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 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 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 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机构法人证书正、副本彩色扫描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材料彩色扫描件;  (四)工作设施、设备目录(包括办公设备、与申请业务范围相匹配的装备);(五)有关证明材料; 1、固定资产评估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2、申请机构固定工作场所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房产证,租赁协议等); 3、原有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彩色扫描件;4、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从业信息识别卡彩色扫描件; 5、专职安全评价师法定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四险”缴费证明材料、住房公 积金缴存证明材料等)彩色扫描件;6、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证彩色扫描件;7、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档案管理员及各部门负责人 任命文件彩色扫描件; 8、法定代表人参加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9、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简历,专职技术负责人专业能力证明材料彩 色扫描件; 10、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及其他技术支撑条件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11、机构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及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原件、非受控版本)。   第十一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 区的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审核;  (二)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在 5 日内预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决定是否受 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 级安全监管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安全监管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审批,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 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 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 结合的方式。省安全监管局组成现场核查组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 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 1 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于 每年 9 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 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从事安全评价 3 年工作业绩,经 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 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并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户 网站”上公告注销。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声明,并向资质颁 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省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重点考核,考核结果分 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对安全评价机构周期性考核,原则上考核机构管理情况、安全评价工作业绩、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和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每年一次。 不定期考核是对安全评价机构随机性考核。 重点考核是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所评价的项目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季度按要求填报甲(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情况季度统 计报表,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安 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资质审 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五)办公地址变更的;  (六)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机构的,其资质根据本规定须 重新申请。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遵循 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 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被评价对象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安 全评价机构重新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 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 费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 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入我省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备案。 备案的机构持《备案核准单》在省内开展评价活动时应在签订安全评价项目合同后七个 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上报省安全监管局,在项目完成后将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工作业 绩表上报省安全监管局,接受各级安全监管局对机构日常评价活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 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 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 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 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 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 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 人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 行安全评价;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 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安 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冒用、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未按规定办 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三)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或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 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分包、转包或变相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严重失实、雷同的安全评价报告的;  (十)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一)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十二)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甲级资质证书申请未尽事宜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 22 号《安全评价机构管 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人员。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 2010 年 11 月 18 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2、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提供材料清单 3、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 4、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对照表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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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9 号  政府令第 9 号 发文时间: 2011-12-1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 二月一日起施行。省 长 王宪魁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 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 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 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 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 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 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 报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 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 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 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 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 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工作的综合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毗邻建筑物保护、深基坑支护等安全防护设计方 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应当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 提供以下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规划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和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模板、脚手架、起重吊装以及有关相邻建筑物保护等专项安 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措施;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名册;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 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 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审查内容。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措施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教育落实情况和安全防护用具使用; (四)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并签署意见; (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是否用于采购和更新合格的施工安全防护用具 和设施,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六)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的 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 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一名项目负责人不 得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 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电线路防护符合规范、标准要求,临时用电采用TN-S保护系统,并符合三级配电二级保护要求,按照规定配备漏电保护装置;(二)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三)高层建筑施工或者在起重设备起重臂回转半径之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 护通道和安全防护棚; (四)洞口、临边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防护; (五)悬空作业按照规定实施安全防护; (六)脚手架架体基础按照规定施工,架体材料不得钢木混用,架体搭设、安全网张 挂符合标准; (七)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内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专人管理;(二)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 (三)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四)施工现场有关验收记录及时、完整。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设 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并建立相应的资料 档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要设专人管理,分类存放,设置明 显标志。 施工中发现地下不明管道或者不明危险物体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及时向 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施工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 设置文明施工设施,作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式管理,四周用硬质 材料围档,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封闭要连续、完好、有效;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门卫室和灯箱式安全门,并设置标识。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房 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 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 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冬季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冬季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二)作业前应当将施工机械以及作业面上的冰雪及时清理; (三)宿舍、办公室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温度,建立防火、防一 氧化碳中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设专人负责管理; (四)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冬季劳动保护用品; (五)土方开挖工程不得采用掏洞式施工方法; (六)室内防水、装饰装修工程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焊接明火作业应当加强通 风并设置专人负责看护管理;(七)施工外加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分类存放,设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 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机具。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当符合室内净高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每间居住人员不得 超过二十人,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并且单人单床、通风良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卫生责任制和有关卫生、防火、防食物中毒等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 理; (二)炊事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并穿戴工作服、帽; (三)墙壁、炉台应当粘贴瓷砖,地面铺设地砖,并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给水、排水 等设施; (四)炊事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菜板应当生熟分开,并且配备防蚊、蝇、老鼠等 设施;(五)不得将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陈化粮以及腐败、变质的果蔬用于从业人员饮食; (六)厨房不得兼作储藏室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安全检查 时,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统一,将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各部门的联合检查相结合, 避免多方、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依法取得 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责令限期整改、停工的,应当在限期或者开工前及时复查并签署意见。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二)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监理 工程师;(三)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 否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前从业人员是否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施工组织设计、各种专项施工方案等安全生产内业资料是否按规定履行签字手 续,建筑起重机械等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 (五)对已查处的隐患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六)机械设备、机具、配件、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是否按照要求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 行查验; (七)高处作业的防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八)深基坑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经专家论证审查;(九)是否按照要求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是否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 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经调查核实需要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 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经处理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反馈处理结果并建立相应的举报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至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处以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安全生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降低、吊销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不及时受理或者经调查核实 不建立举报档案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发放其资质许可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意其参加投标的; (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 投招标手续的; (七)违法发放资格证书的; (八)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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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 年 8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 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 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 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 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 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 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 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 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 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 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 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 论证报告书。50 万平方米以上(含 50 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 万平 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 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 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 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 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 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 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 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 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 热权益。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 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 府制定。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 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 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 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 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 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 50 万平方米或者 50 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 50 万平方米的, 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 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 理手续;(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 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 营风险和法律责任;(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 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 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 120 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在 3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 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 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 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 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 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 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 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 8 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 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 48 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 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 16 小时。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 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 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 签字。  第三十二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 18℃, 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 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 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 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 50 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 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 50 万平方米,不足 100 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 费总额的 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 100 万平方米,不足 500 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 费总额的 1%;(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 500 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 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 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 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一)停热超过 48 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 30 日前向供热 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 10 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 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 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 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 10 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 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 自告知时起 48 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 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 用户投诉之时起 24 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 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 48 小 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 18℃,高于 16℃(含 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 30%;室 温低于 16℃,高于 14℃(含 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 50%;室温低于 14 度的, 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 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 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 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 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 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 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 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四)改变热用途;(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 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 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 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 岗。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 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 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 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 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 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 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 50%的热费,剩余热费 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 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 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 催交通知书满 15 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 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 举报。  第四十六条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 保证供热安全。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 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 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 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 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 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 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 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 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 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 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 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 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

20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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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 年 8 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1 号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于 2006 年 8 月 1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9 月 25 日黑龙 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1993 年 11 月 23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矿山安 全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8 月 19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 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 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农垦总 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职责。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 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执行有关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 程;(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六)保证生产经 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应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 任职。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 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 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 产培训档案的,责令改正。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 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 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生产经营单位确有充足理由要求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安全生产费用提 取比例。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 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前款规定,未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 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工生产或者经营。对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其他危险 性较大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验收时应提供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有安全生产 专篇,并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程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违反第二款规定 的,按责任分别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储运、经销、使用、维护、报废,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的, 处直接责任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 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违反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单位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 以及其他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当建立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 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者要求的,及时采取治理措 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的体制。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国家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二)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 导; (三)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 工作; (四)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 理。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分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 检查,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二)负责组织全省各类煤矿安全专项 整治;(三)监督煤矿整改事故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包括停产整顿在内的处理决定,并实 施行政处罚;(四)监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五)负责停产整顿煤矿和停工煤矿开工前 的检查验收工作;(六)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七)重点监督检查地方各类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隐患严重矿井;(八)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和煤炭开采 设计的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的核定和质量标准化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 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为非法煤矿。盗 采矿产资源和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 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 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 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证照的监察 监管中,凡在一年内都须按规定进行年检和相关考核、培训、现场检查验收的,应当联合进 行。执行前两款规定的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发证,并 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取得证照的煤矿 年检,下级主管部门具备年检条件的,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年检。违反前款 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办理有关证照的申请 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有关证照的,对取得有关证照的煤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 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 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 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 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煤矿安 全生产支出。煤矿违反前款规定,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 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培 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才可上岗作业。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煤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当配备总工程师、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副矿长 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年产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当配备采掘技术、机电 运输技术、通风安全技术人员。煤矿未按照前款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的,责令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 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 行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 安全规程要求建立抽放系统的煤矿,应当建立抽放系统,实行先抽后采。瓦 斯超限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瓦斯。煤矿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核定能力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 度、超定员生产。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单位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采取预防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措施,建立应急救援预 案。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安全 规程和技术规范。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建立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轮流下井带班,并建立登记档案。违反前款规定,煤矿负责人或者生产管理人员一周内 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责令改正,处单位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制造虚假下井登记档案 的,处直接责任人三万元以下罚款。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 的,还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 患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及时排除,并将排查情况向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违反前款规定,对重大生产隐患未及时排查、治理或未在季 度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顿,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煤矿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 定的十五项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应当经常进行 检查。发现煤矿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 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生产,监督排除隐患;煤矿不排除隐患仍然生产的,应当及时责令停 产整顿,监督整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生产的,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地方煤 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 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 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 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继 续生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申请恢复生产的,市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 当会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经参加验收的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字,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 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矿井应当及时提请当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一)非法煤矿;(二)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三)拒不执行停产 整顿指令,或者停产整顿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的;(四)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 安全生产隐患的;(五)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发现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 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六)年产九万吨以下煤矿一年内连续发生二起一次死亡 一至二人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关闭的。对提 请关闭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于拒不 执行关闭决定的煤矿,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闭。  第三十八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批准可以拍卖;没有开采价值的,应 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 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 遣散从业人员。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严禁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 煤矿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参与投资入股煤矿。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 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投资入股额一倍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 行政处分。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 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 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的行政处分。 &nbs

20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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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2 号《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8 月 1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2000 年 6 月 6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2005 年 6 月 24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8 月 13 日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 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 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 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 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与其运营直接有关设施、单位的 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 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省公安机关授 权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消防安 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 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 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 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 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评。下列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 考核内容:  (一)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二)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审批情况;(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组织建设情况;(四)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五)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情况;(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落实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 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 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 资产投资计划;(三)财政部门应当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 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五)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  (六)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七)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 培训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 学和培训;  (九)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社会消防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十)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新闻媒 体提供火险气象信息。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消防监督 检查,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并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损 失;  (五)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设备;(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 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 育培训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 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 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 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落实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 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开展 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七)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 培训;(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 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实 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重点防火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消防安全工作方案;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 管理;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 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有权人和使用 人应当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约定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 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消 防设施。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 负责;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 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 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 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常识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 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 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审查城乡规 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内容不 全、不合理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组织有 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和配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 设施、消防水鹤、消火栓等,并对其进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 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 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由地方 财政拨款,财政拨款不足可以向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应当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但不需要取得施工 许可,且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 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 重新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工程项目分解 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乡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农垦、森工新建、扩建、改建 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当地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 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 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 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标准和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外墙保温及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 的装修、装饰材料。 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应当预设与建成高度相适应、能够保障灭火救援需 要的临时消防供水管路。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 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 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防火知识、防火 避险逃生教育,制定火灾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上述场所用于住宿的房间禁止使用明火,使用电热器具应当严格监管。  第二十八条 木材加工和储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禁止吸烟、动火; (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 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 商服用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 林区与居(村)民区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   第三十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其他单位的 防火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应当保证逃生通道 畅通,并配备必要的逃生器材。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 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技术检测。  第三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 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包装上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仓库、堆栈、货场储存可燃易燃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 防火距离,不得超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文物保护单位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二)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三)储存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内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 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四)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内设置办 公室、休息室;(五)餐饮服务场所餐厅内存放、使用充装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六)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非营业期 间未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火源;(七)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 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林区与居(村)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区内和架空 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场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九)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十)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吸烟; (十一)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十二)楼梯间、公共通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十三)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十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十五)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岗。  第三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 营用火;(二)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三)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四)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对服 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屯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 消防加水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 源和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柴草垛应当合理堆放在村屯外。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 (兼)职人员;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三)建设工程和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工程监理 人员;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六)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参训的人员。 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 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挂 牌督办事项,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必要时,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决定,并 组织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 专职消防队,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条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的火灾扑救和应 急救援工作。 其他乡镇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建设 标准执行,乡镇、村屯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装备,具体标准由 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 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消防技能训练,能够扑救初期火灾,及时疏散 火灾现场人员、抢救物资。  第四十三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政府、单位、组织,应当提供消防装备、 设施、业务训练以及相关经费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设有灭火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 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 防员和消防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工作,消防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消防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对因参加执勤训练、 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 抚恤。第五章火灾扑救和调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联合扑救机制,制定大型火灾联合 灭火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公安消防队与社 会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合灭火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火灾扑救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戒区域,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维持现场秩序;(二)环保部门应当到场监测,提出环境保护应急措施;  (三)医疗救护单位应当迅速到场实施救助;(四)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火灾扑救供水、用电;(五)燃气、供电单位应当及时切断起火建筑的气源、电源; (六)通信单位应当保障通信联络畅通;(七)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消防人员、车辆、装备、物资的运输。  第四十九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等 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 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 料。 第五章事故认定   第五十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积极实施自救,控制初期火灾,疏散人 员,抢救物资。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 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根据需要委

20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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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1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活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厂(站)、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城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落实责任制,组织、指导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工作; (四)负责落实电力设施技术防范措施; (五)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盗窃、哄抢、销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站)、变电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发电厂(站)、变更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站)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辅助设施。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中的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辅助设施。第十一条 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及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地埋、架空、水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及通信设施和维护设施。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其导线边线向外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为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为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为15米; (四)500千伏为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计算导线最大风偏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以下为1米; (二)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 (三)35千伏为3米; (四)66千伏至110千伏为4米; (五)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米; (六)330千伏为6米; (七)500千伏为8.5米。第十三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域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必要的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书面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的;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行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修建建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分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拆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减少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机动车刮碰、撞毁电力设施案件时,及时通知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及人员)自地面起,超过国家一、二级公路限高5米,国家三、四级公路高4.5米确需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当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第二十四条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站(点)及其他废旧物收购站(点),严禁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电力设施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市、县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点收购;收购单位出售专用报废电力器材,应当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在电力建设施工工地附近,不得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物站(点)。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与输电线路沿线单位和有关护线人员签订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护线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发给护线证件并给予相应报酬。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配电室的建筑面积及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调搬迁,搬迁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不得兴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米,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米; (三)22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4米,最小垂直距离为4.5米; (四)500千伏最大风偏距离为7米,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者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伐剪。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木所有者的应急措施。第三十条 公用工程、城乡绿化和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50元至1000元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1000元以上奖励,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 年 11 月 19 日 实施日期:1996 年 11 月 19日 

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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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扶持或者奖励。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第九条 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考核办法,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和县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逐级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本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的;(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四)未开展或者来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与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的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确定监测点位和设置采样监测平台,并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公众监督。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不得由社会诚信档案已有失信记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并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省大气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本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査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 本省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生产煤炭的硫分和灰分含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鼓励煤矿采用煤与煤层气共采技术,提高煤层气抽采利用率。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燃煤电厂、燃煤供热锅炉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国家对新建和淘汰燃煤锅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前款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锅炉计划淘汰名单和时限,并合理控制城市建成区外规划区内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燃煤锅炉的建设和使用。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锅炉、供热锅炉、商业经营锅炉淘汰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推行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业循环经济,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鼓励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逐步淘汰分散锅炉。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石油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测、修复,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垃圾填埋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第三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排放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和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工作,并推广使用秸秆还田新技术。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的初步意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设区的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秸秆禁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禁烧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禁烧工作。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节 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注册登记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所在地执行的排放标准。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不得驶入城市道路。  第五十一条 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并公布油品质量升级后的车用成品油价格。车用成品油生产和加工企业应当通过其网站、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生产和加工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价格、产品标准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第五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防治扬尘污染。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区域道路清扫、园林绿化等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四)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煤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在内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四)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五)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六)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七)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八)有效防尘、降尘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治扬尘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巡查,对清扫不达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十七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除建设用地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降尘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设置焚烧祭祀品容器。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第六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优化煤炭消耗种类结构,减少煤炭使用总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提供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鼓励使用工业余热等热源和集中配送的热水,并实施节能改造。  第六十四条 在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织推行错峰生产。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合理制定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建设经营性煤炭堆场。在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堆放煤炭的煤炭经营者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六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重点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和重点区域内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改用前,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达标排放。  第六十七条 重点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六十八条 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六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并保持正常运行,但途经重点区域的运输车辆除外。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条 省、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五)停止露天烧烤;(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八)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九)其他应急措施。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七)对秸秆禁烧工作责任落实不力的;(八)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九)包庇违法行为的;(十)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十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十二)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公开信息的;(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信息的;(四)公开的信息不真实、 弄虚作假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属于非重点排污单位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或者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确定监测点位或者设置采样监测平台的;(二)原始监测记录未保存三年的。  第七十八条 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的;(三)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牌号、产品标准或者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煤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供热行政主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二十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十四兆瓦的燃煤锅炉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已经建成的额定蒸发量每小时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的;(三)新建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锅炉的;(四)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对设计用煤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煤质量标准的燃煤锅炉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经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并处二百元的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拖拉机驶入城市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未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密闭式防尘网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或者未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在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存放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污染道路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者未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或者不保持卫星定位装置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车辆所有者处每辆车三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或者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县级以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级以上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就其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工整治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裁定准予执行,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水、电等供应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供应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浓度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鼓励提前报废或者限制使用的机动车。(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重点控制的直接从污染源排放的一次气态污染物,或者由一次气态污染物在大气中互相作用经化学反应或者光化学反应形成的与一次气态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完全不同的二次气态污染物。  第九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事项,确定具体负责的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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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http://www.apo-es.com/public/index.php/web/library/libraryinfo.html?id=18&type_id=17电子版下载地址:(暄鹏能源技术库为供热企业免费提供PDF下载)更多功能:供热产品查询选样、供热产业专业计算器                  供热产品低价采购计划(已服务百家供热企业、 点击下方链接免费参加)                  https://www.wenjuan.com/s/UZBZJvy9Pd/#【由中国建筑节能协会供热与新能源产业分会提供支持】 

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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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庆市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市辖区供热专项规划,对全市供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内供热专项规划,对本辖区供热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供热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供热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办证核准工作,负责对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不一致的房改房进行重新核定。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供热价格制定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民政、生态环境、消防、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供热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供热单位从业行为,建立行业服务、协调和自律性管理机制,促进供热单位依法诚信经营。  第八条【鼓励政策】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供热方案】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供热方案应当包括供热热源、供热单位、供热方式及供热负荷等内容。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监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审查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的意见。  供热工程施工过程中,供热单位可以参与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活动,对供热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供热信息网了解到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换热站建设】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环保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新建换热站不得设置在地下空间,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既有地下换热站应当逐步改建为地上换热站。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保修】供热设施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供热负荷及调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  运行,不得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确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供热起止时间】本市的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20日。因气象情况需要调整供热起止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调整本辖区的供热起止时间,调整后的起止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温度标准】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市区的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车库、地下车位、厂房、仓库等非居民用户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对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退费标准】居民室内温度18℃以上但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16℃以上但低于18℃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14℃以上但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非居民用户的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热用户更名】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催交,供热单位不得因原热用户欠费拒绝办理热用户更名手续。第十八条【违约金】热费违约金应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热单位没有和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十九条【计费标准】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统一按照建筑面积计收。  房改房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际测绘面积计收。  居民用户室内净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可以加收基本热费,最高不超过50%。  居民用户室内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1.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净高超过1.2米,2.1米以下的,按照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净高超过2.1米的,全部计入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地下车位计费标准和交费主体】有供热设施的地下车位,进行不动产登记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登记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未进行登记的,由管理单位按照测绘面积交纳热费。  第二十一条【供热价格标准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备案。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供热行业每年度开展成本监审,根据煤炭价格波动趋势、供热温度标准和供热起止时间,分类别核算出社会平均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第二十二条【限热停热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及供热合同约定,采取限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热用户,并向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申请停热、恢复用热】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符合停止用热条件的,可以申请停止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已办理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在供热期内申请恢复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热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恢复供热前缴纳总额=用户应缴纳年度停热费总额×恢复供热前停热天数÷年度供热期天数  恢复供热后缴纳总额=用户应缴纳年度热费总额×恢复供热后供热天数÷年度供热期天数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抢修、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以及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抢修、改造供热设施过程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可以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抢修或者改造供热设施过程中占挖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的,应当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供热单位应当在下一个供热期前组织负责该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信用综合评价制度】实行供热单位信用评价制度。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每年度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供热经营活动情况进行总体评价,评价期为当年6月至次年5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监管频次。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责令限期整改、调减供热区域,整改期限内不得新建热源。 第二十七条【工程质量整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供热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对供热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造成供热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改变供热负荷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或者擅自调整供热负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更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拒绝办理热用户更名手续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阻碍抢修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阻挠、拒绝抢修或者改造供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供热单位对占挖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地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未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准用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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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冬季清洁取暖实施方案2019-2021年

哈尔滨市冬季清洁取暖实施方案(2019-2021年)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部委《关于印发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2017-2021年)的通知》(发改能源〔2017〕2100号),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规〔2019〕3号)《2019年全省冬季清洁取暖工作计划》等文件要求,更好的指导和推动全市冬季清洁取暖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洁取暖现状  (一)取暖总体情况  1.取暖面积  哈尔滨市2018年取暖总面积4.17亿平方米,清洁取暖面积0.95亿平方米,占取暖总面积的23%。其中,城市城区取暖面积2.84亿平方米,集中供热普及率98%,清洁取暖面积0.76亿平方米,占城市城区取暖面积的27%;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取暖面积0.66亿平方米,集中供热普及率87%,清洁取暖面积0.13亿平方米,占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取暖面积的19%;农村取暖面积0.67亿平方米,清洁取暖面积0.055亿平方米,占农村取暖面积的8%。  2.供热热源  哈尔滨市城市城区采用热电联产、大型燃煤锅炉集中供热为主,采用天然气、电、可再生能源分散取暖为补充;县城和城乡结合部采用区域燃煤锅炉房、燃煤散烧为主,采用少量天然气、电取暖等为补充;农村采用燃煤散烧和燃煤掺烧农林生物质燃料为主,少部分采用电力、生物质直燃或成型燃料取暖。  3.用能结构  2018年燃煤取暖面积占总取暖面积的95.8%,天然气、电、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及土壤源等能源取暖分别占总取暖面积的0.4%、0.4%、2.9%、0.5%。  4.热网系统  截止到2018年哈尔滨市集中供热管网总里程为4685公里,其中一级管网长度1320公里、二级管网长度3365公里。城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总里程约3300公里,占全市集中供热管网总里程的70%;县(市)集中供热管网总里程约1385公里,占全市集中供热管网总里程的30%。  (二)清洁取暖存在的问题  1.体制机制有待改进  我市热价与燃煤价格联动机制尚未形成,市场调节能力不足;清洁化改造主要依靠财政补贴推进,缺乏系统性的支持政策和市场化手段,难以有效激发社会资本参与。  2.清洁取暖条件受限  我市天然气气源不足、储气调峰设施建设滞后、管网设施不完善,冬季高峰期供需矛盾突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热源能力不足、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率低,不利于清洁取暖工作开展;农村地区“煤改电”的电网升级尚未展开。  3.取暖消费观念落后  清洁取暖成本普遍高于普通燃煤供暖,难以保障热源企业盈利且用户可承受。加上受消费观念、取暖习惯和经济条件影响,部分热源企业和取暖用户仍采用传统供暖方式,不易接受新的清洁取暖方式。  4.建筑节能水平较低  我市大部分老旧小区及农村地区建筑围护结构保温性能较差,取暖过程热量损耗较大,不利于节约能源和降低供暖成本。  5.缺少统筹规划和管理  清洁取暖工作涉及到发改、住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信等部门,具体推进过程中各部门协调联动不足,缺乏对煤炭、天然气、电、可再生能源等多种能源形式供热的统筹规划和政策支持;另外,对农村地区燃气设施、电网改造投资薄弱,政策宣传不够,缺乏经济适用的清洁取暖方式和措施。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的重要指示,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立足保障人民群众温暖过冬,提高清洁能源取暖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坚持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方针,注重加强顶层设计、精准施策,不断优化取暖方式、提升热网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加快构建绿色、节约、高效、协调、适用的清洁取暖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突出重点、统筹推进  重点推进每小时3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实施超低排放改造,新建、扩建热源达到超低排放,加快生物质热电联产机组建设。按照“以气定改、以供定需、先立后破、不立不破”的原则,实施燃煤锅炉清洁化改造,统筹推进全市清洁取暖工作。  2.坚持企业为主、政府推动  充分调动供热企业积极性,强化供热企业主体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清洁取暖工程,加快实施热网建设和热源清洁化改造。各级政府要通过制定规划、政策引导、监督检查、广泛宣传等,保证清洁取暖工作有序进行。  3.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可行  立足我市资源禀赋、能源供应、居民收入等条件,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科学评估、精准施策,优先选择成本最低和污染物排放最少的清洁取暖方式。  4.坚持清洁替代、安全高效  在确保民生取暖安全的前提下,推广多种清洁能源供暖方式,替代燃煤锅炉、散烧煤等传统取暖方式。利用俄气进入契机,积极推进天然气供暖,加快推进生物质供暖、地热供暖、工业余热供暖等,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构建安全高效可靠的热力供应系统,加快清洁取暖目标的实现。  (三)工作目标  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2019-2021年清洁取暖目标:  2019年,城市城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农村清洁取暖率分别达到60%以上、50%以上和20%以上;  2020年,城市城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农村清洁取暖率分别达到70%以上、60%以上和30%以上;  2021年,城市城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农村清洁取暖率分别达到80%以上、70%以上和40%以上。  三、重点任务  (一)新建和改造同步,保证热源清洁供暖  加快推进城市城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既有热电联产机组和3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对城市城区10-35蒸吨(含)、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及农村10蒸吨以下燃煤取暖锅炉实施专项整治,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燃煤锅炉要优先并网。农村优先选择生物质成型燃料取暖,条件允许时采用电力、地热取暖,不具备清洁取暖条件时可采用型煤作为过渡取暖方式。  1.提高清洁燃煤取暖面积   优化热电机组运行方式,严格落实“以热定电”,全面启动热电机组灵活性改造,提高调峰能力,扩大热电联产供热面积。加快推进华尔热电3×80MW+3×420t/h背压式热电联产项目核准建设,满足南岗-太平供热分区内新增215万平方米供热面积的刚性需求。重点对威立雅热电厂、华能热电厂、哈投热电厂、捷能热力电站公司等大型热源企业212台35蒸吨以上燃煤锅炉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县城和城乡结合部重点对黑龙江岁宝热电公司、双城区晟瑞热力公司、宏达热电公司等主热源 66台35蒸吨以上燃煤锅炉实施超低排放改造。对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燃煤锅炉,优先实施并网或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热电联产背压机组和热水锅炉均须达到超低排放标准。全部拆除35蒸吨以下城市城区84台2400蒸吨、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农村664台1200蒸吨燃煤锅炉。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在2019年实施完成 72台10185蒸吨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的基础上,到2021年城市城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超低排放改造、并网或替代,新增清洁燃煤取暖面积力争达到2.5亿平方米以上。(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生态局、市住建局、市工信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各供热主体)  2.积极开展天然气取暖  推动落实“气化龙江”工程,完善城市城区、城乡结合部和县城天然气管网、储气等基础设施配套,推进阿城、双城2区和9县(市)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坚持“以气定改”,对城市城区热网未覆盖的生活小区实施锅炉“煤改气”,在工业园区和具有稳定冷热电需求的楼宇或建筑群,大力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其中,在哈尔滨新区实施“清洁能源计划”,率先推广应用天然气,新建建筑和新增产业项目不允许使用煤炭作为燃料;实施“燃煤锅炉淘汰计划”,加快淘汰新区2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户用小煤炉,发展燃气壁挂炉,逐步以天然气供暖为主;实施“天然气管网全覆盖计划”,天然气管网建设与新区开发同步推进,研究制定完善天然气管网规划和建设方案,尽快实现新区天然气管网全覆盖。对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农村等分散用户,鼓励安装燃气壁挂炉代替燃煤炉灶。推进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12兆瓦、太平国际机场2.4兆瓦等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建成并网。在依兰县、巴彦县和木兰县建设风水光气多能互补示范项目,推广实施清洁取暖。在2019年推进17台58蒸吨燃煤锅炉实施“煤改气”的基础上,到2020年,完成哈投集团19台610蒸吨燃气调峰锅炉建设;到2021年,全市天然气取暖面积力争达到600万平方米以上。(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工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资源规划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各城燃企业)  3.稳步推进电取暖  电网企业根据电供暖新增负荷需求,做好配套设施的增能扩容和电网接入工作。在学校、办公楼等非连续性供暖场所,以及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无法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电暖器和电热膜代替燃煤小锅炉取暖,其中农村地区保温条件较好的建筑提倡采用电热膜取暖。积极推广电取暖用户打捆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模式,破解电取暖成本较高难题。结合可再生能源消纳,利用低谷时期富余风电,开展风电供暖项目试点,配套建设储热调峰设施,积极推进依兰县、方正县等风电供暖项目可行性研究。在2019年实施推进405台388蒸吨锅炉“煤改电”的基础上,到2021年,全市电取暖面积力争达到200万平方米以上。(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工信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国网哈尔滨供电公司)  4.大力发展生物质取暖  鼓励生物质成型燃料清洁燃烧取暖,创新燃料站经营模式,着力降低生物质成型燃料使用成本,大力推进农村地区成型燃料替代散烧煤。在城市城区外非居民取暖的独立物业、工业园区、工商业及公共设施中和热力管网、天然气管道无法覆盖以及电网负荷现状不能满足需求的区域,采用中小型生物质燃料锅炉供热。以双城区为试点,在财政供养单位优先推广应用生物质燃料锅炉物联网一体化智能技术和合同能源管理供热模式。在呼兰、双城、巴彦、宾县、依兰、尚志等所属乡镇,投资兴建一批秸秆制沼气示范项目、秸秆制气发电热电联产取暖示范项目。加快推动宾县长青、木兰东兴等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和华润集团五常、呼兰等秸秆沼气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设。在2019年推广安装户用生物质炉具2万台,完成111台170蒸吨燃煤锅炉生物质改造的基础上,到2020年,力争完成18个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设和9个秸秆沼气热电联产项目建设;到2021年,全市生物质取暖面积力争达到1600万平方米以上。(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资源规划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县市政府)  5.有序推进地热能取暖  详细勘查我市中深层地热资源特征、地质条件和可开发储量,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确保“取热不取水”,研究编制《哈尔滨市地热能利用专项规划》。积极推进地热供暖项目试点示范建设,形成可靠的技术路线和可复制的运营模式,鼓励支持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建设土壤源热泵取暖项目,重点选择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新建居住小区、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用地热能取暖。在2019年完成哈尔滨新区绿色建筑研发大厦2万平方米中深层土壤源热泵供暖项目建设和进一步完善地热供暖测试评价体系的基础上,到2021年,全市地热能取暖面积力争达到80万平方米。(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各区县市政府)  6.有效利用余热取暖  开展余热资源调查,详细论证污水、循环冷却水等余热资源与现有、潜在用户供需负荷,协调解决余热利用项目建设用地,鼓励采用BOT、融资租赁、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实现污水源热泵或工业余热直接供暖。重点开发利用道里区、道外区、香坊区、阿城区等区域污水处理厂余热资源,积极推进文昌污水处理厂294兆瓦500万平方米、龙唐电力80兆瓦120万平方米等污水源热泵项目建设;应用推广蓝星石化公司为哈投热网提供100万平方米工业余热取暖面积的经验技术,充分挖掘电力、石化、医药等领域工业余热资源,推动阿钢公司91兆瓦200万平方米等工业余热项目建设。在2019年已建成哈尔滨学院欧亚之窗校区20.6万平方米、南直401小区4.9万米等余热供热项目的基础上,到2021年,全市余热取暖面积力争达到1000万平方米以上。(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工信局、市资源规划局,各区县市政府,各供热主体)  (二)实施热网系统改造,提高热网运行效率  制定热网改造计划,更新漏损和存在隐患的供热设施。整合优化区域供热管网布局,加强供热区域内不同热源的互联互通和环网联网,实现热网安全高效运行。推行实施智慧供热,加快供热系统自动化升级改造,搭建数据监测平台,提升全系统运行调节、控制和管理。  1.加快实施热网改造  加强热网运行状况监测和能效评估,及时对城市城区老旧管网、换热站进行更新和改造,完善各供热分区支线管网建设,推进各供热分区主热源之间、主热源与区域热源之间、各供热分区之间有效连接,www.china-heating.com提高热网可靠性、稳定性、经济性,保证安全高效供暖。城市城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根据总体规划或供热专项规划加快完善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设施建设。在2019年完成管网改造100公里,改造换热站38个的基础上,到2020年,完成管网改造212公里,改造换热站59个;到2021年,全市力争完成管网改造312公里,改造换热站87个。(责任部门: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各相关区县市政府,各供热主体)  2.积极推广智慧供热  完善计量控制措施,推动供热转型升级,实施哈投集团太平供热公司智慧供热试点,引入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工艺,逐步实现供热智能化。制定智慧供热、热计量相关政策和推广计划,推动清洁取暖工作智能化、低碳化发展,实现我市供热转型升级。积极推广哈三发电厂供热公司开发的“智能供热云”平台服务,实现远程调温、测温、报修等功能。在2019年完成太平供热公司一次网完整供暖季上线运行和试点小区二次网到用户自控信息平台上线使用的基础上,到2021年,全市力争实现智慧供热面积1000万平方米左右。(责任部门: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各相关区县市政府,各供热主体)  (三)推进建筑节能改造,降低用户能源消耗  发展以被动式技术为核心的建筑节能技术体系,推动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实施城市城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既有建筑和农村住房节能改造。大力推行按需供热。  1.不断提高建筑能效  加大建筑节能产品、装配式建筑技术、新型保温墙体材料等在建筑领域的应用。发展被动式建筑节能技术体系,重点推动在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被动式低能耗建筑试点示范。以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为重点,积极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支持开展农村住房节能改造。推广辰能溪树庭院中德合作被动式低能耗建筑、森鹰双城二期被动式工厂等节能建筑项目示范在新建建筑领域应用。在2019年新建居住建筑执行65%+节能设计标准的基础上,到2020年,城市城区新建居住建筑力争全部执行75%节能设计标准;到2021年,全市力争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610万平方米以上。(责任部门: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2.稳步实施按需供热  实施热计量改造,对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和公共建筑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实现“按需供热、计热收费”。新建住宅在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时,应安装供热分户计量和温控装置。全面实施两部制热价,约束用户的用热行为,减少“过量供热”所增加的能耗。在2019年对既有公共建筑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并达到计量收费要求的基础上,到2021年,力争在符合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用房、学校、商业用房、医院等单体公共建筑全部实行供热计量收费。(责任部门: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住建局,各区县市政府,各供热主体)  四、 保障措施  (一)建立协调机制  成立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市生态局、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资源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等市直单位和各区县(市)主管领导为成员的推进清洁取暖工作协调小组,重点解决清洁取暖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并制定清洁取暖目标和评价办法。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推进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任由市发改委主管领导兼任。(责任单位:市发改委)  (二)落实主体责任  各相关市直单位、各区县(市)是清洁取暖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围绕本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措施,组织编制本领域、本区域清洁取暖工作方案,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并抓好具体落实。各相关供热企业是清洁供暖实施主体,要制定清洁供暖实施计划,加强经营模式创新,不断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确保清洁取暖各项指标顺利完成。(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工信局、市农业农村局,各区县市政府,各供热主体)  (三)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1.加强财政资金支持<span style="text-align: left; color: rgb(0, 0, 0); text-transform: none; text-indent: 0px; letter-spacing: normal; font-family: simsun, "Microsoft YaHei", Arial; font-size: 14px; font-style: normal; font-weight: 400; word-spacing: 0px; float: none; display: inline !important; white-space: normal; orphans: 2; widows: 2; background-color: rgb(255, 255, 255); -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 font-variant-ligatu

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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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管理规范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管理规范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业经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1日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2019年5月17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加强供热用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水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第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省统一合同文本。  未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六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供热工程的施工过程,应当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住宅小区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并办理移交手续,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没有移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移交时,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需要改造的,应当予以改造;住宅小区未分户供热的,应当实施分户改造。改造费用等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办法。  第九条 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保修期内以及过保修期但未移交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移交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户供热的住宅小区,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小区,热用户室内自用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热用户室内共用的供热设施和室外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因未履行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区域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等相关情况,影响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按照职责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告、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  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价按照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等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以及利用住宅、居民自用车库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十三条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房屋(居住用住宅除外),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以及保护建筑等公共事业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上限。对于其他按照层高加收热费超过百分之百上限的,供热用热双方可以协商收费。  第十四条 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库,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一点二米(不含一点二米)以下的,不计算供热面积;净高在一点二米以上,二点一米(不含二点一米)以下的,按照供热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净高在二点一米以上的,全部计入供热面积。  第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十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供热单位和居民热用户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测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测温,确定室内温度。  现场测温要在连续两天内完成,测温次数不少于四次,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十时、十六时至二十一时,现场测温不收取费用。测温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以最低值为准。测温记录需经供热用热双方签字确认。  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测温、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留存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居民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在测温前打开门(窗)散热等影响测温数据的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二十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经检测,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退还相应的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  因的,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高于十八摄氏度(含十八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十;室温低于十八摄氏度,高于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室温低于十六摄氏度,高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需要退还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热用户,未经热用户同意,不得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第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热用户停热后不得擅自接热。  热用户申请恢复用热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供热信息网了解到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收取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超过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健全用户服务机制,采取多种交费方式,公开服务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并及时处理供热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热费。热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对供热单位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问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退还热费或者擅自将应退还热费抵交下一个供热期热费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退还的,处以应退还热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热用户停热后擅自接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乡镇集中供热用热,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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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建设工程行政审批并联办理实施方案(试行)

为配合我市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进一步简化我市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流程,压缩行政审批时限,按照《黑龙江省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提升获得用水用气用热服务质效实施方案》、《哈尔滨市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提升获得用水用气用热服务质效实施方案》,现制定本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积极对标先进城市先进做法,坚持解放思想、着眼长远,推动我市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建设工程行政审批工作机制创新,跳起摸高、争先晋位,着力提升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服务质效。二、目标任务由市获得用水用气用热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市专班)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改变目前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建设工程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等行政审批事项互为前置、串联办理的现状,以管线临时设计图纸、管线会签手续作为基本要件(在占挖道、交管及园林审批要件中暂时替代规划许可及正式管线图纸),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施各行政审批事项并联办理,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实施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工程提供高效、便捷的行政审批服务。在相关要件合格且费用全额缴纳的前提下,通过简化环节、压缩时限,确保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审批流程,审批通过后的管线工程项目即可进入施工阶段。三、职责分工全面构建市专班办公室牵头抓总、专班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市直部门纵向指导、属地行政部门兜底保障、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紧密配合、软件公司技术支持、市区两级协调联动高效运转的外线工程行政审批工作新流程、新机制、新格局。市住建局:负责专班办公室日常工作,综合协调专班各成员单位,对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展开业务指导,协调软件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调整完善等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配合市专班办公室,具体负责供水供气供热外线工程涉及的规划审批优化等相关工作。市城管局及各区城管、园林绿化部门:由市城管局牵头,配合市专班办公室,具体负责优化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和优化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审批等相关工作;市城管局负责对各区城管、园林绿化部门展开业务指导,确保相应审批事项并联办理工作落实落地。市、区公安交管部门:配合市专班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供水供气供热外线工程涉及的占挖道路施工对交通的影响程度提出意见;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公安交管部门展开业务指导,确保相应审批事项并联办理工作落实落地。供水供气供热企业:服从市专班工作指导;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要立足自身业务,充分了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流程,完善各审批项目前置要件,及时缴纳相关费用,保证同步提报相关审批诉求。软件公司:软件公司应按要求、按时限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的技术改造流程编制,确保系统技术改造完成后及时上线运行。四、工作内容(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1.责任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办理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应予以批准:  (1)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前置要件齐全,并符合行政许可相关程序要求;  (2)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省、市政府相关规章、政策的要求。3.申报材料(1)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申请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加盖公章,下载网https://hrb.zwfw.hlj.gov.cn/,纸质版,1份);(2)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原件、设计单位盖章,纸质版,4份)。(3)管线会签手续。4.办理时限承诺时限:符合办理条件的,自受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涉及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等程序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1.责任部门市城管局及各区城管局作为主体,市、区公安交管部门配合。2.办理条件(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内容符合法定要求;(2)已列入年度挖掘计划;(3)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已满3年。3.申报材料(1)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原件、盖章、一式一份);(2)管线临时设计图纸、管线会签手续;(3)具体施工作业方案(原件、盖章、一式一份)。(4)《施工现场承诺书》(主要是对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做到事前承诺)。4.办理时限承诺时限:符合办理条件的,自受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1.责任部门各区园林管理部门为主体,市城管局提供指导。2.办理条件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前置要件齐全,并符合行政许可并联办理相关程序要求。3.申报材料(1)申请表(原件、盖章、一份);(2)管线临时设计图纸、管线会签手续。4.办理时限承诺时限:2个工作日。    (四)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审批1.责任部门各区园林管理部门为主体,市城管局提供指导。2.办理条件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前置要件齐全,并符合行政许可并联办理相关程序要求。3.申报材料(1)申请表(原件、盖章、一份);(2)管线临时设计图纸、管线会签手续。4.办理时限承诺时限:2个工作日。五、工作流程管线建设单位将《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申请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具体施工作业方案、《施工现场承诺书》、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申请表、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审批申请表及经规划确认、管线会签的临时设计图纸、管线会签手续送交市民大厦工程审批综合窗口,综合窗口审查合格后,通过审批系统推送至各相关审批部门并开始计时(类似图纸等材料审批系统无法推送的,由审批部门到综合窗口获取)。规划部门在要件合格前提下,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城管部门在要件合格且道路、绿地挖掘及树木移植费用全额缴纳前提下,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等行政审批程序。六、注意事项1.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设计过程中,应提前与规划、住建等部门对接,通过管线综合、管线会签确定管线路由,形成经规划确认、管线会签的管线临时设计图纸。2.规划、城管(占挖道、园林)、交管等部门应根据管线建设单位提供的上述审批要件,同步办理相关审批事项。在审批要件合格,并全额缴纳道路、绿地挖掘及树木移植费用的前提下,各审批部门应在承诺办理时限内完成全部审批流程,审批通过后的管线工程项目即可进入施工阶段,同时建设单位应将正式管线图纸报送各相关审批部门。3.审批未通过的项目,各审批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材料,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相关部门。规划审批未通过的项目,视为各项审批均未通过,管线建设单位应重新准备审批要件,办理相关审批事项;规划审批通过,占挖道、园林审批未通过的项目,管线建设单位应重新准备占挖道、园林审批环节所需要件,办理占挖道、园林、交管审批;未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的,重新调整方案后办理审批。4.管线建设单位应针对各审批事项准确填报对应联系人,为各审批部门同一时段按各自流程组织现场踏查、方案咨询等工作提供便利。5.本方案具体实施范围暂定为我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等四区,其他行政区仍按各自原相关规定执行。6.市住建、规划、城管、交管及各区相关行政审批部门拥有最终解释权。七、不适宜采取并联审批的范围1.新、扩、改建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大修竣工后3年内的城市道路(经政府批准的除外);人流密集区、重要区域、景观路段及重要活动期间。2.轻轨、管廊、桥梁、铁路等法律法规设置的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勘、顶管作业的工程。3.涉及到开挖城市主次干道、快速路机动车道的或交通通行压力较大路段(经政府批准的除外);施工总工期(不含路面修复时间)超10个工作日的。4.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树冠垂直投影外延5米范围内);涉及市人大划定的保护地块范围内的绿地及树木;需移植大树或大量伐移乔木的;对绿地景观产生较大影响,且短期内不能恢复的。5.占用政府核心区或机要单位周边30米范围,毗邻重要设施的。有上述情形的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建设工程,需按程序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八、组织保障1.提高政治站位,压实工作责任。各部门要切实扛起责任,按照市专班工作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加强对各区对口部门工作指导;各区行政审批部门要充分发挥属地管理优势,在上级部门指导下,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行政审批并联办理工作落实到位。2.紧盯目标任务,定期工作调度。为随时掌握工作进展,市专班办公室将加强信息调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工作联络员,通过工作微信群定期向专班办公室反馈工作进展情况,确保按期实现行政审批并联办理。3.注重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各部门要在工作中及时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大力宣传推广,强化正向引导;要注重品牌建设,深入挖掘典型,为扎实推进行政审批并联办理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九、试行日期本方案自正式印发之日起试行。

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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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地热能供暖管理的指导

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地热能供暖管理的指导关于加强黑龙江省地热能供暖管理的指导意见全文免费下载时间:2019-06-26黑建规范〔2019〕5号   各市(地)住建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局、水务局,北大荒农垦集团,龙江森工集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促进我省地热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节约地下水资源、规范地热供暖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重要意义      地热能是清洁、经济、可持续利用的能源,科学开发利用地热能建筑供暖可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有利于培育新兴环保产业,促进城乡空气质量改善。我省地处严寒,供暖期在6个月以上,建筑供暖直接消耗大量燃煤,是造成冬季空气污染的重要因素。同时我省地热资源丰富,具有资源潜力大、分布范围广的特点,但也存在着开发应用程度低,资源管理粗放,技术创新不足等问题。尤其是地下水源热泵供暖项目面临运行效率低、回灌困难、设备损坏率高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更加科学、高效、可持续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二、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      充分发挥我省地热资源优势,以调整建筑用能结构、促进节能减排为目标,坚持保护资源与利用相结合,依法规范管理,做好统筹规划,完善技术标准,围绕重点用热地区,加大勘察和推广力度,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推进地热供暖项目试点示范建设,确保取热不取水,形成可靠的技术路线和可复制的运营模式,逐步拓展应用范围,促进我省地热能供暖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政府引导示范作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地热能供暖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形成政府大力推进、市场有效驱动、企业主体作用充分发挥的地热能开发利用新格局。     2.坚持开采利用与保护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全省地热能供暖专项规划,结合各地地热资源特点和用热需求,与当地能源发展规划、城镇发展规划、清洁取暖实施方案、大气污染防治行动等相衔接,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资源。重点开发中深层土壤源热泵供暖,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确保“取热不取水”,切实做到不浪费水资源、不污染水质、不破坏土壤热平衡、不产生地质灾害,有效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三)坚持政策支持与规范管理相协调的原则。建立发改、水利、自然资源、住建、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在地热能供暖项目用地、审批、电价、运营模式等方面加大政策支持,提高地热能供暖实施主体的积极性。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建立完善资源勘查与评价、项目开发与评估、环境监测与保护等各环节有效衔接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三、重点任务     (一)科学编制地热能供暖专项规划。省自然资源厅要指导所属地矿局对全省各地地热能资源特点、可允许开采量等进行科学评估,详细勘查重点市(地)、县(市)中深层地热资源特征、地质条件和可开发储量,逐步建立全省主要城市地热物性数据库,并进行适宜性分区评价,研究编制全省地热能供暖专项规划,为我省各地开发利用地热能资源提供科学依据。地热能开采条件许可、供暖需求较大的各地政府,要组织编制本地地热能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科学布局,积极发展地热能集中供暖,推动新建居住小区地热能分布式供暖,加快提升地热能在建筑供暖中的应用比例。鼓励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用地热能供暖,或与其他清洁能源结合互补的模式进行供暖。     (二)鼓励发展中深层土壤源热泵供暖。全省范围内集中供暖管网未覆盖区域的新建建筑以及老旧小区供暖改造项目,优先采用中深层土壤源热泵供暖技术。严格做好中深层地热能供暖项目的前期地质勘查工作,进行适宜性评价。在适宜土壤源热泵供暖区域,要按照地质条件、地热资源禀赋和用热需求,合理确定供暖项目热源井结构、数量、深度和布局,连续监测地温恢复情况,以保证系统与建筑物同寿命,满足长期使用的需要。在热源井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地下水质、水层的保护,做到分层止水,保障地下水资源和环境安全。     (三)严格控制地下水源热泵供暖。新建地热能供暖项目原则上不采用抽取地下水方式进行供暖,确保“取热不取水”。供热信息网了解到既有采用抽取地下水方式供暖的项目,应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进行严格监测,确保置换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取水层,不得对地下水资源造成浪费和污染,对于现有正常运行的无法实现尾水全部清洁回灌的地下水源热泵供暖项目,要研究采用不抽取地下水的其他替代方式进行今后冬季供暖。禁止在地下水超载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深层承压水含水层取用地下水,切实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     (四)规范项目审批及实施管理。各级自然资源、水利、住建等各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加强规范项目审批及实施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要依法做好地热能勘查的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地水源热泵项目取用水监督管理,对于新建地下水源热泵项目,要按照“取热不取水”要求,严格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审批。建设行政部门对于计划实施地热能供暖的新建项目,要将地热能供暖纳入工程技术方案和设计的相关环节,与建筑工程机电等系统同步论证、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五)大力培育地热能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具有实践经验和技术力量的投资主体参与项目建设和运营,进入城镇供暖领域,不断培育和完善地热能市场。支持各地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在新建建筑或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推广应用中深层土壤源热泵供暖系统。当由地热能开发企业负责运维建筑(小区)供暖时,供暖收费不得高于当地现行集中供暖取费标准。     (六)加强关键技术研发。各地应加大地热能供暖系统科研经费投入,推动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联合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地热能开发利用关键技术研发,重点对新型高效换热器、高性能管道材料、热源井施工技术、地热水回灌技术、供暖尾水处理技术、地热能蓄能技术、清洁能源复合供暖、深层热源井取热不取水、干热岩开发利用和中深层地热能梯级利用等进行攻关。鼓励地热能技术和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目录,加强相关技术标准编制研究,完善标准体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主体责任作用,全力推进本地区地热能供暖管理重点任务落实。各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住建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充分发挥协同配合作用,建立地热能资源勘查、区域规划协调、项目规划设计建设、高效环保运行等协同工作机制,加强本地区地热能供暖的勘查规划、项目建设、跟踪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和促进本地地热能供暖项目的规划、建设和运行。     (二)明确责任分工。省发改委负责将地热能供暖纳入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供暖费等价格政策;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地热能资源调查,指导全省地热能供暖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勘查、采矿许可审批;供热信息网了解到省水利厅负责指导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相关要求,严格把关地下水源热泵供暖项目取水许可审批;省住建厅负责地热能供暖系统技术推广、技术标准编制和示范项目的推广。各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住建等部门,要建立协同工作机制,重点加强地源热泵供暖的项目审批和工程管理,做好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和水位的监测、取水许可监管等工作,建立完善数据、档案等资料,促进地热能供暖的可持续发展。     (三)强化政策支持。各地要加大地热能开发及热泵系统应用的支持力度,因地制宜出台相关支持政策。对地热开发企业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有关部门要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按最低标准收取,落实执行好地热能供暖项目应该享受的峰谷分时电价等优惠政策,积极为地热能供暖投资主体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四)抓好宣传推广。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展览展示、示范体验等方式,大力宣传地热能供暖的优势和益处,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认知氛围。将地热能建筑应用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知识,纳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内容,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为深入推进我省地热能供暖工作提供技术人才保障。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2019年6月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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